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0年度上訴字第2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0年上訴字第2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二一四號
上訴人即自訴人丙○○兼右一代理人乙○○被告甲○○被告丁○○右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台東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自字第二三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七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台東地方法院。
理由按法院審判之對象,乃起訴書或自訴狀所記載。被告及犯罪事實,而罪起訴書或自
訴狀所記載所犯之法條或罪名;查本件自訴狀記載「被告為騙取臺灣台東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四五號民事判決書及判決確定證明書據為強制執行,竟偽造...」,意旨被告為訴訟詐欺,偽造借據取得確定之勝訴判決做為執行名義,則其詐欺之行為地即為台東市,本件縱使自訴偽造私文書部分之犯罪地在高雄市,依刑事訴訟法第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原法院自有管轄權,乃本件原審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又未同時諭知移送於有管轄權之法院,經核均有違誤,上訴意旨指原法院有管轄權,為有理由,因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主文。又本件自訴人及被告均居住於高雄縣,自訴人何以進而求遠提起自訴,是否案件曾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起訴而經判決確定,案經發回,應併注意及之。
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四日
審判長法官謝志揚
法官何方興法官蔣有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有信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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