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1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133號
100年度易字第278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欣遠選任辯護人林帥孝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緝字第1578號),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緝字第1579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乃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前開二案合併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潘欣遠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潘欣遠知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及子彈,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管制槍、彈,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仍自不詳時間開始,迄民國98年2月11日凌晨3時許,未經許可而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仿BERETTA廠M9型半自動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號)及具殺傷力之子彈2顆。嗣於98年2月11日凌晨3時20分許,為警在臺北市○○區○○路、民生東路口攔檢其所搭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時查獲,並扣得上開槍彈。因認被告涉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械罪嫌及同法第12條第
4項之持有子彈罪嫌等語。
(二)被告於98年2月11日凌晨,同時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及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自臺中搭車北上,由其友人 張策涵 駕駛上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臺北市○○路接其上車,被告坐於該車之副駕駛座,另友人 陳振昌 坐於右後座,於上述公訴意旨(一)所示時、地為警攔檢,在車上查獲張策涵及陳振昌分別持有安非他命等毒品(各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108號、98年度訴字第1943號判決在案),而被告於警盤查時假裝掏找證件,竟趁隙逃逸,經警在右前座上查獲扣得其棄置之前述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淨重0.04公克,驗餘淨重0.0394公克)及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淨重0.32公克,驗餘淨重0.3138公克)。因認被告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嫌及同條第
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揭公訴意旨(一)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張策涵、陳振昌、 高贈海 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98年3月23日刑鑑字第098002988號函暨鑑定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98年3月23日北市警保大督字第09830224500號函送調查報告為其主要論據;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揭公訴意旨(二)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張策涵、陳振昌、 張譽鐘 、 易文起 之證述、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98年4月17日航藥鑑字第0981970號毒品鑑定書及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大麻為其主要論據。訊之被告固坦認有於公訴意旨所示之時、地,搭乘證人張策涵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坐於副駕駛座、同車另有坐於右後座之證人陳振昌,且為警攔檢後逃逸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犯行,亦堅決否認有何持有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扣案之槍、彈及毒品均非伊所有,伊因為被通緝,所以為警攔查時才會逃逸等語,其辯護人則以: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扣案槍彈為被告所有,依無罪推定及罪疑惟輕原則,被告應為無罪等語為被告辯護。
四、關於證據能力之說明: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書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故,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以本件被告既經本院認定應受無罪之諭知(詳下述),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五、經查:
(一)公訴意旨(一)部分:
1.被告於98年2月11日凌晨某時,搭乘證人張策涵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坐於副駕駛座、同車另有坐於右後座之證人陳振昌,而於同日上午3時20分左右,行經臺北市○○區○○路、民生東路口為警攔檢,被告乃趁隙逃逸等節,為被告坦認無誤(見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133號卷第25頁、第55頁反面、第105頁反面至第106頁、100年度易字第2786號卷第21頁反面、第84頁反面至第85頁),並核與證人張策涵、陳振昌、張譽鐘、 林慶文 、 許煜庭 、 彭士哲 、易文起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分別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5433號偵查卷宗第11頁至第13頁、第19頁至第20頁、第24頁、第66頁、第86頁至第88頁、第89頁至第90頁、第93頁至第96頁、第217頁至第218頁、98年度毒偵字第662號偵查卷宗第12頁至第13頁、第17頁、第21頁至第22頁、第88頁、第117頁、第127頁反面至第129頁、第14
