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簡上字第34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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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簡上字第3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簡上字第342號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97年度簡字第1932號中華民國97年10月20日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偵字第5600號、第617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如補充理由如後外,均引用附件刑事簡易判決書之記載。被告則仍以前詞置辯,稱其係為辦現金卡及信用卡而交付其存簿、印章及提款卡等物予該不詳姓名成年男子云云而提起上訴。補充理由:經查辦理現金卡、信用卡之申請,應向銀行等金融機構為之,被告竟向一不詳姓名年籍之人申辦,顯違常情,所辯顯不足採。
二、本件原審論罪科刑所依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罪,其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原審量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
1日,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臻妥適,被告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3月3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吳永宋
法官趙家光法官陳怡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98年3月31日
書記官史安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