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87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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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重訴字第87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重訴字第874號原告 林順興 訴訟代理人 王瀚興 律師被告 林麗馨 訴訟代理人 徐松龍 律師複代理人 陳勇成 律師
李知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82年9月27日由訴外人 林陳發 代理與原告訂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約定若被告就原告之父 林德成 於76年間賣予被告之新北市○○區○○里○○○路369建號房屋所在建地,即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提出之移轉訴訟獲勝訴判決,被告即將系爭土地無條件移轉過戶3分之1予原告。查被告已於98年12月3日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82年度重訴字第191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向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代位申請系爭土地之繼承登記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並於98年12月4日完成登記,原告乃依約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3分之1過戶予原告,詎被告拒不履行。為此,爰依系爭協議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199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
(二)被告雖辯稱其代理人林陳發從未看過系爭協議,其按壓指印當時可能為無意思能力之狀況,且縱認其當時為有意思能力,亦不能謂其當然具有代理被告與原告簽立系爭協議之權限云云。惟查,系爭協議業經板橋地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5645號不起訴處分書認定為真正,且被告獲板橋地院82年度重訴字第191號勝訴判決後,遲未辦理移轉登記,復默許原告於87年8月間領取系爭土地部分遭徵收後,所核發補償費新臺幣(以下同)1,255,800元中之3分之1款項,而未加以異議,且任憑原告繼續使用系爭土地,此由被告於本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451號偵查案件
100年2月15日訊問期日,陳述系爭土地皆為原告所使用可證,並與系爭協議第3條約定系爭土地之地上使用人為原告及訴外人 陳欉 2人相符,足證被告確已同意系爭協議之內容,然其竟空言主張林陳發乃無權代理,實無足採。又縱本院認定林陳發之代理權有所欠缺,惟依照上開事實,亦足證被告知林陳發有代理其簽訂系爭協議,而不為反對之意思表示,已具備民法第169條後段所定表見代理之要件,應認定系爭協議為有效,以保護善意之原告。
(三)聲明:被告應將其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610地號、面積568平方公尺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則抗辯:
(一)按訴外人林陳發於板橋地院100年度偵字第25645號偵查案件100年11月23日之訊問筆錄所載,其從未看過系爭協議,且對按壓指印於該協議上一事亦全無印象,顯見其按壓指印當時可能為無意思能力之狀況,自無與原告達成簽訂系爭協議之合意。退萬步言,縱認林陳發當時有意思能力,然系爭協議內容既為不動產之移轉,則依民法第534條、第1003條第1項及最高法院36年上字第5356號判例之意旨,自非屬被告與林陳發間夫妻日常家務之範圍,且係需經被告特別授權方得由受任人代為處理之事項,而被告並無授權,林陳發乃無權代理,是原告自應就林陳發確有經被告特別授權之部分,負舉證責任。次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必須本人有表見之事實,足使第三人信該他人有代理權之情形存在,始足當之,有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657號判例要旨參照,故夫妻之一方逾越日常家務事項之行為,應否負表見代理之責任,仍應就夫妻之一方有無表見之事實決之,而本件被告並無任何表見之事實存在,林陳發所按壓者亦係其自身之指印,而非被告所使用之印信,且縱使原告有使用系爭土地之行為,然其使用期間內,家族間就這件事情一直爭執,也曾經請求搬遷,故本件並無表見代理適用之餘地。至有關系爭土地發放補償費之事,因系爭土地係98年4月間始過戶,故原告於87年間自得以繼承人身分領取補償費,被告並未受到通知。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1)被告於98年12月3日持板橋地院82年度重訴字第191號民事判決、98年7月3日板橋地院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向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代位申辦系爭土地繼承登記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並以判決移轉為原因,於98年12月4日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有土地謄本及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99年1月6日北縣樹地登字第0990000076號函在卷可稽。
(2)訴外人林德成之繼承人即訴外人 林定石林黃梅子林陳生林陳寅林陳旭林淑芬林木珍 及原告林順興等8人曾於87年8月18日領取北桃83線(1k+241-2k+955)工程徵○○○區○○○段○○○○號土地補償費共1,255,800元,有新北市政府99年9月29日北府地徵字第0990926882號函在卷可憑。
(3)訴外人林陳發以林順興偽造82年9月27日協議書,並偽造林陳發之署押於該協議書上,而對林順興提出詐欺及偽造文書告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8980號、99年度發查字第3394號、100年度偵字第1451號),嗣經移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以100年度偵字第25645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首先,依據系爭協議內容所載,立協議人之甲方登載為原告林順興,乙方則登載「乙方林麗馨」、「右一人之代理人林陳發」,見證人則登載有 林松平 1人,有卷附系爭協議在卷可據;而原告既係依據系爭協議提起本件請求,且兩造攻擊、防禦如上所述,則本件應論究者為:(1)被告之配偶林陳發是否曾於系爭協議上簽名及蓋用指印?(2)系爭協議是否對被告發生效力?
