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附民字第2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附民字第222號原告丙○○被告丁○○
戊○○○甲○○乙○○上列被告因96年度自字第38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00,0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原告丙○○與被告甲○○、乙○○(現已更名為 郭丞炘 )係兄弟關係,3人共有坐落於臺北縣永和市○○段○○○○號及其上門牌號碼臺北縣永和市○○街○○號
1至3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地)應有部分各為1/3。系爭房地位於市場區,1樓為高價值之店面,由原告使用收益,2、3樓價值較低,分別由被告郭丞炘、甲○○居住。被告甲○○、郭丞炘就系爭房地應有部分合計達2/3,渠等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之規定,未得自訴人同意,於民國(下同)93年7月15日將系爭房地出賣予被告丁○○,嗣後並將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戊○○○(即被告丁○○之妻),惟被告4人明知系爭房地之市價高達48,000,000元,亦明知渠等間實際買賣價格至少達31,884,804元,依原告就上開房地應有部為1/3,至少應給付自訴人10,620,000元;惟被告4人竟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於93年7月15日共同偽造價金僅24,000,000元之系爭房地買賣契約,並以此為詐術,僅提存7,360,765元予自訴人,致生損害於原告對於系爭房地之所有權及出賣價金之分配利益,故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
二、被告等人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刑事部分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被訴詐欺等案件,業經本院以96年度自字第38號刑事判決就自訴偽造文書及詐欺罪部分諭知無罪,而就自訴犯刑法第214條罪部分諭知不受理在案,自應依首揭規定,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9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潘長生
法官黎錦福法官謝梨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但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張玉如中華民國97年10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