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0年度北簡字第5424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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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0年度北簡字第5424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榮棟
訴訟代理人 陳巧姿
被 告 陳旺良
上列當事人間100年度北簡字第5424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100年6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6月30日下午5時在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
法 官王幸華
書記官薛德芬
通 譯 簡心怡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陸仟零叁拾元,及其中新臺幣玖萬
捌仟玖佰玖拾捌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萬陸仟零叁拾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陳旺良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
第1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6,130元,及
其中98,998元自民國94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
20%計算之利息;嗣於100年6月23日行言詞辯論程序時,
減縮該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6,030元,及其中98,998
元自94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
,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4年7月14日向原告申請現金卡信用貸
款,依約被告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撥貸款額度內之
現金,且應於每月之繳款截止日依約繳納每月應還款之金額
。被告應於每月之繳款截止日依約繳納每月應還款之金額,
有關借款期限、還款金額、繳息方式及利息、違約金之計算
等約定均記載於約定書。詎被告自94年11月4日起未按期給
付,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
款項,並按約定書第8條之約定,原告得自應付還本日或付
息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改依年息20%計算延滯利息,爰
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台新銀
行申請書、信用貸款約定書、催收帳卡查詢等件為證,而被
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
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
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
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關係
,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薛德芬
法官王幸華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
書記官薛德芬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110元
合計1,11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