1頁至第142頁、第146頁至第147頁、第150頁至第151頁,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133號卷第96頁、第99頁、100年度易字第2786號卷第75頁、第78頁),並有卷附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98年3月23日北市警保大督字第09830224500號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字二中隊職務報告各1份可資佐證(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5433號偵查卷宗第37頁、第79頁至第81頁、第83頁至第84頁、第149頁至第151頁、98年度毒偵字第662號偵查卷宗第65頁、第103頁至第10
5頁),此部分之事實,固堪認定。
2.證人張策涵於警詢時固證稱:扣案槍彈為伊已逃逸的朋友潘志遠(即被告)所有,因為他上車有拿裝槍的袋子,伊有看到,所以伊知道那個袋子是他的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5433號偵查卷宗第12頁、98年度毒偵字第662號偵查卷宗第22頁),然其於偵訊時竟改稱:伊與被告是朋友關係,車上的改造手槍是誰的,伊不知道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5433號偵查卷宗第66頁、98年度毒偵字第662號偵查卷宗第88頁反面),可見證人張策涵就本件扣案槍彈屬何人所有乙節,於警詢、偵訊竟有如此重大出入之陳述,則其上開證詞,是否可採,並非無疑。況且,證人張策涵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之人,本件扣案槍彈又係自其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內起獲,倘扣案槍彈確屬被告所有,一般之人應於警詢、偵訊說明清楚以避免無妄之災才是,豈有於偵訊翻異前詞,而使己受刑事訴追之危險?此顯與常情有悖,足徵證人張策涵於警詢中稱扣案槍彈為被告所有等語,是否可信,已滋疑義。
3.另證人陳振昌固於警詢時證稱:扣案槍彈為被告所有,被告上車時有秀槍給伊看,並給伊1發玩具彈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5433號偵查卷宗第20頁、98年度毒偵字第662號偵查卷宗第13頁);其於偵訊時雖證稱:
車上改造手槍是被告的,因為被告從臺中回來,伊與張策涵開車去接被告,伊向被告討債,被告只還伊1,500元,伊有向被告說車子是租來的,車行一直向伊要錢,其他欠伊的錢怎麼還,當時被告拿了很多袋子上車,被告叫伊打開袋子,並叫伊把袋子裡的東西拿出來,伊才知道是一把槍,被告說這個賣了就有錢,被告並告訴伊可以的話拿槍去抵債也可以,但伊說伊不要,所以被告才將其中1顆彈殼送伊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5433號偵查卷宗第66頁、第217頁至第218頁、98年度毒偵字第662號偵查卷宗第88頁反面)。惟參以證人張策涵於警詢時係證稱:被告剛從臺中上來,伊在承德路載被告,被告上車時手持背包及一個塑膠袋,伊因開車,所以沒有注意到被告有帶槍上車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5433號偵查卷宗第12頁、98年度毒偵字第662號偵查卷宗第22頁),並佐以證人陳振昌係坐於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右後座,而證人張策涵坐於駕駛座,另被告坐於副駕駛座等情,倘被告上車時確有亮槍之舉動,並有向證人陳振昌商議賣槍或以槍抵債,證人張策涵豈有毫無知悉、見聞之可能?足見證人陳振昌上開證詞是否可信,並非無疑。況且,扣案槍彈係自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起獲,而證人陳振昌與被告於案發當時同坐於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證人陳振昌對扣案槍彈顯具密切關係,其就扣案槍彈是否屬被告所有乙節具利害關係甚鉅,衡以持有具殺傷力之手槍、子彈罪刑責非輕,尚難排除證人陳振昌就扣案槍彈屬何人所有乙節,為推諉卸責陳述之可能,故證人陳振昌之上開證詞,要難遽採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4.又依證人張策涵、陳振昌、張譽鐘、 易文啟 之證述,扣案槍彈雖係自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副駕駛座座位下方查獲,而被告於案發當時係乘坐於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副駕駛座(分別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5433號偵查卷宗第11頁至第12頁、第19頁至第20頁、98年度毒偵字第662號偵查卷宗第12頁至第13頁、第21頁、第22頁、第150頁,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133號卷第96頁反面、100年度易字第2786號卷第75頁反面、第80頁),惟依卷附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籍資料查詢,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主並非被告(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5433號偵查卷宗第37頁、98年度毒偵字第662號偵查卷宗第65頁),且依證人張策涵、陳振昌之證述,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係陳振昌所租賃而非被告(分別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5433號偵查卷宗第13頁、第19頁至第20頁、第24頁、第217頁、98年度毒偵字第662號偵查卷宗第17頁、第22頁至第23頁),因此,扣案槍彈即難排除原本即置放於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副駕駛座下方而非被告攜帶上車之可能,是亦難僅因扣案槍彈係自被告所乘坐之副駕駛坐下方所查獲,即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5.另外,證人高贈海之證詞及卷附通聯調閱查詢單,僅足證明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申辦人、使用人及通聯記錄,並無法證明扣案之槍彈屬被告所有。又卷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98年3月23日北市警保大督字第0983022450
0號函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字二中隊職務報告,均僅足證明本件扣案槍彈之查獲經過;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民國98年
3月23日刑鑑字第0980022988號鑑定書及扣案之仿BERETTA廠M9型半自動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號)及子彈2顆,僅足證明本件扣案槍彈具有殺傷力,均無法直接證明扣案槍彈屬被告所有,而可認定被告涉有本件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犯行。
