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430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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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430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4308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7年度執聲字第225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犯罪日期欄」應補充為「96年10月8日晚間某時許」;編號2所示之罪「犯罪日期欄」應補充為「96年11月9日15時1分為警採尿前96小時內某時」),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
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刑事判決關於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規定,該數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逾6個月而為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刑法第41條第
2項已設有明文。查受刑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97年度簡字第2219號判決書、97年度簡字第551號判決書各1件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無不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0月9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崔玲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進煌中華民國97年10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