(二)本院依據下述理由,認為系爭協議上之指印,係被告之配偶林陳發所蓋印:
(1)查訴外人林陳發曾對原告就原告偽造系爭協議行為提出偽造文書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曾分別囑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系爭協議上之指紋、筆跡,是否與原告林順興、訴外人林陳發之指紋、筆跡相同。而依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451號卷內所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100年9月7日刑鑑字第1000076983號)鑑定結果所載:一、指紋部分:系爭協議可資比對指紋4枚,經比對確認結果,均與所附特定對象林順興指紋卡之左拇指指紋相符,其餘指紋,因紋線欠清晰、特徵點不足,無法比對。二、筆跡部分:經檢視鑑囑資料,發現僅現有資料無法鑑驗;如有續鑑之必要,請再蒐集比對對象林陳發、林麗馨等3人,於平日所簽署,與爭議文件同時期(82年間)之無爭議簽名字跡多件後,連同原囑鑑資料「原本」彙送本局憑辦。又依據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5645號卷內所附法務部調查局100年11月3日調科貳字第10000578060號鑑定書所載,其鑑定結果記載為系爭協議「林順興」簽名處指印與林順興「左拇指」指紋相同,系爭協議「林陳發」簽名處指印與林陳發「左拇指」指紋相同,系爭協議「林松平」簽名處指印則與林順興、林陳發、林麗馨指紋均不相同。按照刑事警察局及法務部調查局之所為上述鑑定結果,已可確認系爭協議「林順興」簽名處指印及「林陳發」簽名處指印,均各與林順興、林陳發之「左拇指」指紋相同。
(2)訴外人林陳發並曾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5645號詐欺案件100年11月23日訊問筆錄陳述「我不質疑調查局的鑑定結果,協議書上的指印應該是我本人的,但我不是自願蓋手印的」等語,有上述訊問筆錄可據;是訴外人林陳發亦不否認系爭協議上「林陳發」簽名處指印之真正。
(3)據此,可確認系爭協議上林陳發簽名處指印之真正;至於林陳發之簽名,則因缺少比對資料,尚無從鑑定確認。
(三)惟本院認為依據下述理由,縱使確認系爭協議為真正,但被告並不負授權人之責任,系爭協議尚未能拘束被告:
(1)被告已否認曾於系爭協議簽名,亦否認曾與原告有過系爭協議內容所載之合意。
(2)原告曾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451號詐欺等案件100年2月15日訊問筆錄陳述:「(問)告證四的協議書是否有看過?(答)我不認識字,我看不懂,但我的名字部份是我簽的」、「(問)協議書上林陳發、林麗馨名字是誰簽的?(答)我不知道,我只認得自己的名字是我自己簽的」、「(問)協議書是誰寫的?(答)我不認識字,看了我也不知道是誰寫的」、「(問)你有無在協議書上簽林陳發、林麗馨的名字?(答)我沒有簽」等語;原告並曾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5645號詐欺案件100年10月18日訊問筆錄陳述:「(問)該協議書條文內容是誰寫的?(答)是當時住在附近的代書 王神都 (音同),現在已經死亡了,寫的時候我、我弟弟林松平、林陳發以及該代書在場,林陳發的太太林麗馨不在場,是在鶯歌區尖山里的某處寫的」、「(問)該協議書上林麗馨之代理人『林陳發』三字是誰簽的?(答)我忘記是不是林陳發本人簽名,但我記得林陳發有蓋手印」等語。按照原告於刑事偵查案件之上開陳述,顯見系爭協議簽訂當時,被告並未在場參與。
(3)系爭協議簽訂當時被告既未在場,且系爭協議係由被告之配偶林陳發以被告之代理人身份簽具,而林陳發之指印為真正,已如上述,則如被告應受系爭協議之拘束,自應以被告對於訴外人林陳發之代理行為應負本人即授權人責任為前提。
(4)惟按民法第1003條第1項固規定,夫妻於日常家務,互為代理人,但系爭協議之簽訂,涉及被告所有不動產所有權之減損,尚難謂為夫妻之日常家務,故訴外人林陳發非有得代理被告簽署系爭協議之權限。