(二)公訴意旨(二)部分:
1.被告於上揭公訴意旨(二)所示時、地,搭乘證人張策涵所駕駛、搭載被告於副駕駛座、搭載證人陳振昌於右後座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為警攔檢後逃逸等事實,應堪認定,已說明如上。
2.證人陳振昌固於偵訊時證稱:扣案之大麻、海洛因為被告所有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毒偵字第662號偵查卷宗第88頁、第150頁、98年度偵字第5433號偵查卷宗第65頁)。然證人陳振昌於警詢時竟證稱:伊不知道有扣案之海洛因及大麻,伊也不知道該毒品之來源為何等語(見98年度毒偵字第662號偵查卷宗第13頁反面),核與其前開證詞齟齬不一,故其上開於偵查中之證詞是否可信,並非無疑。且依證人即查獲員警張譽鐘於本院審理時結證:伊等巡邏的時候看到有三名男子開一部自用小客車,駕駛、副駕駛座的乘客都沒有綁安全帶,遇到紅綠燈的時候紅燈右轉,沒有遵守交通規則,伊等發現可疑到民生東路、吉林路口將該車攔下盤查,伊發現駕駛座後座之陳振昌好像在藏東西,伊發覺有異就把車門打開,問陳振昌在藏什麼,陳振昌說沒有,並問陳振昌手上拿的包包裡面是什麼東西,陳振昌動作就很大的亂甩,把包包裡面的東西亂倒出來,陳振昌把音量放大說沒有什麼東西,伊就請陳振昌下車,看陳振昌手裡面有握什麼東西,陳振昌下車的時候就把東西藏在其座位的椅背,這個時候伊發現陳振昌藏的東西應該是安非他命,伊問陳振昌這是什麼毒品,陳振昌說是安非他命,伊就用手銬把陳振昌銬起來,伊於偵查中證稱伊親手從手煞車那裡查獲本件之海洛因及大麻等語為實在,陳振昌亂倒包包裡面的物品時,動作很大的把包包用倒的,把東西倒出來,口中說要看就給你們看,因為倒的動作很大,東西都四散,因為陳振昌動作很大把東西倒出來,伊等認為扣案之海洛因及大麻是陳振昌,但陳振昌不承認,只承認安非他命是他的。陳振昌是坐在副駕駛座的後方,也就是右後座的位置,他就把包包往駕駛座後方的座位倒,所以駕駛座後方的坐墊以及地毯上都有散落的物品。陳振昌倒的動作有一點拋,因為他是把手舉高,包包反過來這樣倒。當時陳振昌倒下來後,伊等用手電筒去照,發現車內有哪些物品的時候,就問陳振昌這物品是什麼,伊後來有聽伊同事說在手煞車那邊有照到東西等語(見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133號卷第96頁至第99頁、100年度易字第2786號卷第75頁至第78頁)。可知,證人陳振昌為警盤查時,有將其包包內之物品用力往駕駛座後方座位拋出傾倒之動作,且員警亦於證人陳振昌之座位扣得其他毒品,則員警於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手煞車處附近扣得之海洛因及大麻,自不能排除係因證人陳振昌傾倒其包包而自其包包內散出之可能,況證人陳振昌於案發當時,亦為警查獲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而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943號判決在案,故尚難僅憑證人陳振昌於偵訊時之證詞,即遽認本件扣案之海洛因及大麻係屬被告所有。
3.至證人張策涵雖於偵訊證稱:扣案之大麻為被告所有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毒偵字第662號偵查卷宗第88頁反面、98年度偵字第5433號偵查卷宗第66頁),惟參以證人張譽鐘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本件海洛因及大麻均係伊親手自手煞車查獲等語綦詳(各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毒偵字第662號偵查卷宗第148頁,本院10
0年度易字第2786號卷第77頁、第78頁、100年度訴字第1133號卷第98頁、第99頁),可見,案發當時,查獲本件扣案海洛因及大麻之處與證人張策涵相當鄰近,證人張策涵為求脫免罪責,即有推諉卸責之可能,況證人張策涵於案發當時,亦為警查獲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並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108號判決在案,故證人張策涵之上開證述,尚難以逕採為被告不利之證據。
4.另外,證人高贈海之證詞及卷附通聯調閱查詢單,僅足證明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申辦人、使用人及通聯記錄,並無法證明扣案毒品屬被告所有。又卷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98年3月23日北市警保大督字第09830224500號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字二中隊職務報告,均僅足證明本件扣案毒品之查獲經過;卷附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98年4月17日航藥鑑字第0981970號毒品鑑定書及扣案之海洛因、大麻,僅足證明本件扣案物確屬海洛因及大麻,尚無法直接證明扣案之海洛因及大麻屬被告所有,而可認定被告涉有本件持有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犯行。
(三)至被告及其辯護人雖聲請傳喚證人林慶文,然如上所述,被告是否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持有具殺傷力改造手槍、子彈犯行及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並非全然無疑,本件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並不足以證明所指被告涉犯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犯行及持有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犯行,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詳下述),故認被告及其辯護人之上開聲請,並無必要,一併敘明。
六、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公訴人所提上開證據並不足以證明所指被告涉犯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犯行及持有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犯行,且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犯行。揆諸首揭說明,被告被訴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犯行及持有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罪,自屬不能證明犯罪,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4月1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何俏美
法官江春瑩法官蔡羽玄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博為中華民國101年4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