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簡字第33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簡字第332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毒偵字第24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後淨重為零點壹壹參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二、第3行「玻璃泡」更正為「玻璃燈泡」;證據清單編號2證據名稱欄、第5行「、表」應予刪除;證據部分增列「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8年6月30日報告編號0000-000號檢驗報告1紙」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94年度東簡字第
123號判決判處有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94年7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後,仍未戒絕毒品,另再施用毒品,顯見其自制力不足,無法擺脫毒品,故應再藉由刑罰之執行,以收教化之功能,惟念施用毒品本質上係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斟酌被告上開所犯情節,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扣案之晶體1包,經送鑑驗結果,確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驗前淨重
0.118公克,驗後淨重0.113公克),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8年6月30日報告編號0000-000號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稽,足認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其上之包裝袋殘留有些微毒品,因已難與毒品析離,且無析離實益,應視同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於上開鑑驗耗用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8月2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王品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8年8月21日
書記官馮欽鳳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