(5)又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民法第169條有所明文;惟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必須本人有表見之事實,足使第三人信該他人有代理權之情形存在,始足當之(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657號判例參照);而查,訴外人林陳發於系爭協議上所按壓者既為林陳發自身之指印,而非被告所使用之印章,且系爭協議上並無任何被告之印章或指印存在,足證被告就此部分並無表見之事實。
(6)原告雖以被告取得板橋地院82年度重訴字第191號勝訴之確定判決後,遲未辦理移轉登記,復默許原告於87年8月間領取系爭土地部分遭徵收後,所核發補償費1,255,800元中之3分之1款項,而未加以異議,且任憑原告繼續使用系爭土地,足證被告確已同意系爭協議之內容云云。然原告為被告之配偶林陳發的叔叔,系爭協議見證人林松平亦為林陳發之叔叔,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為訴外人林陳發的爺爺林德成所有,系爭協議上所載系爭協議之使用人陳欉為林陳發之堂叔,原告及林松平均為林德成之繼承人之情,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82年度重訴字第191號判決及兩造於上述刑事偵察案件筆錄之陳述可據,據此可知,原告、被告之配偶林陳發、見證人林松平、陳欉等人,均屬同一家族親屬關係,且系爭協議原為原告及陳欉所使用,被告基於親屬和諧關係,同意原告及陳欉就系爭土地為原來之使用,而未向原告為請求返還土地之行為,尚非不符一般常情,不得據此認為被告知悉且同意系爭協議之內容;至於系爭土地發放補償費之事,係於87年8月18日由訴外人林定石、林順興、林黃梅子、林陳生、林陳寅、林陳旭、林淑芬、林木珍等8人領取1,255,800元之情,則有臺北縣政府99年9月29日北府地徵字第0990926882號函在卷可稽,而系爭土地既係於98年12月4日始移轉登記予被告所有,則原告與其他原所有權人林德成之繼承人於87年間以當時登記為所有權人之林德成繼承人身分領取土地徵收補償費,並不能當然據此認定被告同意原告依據系爭協議而擁有系爭土地3分之1所有權。原告雖主張原告之配偶林陳秀靜之帳戶,曾於87年間存入1,255,800元之3分之1款項,且係以林陳發之父親林定石為發票人之票據存入,顯示被告同意原告有系爭土地3分之1所有權云云;然被告已經抗辯並不知悉上開土地徵收補償款之情,原告就此部分並未舉證被告知悉之事實;且本院審酌,如果原告之上開領取徵收補償款之主張為真實,則依據系爭協議之約定,系爭土地其餘所有權既為被告所有,則其餘3分之2徵收補償款應為被告所取得,但原告既未舉證被告取得其餘3分之2補償款之事實,則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未能作為有利於原告之主張;況且,縱使原告確實取得以林陳發之父親林定石為發票人之支票,此部分係林定石與原告間之關係,亦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有關,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屬不能證明。此外,原告亦未舉證被告曾與原告協商徵收補償費之事實,從而,原告主張被告知悉且同意原告取得系爭協議所有權3分之1,即屬不能證明。
(7)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林陳發代理被告簽訂系爭協議之授權人責任,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系爭協議之約定,請求被告應將其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號、面積568平方公尺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4月10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陳杰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4月10日
書記官王怡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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