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聲字第17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交聲字第17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1年度交聲字第175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陸嘉宏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中華民國101年1月17日所為之北市裁罰字第裁22-Z6B012972號處分(原處分案號:公警局交字第Z6B012972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陸嘉宏於民國100年12月1日上午9時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國道二號西向17.9公里處,因有「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之違規行為,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員警當場攔停並製單舉發,嗣經原處分機關即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函請原舉發機關調查結果,仍認異議人有前揭違規行為,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
9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4,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二、本件異議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當天並無行駛路肩之行為,伊想會不會是因為伊駕駛自用小貨車(按:應指吉普車),輪胎很大,因路面不平有不規則彈跳,才會不小心壓到路肩的線,使得警察認為伊有行駛路肩的行為;另舉發單位指稱於現場錄音中,伊表示「遲到了」,而逕以論定異議人違規屬實,則顯屬倒果為因。從而,原處分顯有裁罰不當之處,因此對原處分不服,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未依規定使用路肩之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下同)3,
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定有明文;而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所附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高、快速公路違規行駛路肩者,處罰鍰4,000元。此外,汽車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規定者,除應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亦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異議人於上揭時駕駛前開車輛行經上開路段,經員警發現其
有行駛路肩情事,即予以攔停舉發之經過,業經證人即舉發員警 林祺煥 到庭具結證稱:伊當天與 盧建文 一起執行巡邏勤務,伊等巡邏到那裡,剛好車流量很大,有一部汽車違規行駛路肩,所以在還沒有發現異議人車輛的時候,伊等就已經停在路肩舉發另外一部行駛路肩的車輛,當時盧建文在車內開單,伊在車外往後方做警戒;因為那個路段是稍微有點左彎的路段,伊視線大約只有50公尺,伊不是看到異議人連續行駛路肩的行為,伊只看到異議人從路肩往外側車道回切,我個人認為異議人是行駛路肩,異議人停車之後,是由伊本人去跟異議人拿證件的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0頁);再經本院訊以:「你可以確定你看到異議人車子的時候,整臺車都在路肩嗎?」,答稱:「那邊有弧度,我不能確定異議人整個車子都在路肩,我看到的時候,異議人的車輛已經從路肩切回外側車道,當時異議人的車身有3分之2的車身是在路肩上,並不是異議人所說只有輪胎壓到邊線。」,訊以:「你看到異議人切回去以後,就沒有再行駛到路肩了?」,答稱:「異議人就跟著車陣往前,我就站在巡邏車前方,等異議人車輛到我這個定點的時候,我才攔停異議人,巡邏車是停放在外側的路肩。」,訊以:「你所說的3分之2車身在路肩,是不是就是右邊及右後方的車身?」,答稱:「我看到的是車頭,車身我看不到,我看到車子3分之2還在路肩,因為那邊有點弧度,所以我沒有辦法看到整臺車的狀況,該路段是有點左彎的路段。」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20頁反面、21頁),並經證人當庭繪製現場平面圖,指出舉發當時其所駕駛巡邏車之停放地點,及異議人駕駛車輛之地點及行駛方向(見本院卷第27頁),則證人林祺煥對其發現違規情節指證甚詳,已難認為虛構之詞或有誤判之危險;另參以證人林祺煥所述攔停異議人至開單之過程,經核與另名舉發員警盧建文所述相符(見本院卷第22頁反面至23頁),且審酌證人林祺煥當時僅依法執行巡邏勤務,且與異議人亦素不相識,倘非確實認為異議人有違規行為,應不致無端生事,故意陷害異議人,甚至甘冒偽證罪刑事追訴之風險,故意到庭為不實陳述之理,自足認異議人駕駛之車輛被員警發現時,其車身已有大部跨越分隔外側車道與路肩之邊線而占用路肩甚明,則異議人於上開時間、地點有行駛於路肩上之行為,堪以認定。
㈡又查,於員警舉發異議人當時上開路段因車流量大,車速僅
不到50公里一節,經證人林祺煥證稱:當時車流量很大,車速不快,時速約為30至40公里,當天該路段國道2號西向18公里處大楠交流道開始壅塞,至16公里處才恢復比較正常的車速,該路段在還沒拓寬時都是這種情形,現在就沒有問題了,該路段於早上7點至9點左右是會塞車,到9點時就差不多恢復正常了等語(見本院卷第21頁),及證人盧建文證稱:當天舉發地點那裡車子比較多,車速不到50公里,有少數1、2臺車會偷跑路肩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3頁);又經本院當庭勘驗證人林祺煥提出之現場錄音光碟結果,員警當時係詢問稱:「麻煩出示證件,很趕時間嗎?撇到路肩了」,異議人回答:「我遲到了,不好意思」。員警稱:「遲到了喔?」,異議人回稱:「對啊。」(見本院卷第22頁),足見異議人於被警攔停時,經員警告知其有行駛路肩之行為後,尚且向員警辯稱其已經遲到,而未立即否認其未行駛於路肩,是堪認異議人於當時確可能係因上開路段壅塞,而將車輛行駛至路肩上而試圖超車。至於異議人固以上開情詞置辯,惟查:異議人辯稱其僅是不慎將輪胎壓至邊線上,才使員警誤會其有行駛路肩之行為,與員警上述證稱其親眼見到異議人車身之3分之2業已占用至路肩上,之後切回外側車道一節不符,已難逕予採信,又異議人辯稱其駕駛自用小貨車(吉普車)車身彈跳才會行駛到路肩線上云云,然異議人被舉發地點之國道2號高速公路限速為100公里,有交通部國道公路警察局網頁列印資料可參(見本院卷第29頁),而行駛於該路段之車輛均係以高速行駛,如駕駛人僅是正常向前行駛,車輛即會違反駕駛人之意志左右偏離,而無法穩定朝前方行進,勢必將造成高度危險,故該高速公路路面均應有一定品質,當不致使異議人所駕車輛不受控制地偏離至路肩與車道之邊線上,更何況員警舉發當時該路段因為車流量甚大,交通壅塞,車輛之車速僅有約3、40公里一節,業如前述,且參酌異議人自己亦陳稱:伊開車時都有保留外側一個車道的空檔,應該沒有不慎開到路肩的情形等語(見本院卷第22頁),則以異議人當時行駛之車速,應不可能僅因輕微之彈跳,即使其車輛偏離原來行徑之軌道而觸碰到邊線,應足推論異議人應係本於自身意志將車輛駛至路肩上,並無疑異。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於前揭時、地,駕駛上開車輛行駛於高速公路未依規定使用路肩之違規行為,是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之規定,就異議人前開違規行為裁處罰鍰4,0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記違規點數1點,核無違誤,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4月10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陳思帆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文祥中華民國101年4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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