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湖司聲字第2號
聲 請 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范光群
代 理 人 許世雄
相 對 人 王曉鳳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外國人,曾受聲請人指派扶助
律師扶助離婚等事件,因和解取得新臺幣(下同)150萬元
,為此,聲請人依據法律扶助法第32條、同法第33條第1項
及辦理回饋金應行注意要點第8條第1項規定決定相對人應
給付13,000元予聲請人,而聲請人已依前揭規定製發回饋金
審查決定通知書、催告函郵寄予相對人,然均無法投遞成功
,爰依法聲請裁定准予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於民國106年9月1日自我國出境後迄未再入
境,且查無其他國外詳址,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表及
外交部領事事務局109年11月17日領一字第1095129528號函
附卷可查。再查,相對人亦未居住於居留證登載之地址(即
新北市○○區○○○街○○號2樓),且未居住於其所留之通
訊地址,即新北市○○區○○街○○○巷○○弄○○○○號4樓及
臺北市○○區○○○○街○○○巷○○號1樓,以上亦分別有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110年1月25日新北警店刑字第11
04070696號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109年12月3日
新北警汐刑字第0000000000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10
9年12月4日北市警內分刑字第1093031964號函附卷可稽。
準此,堪認相對人已屬行方不明,是聲請人既非因自己之過
失不知相對人之送達處,致無法為意思表示之通知,其聲請
公示送達,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2月3日
內湖簡易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