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0年度竹北小字第46號
原 告 文賀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新傑
訴訟代理人 周中民
被 告 簡文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6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零柒拾壹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肆佰元,餘由原告負
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9年3月9日在新竹縣○○鄉○○○
街與錦州二街口,駕駛利昌食品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貨車未依規定讓車,致訴外人周中民駕駛原告所有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於行駛時發生交通事故,有新竹縣
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可稽。又原告因車輛
受損支出汽車零件費新臺幣(下同)60,450元,爰依法提起本
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7,450元等語。
被告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本院之判斷:
㈠查被告於99年3月9日下午4時3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沿新竹縣○○鄉○○○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
行經該路與安宅六街交叉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
,如同為直行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且依當時為
天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惟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通過上
開交叉路口,適由訴外人周中民駕駛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
00自小貨車,沿同市○○○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
口時,亦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而貿然通過,終致被告所駕駛之前揭自小貨車右
前方方向燈撞擊訴外人周中民駕駛之前揭自用小貨車車頭左邊
大燈、前方保險桿、車頭因而肇事等情,業據原告提出道路交
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估價單、車損照片、行車執照、統一
發票等為證,並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100年1月19日竹
縣北警交字第1000001543號函暨檢附之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談話記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等附卷
可稽,且被告與訴外人周中民亦分別於警訊中就本件肇事情節
陳述明確(見前揭調查筆錄),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如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
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後
段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經前開交岔路口,即應注意相關規定,
且依當時情狀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未暫停禮
讓右側、同屬直行車由訴外人周中民駕駛之系爭自小貨車先行
,終致肇事,其顯有過失甚明。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
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訴外人周中民駕
駛前揭自小貨車行駛於系爭肇事路段時,亦應注意及此,惟訴
外人周中民疏未注意前揭規定,其在見左前方由被告所駕前揭
車輛已進入該交岔路口,且兩車之間隔已不足時,未採取煞車
或向右閃避等必要之安全措施,終致與左前方行駛之被告車輛
發生撞擊,致原告所有之系爭自用小貨車車頭左邊大燈、前方
保險桿、車頭損壞,訴外人周中民亦有過失,應堪認定。從而
,原告所有系爭自小貨車受前揭損害之結果,係因被告之過失
行為及訴外人周中民之過失行為所致,自均有相當因果關係,
是以原告主張被告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洵屬有屬。
㈢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物
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
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
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
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亦有最
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同院82年度臺上字第892
號等判決可資參照。經查:
⒈本件原告主張其所有之系爭自小貨車因遭被告撞擊,致該車車
頭左邊大燈、前方保險桿、車頭損壞,嗣其修復共支出汽車零
件費用60,450元,已據其提出估價單、統一發票等為證,核屬
相符,被告未到庭陳述,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自
堪信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實;惟原告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所有之
系爭小貨車所減少之價額,自以必要者為限,則原告所有系爭
自用小貨車係於97年1月23日新領牌照開始使用,有行車執照
附卷可憑,算至本件事故發生時即99年3月9日已使用2年1月餘
,以2年2月計(未滿1月以1月計,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準
則第95條第8款參照),依前揭說明,其以新品取代舊品間之
差價應予折舊扣除。是故關於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既得以必要之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依原告所提
估價單、統一發票,零件費用為60,450元,本院依行政院(79
)財字第0670號、臺(45)財字第1480號令公布之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折舊,即
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5年,每年折舊率千分之369,是原告所承
保之系爭車輛更新零件折舊後金額應為22,589元【計算方式:
第一年折舊60,450×0.369=22,306(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第二年折舊(60,450-22,306)×0.369=14,075;第三
年折舊(60,450-22,306-14,075)×0.369×2÷12=1,480
,折舊之金額合計22,306+14,075+1,480=37,861,故折舊
後之價值:60,450-37,861=22,589】。
⒉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修復系爭車輛之費用為22,589元。
㈣第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前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
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車
禍之發生,固因被告未暫停禮讓右側、同屬直行車先行之過失
行為所致,惟觀本件事故發生當時,訴外人周中民為原告公司
之使用人,其駕駛原告所有之系爭自小貨車亦未能注意車前狀
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終致肇事
,已如前述,則揆諸前揭說明,應依與有過失之規定減輕被告
責任。本院審酌本件肇事情節,因被告有未暫停禮讓右側、同
屬直行車先行之過失,及訴外人周中民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且
未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過失,是被告之過失行為顯較訴外人
周中民為重,爰依兩造過失之程度,減輕被告賠償金額百分之
20,即被告應賠償原告18,071元。【22,589×(1-20﹪)=
18,071,元以下四捨五入】
㈤綜上所陳,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賠
償原告18,071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所為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就原告勝訴部分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於判決時確定訴訟費用額。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0 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謝永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反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張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