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重附民字第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01年度重附民字第39號原告 許文貴 被告 黃正耀
鄧貴元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本院101年度上易字第2673號),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訴之聲明:請求撤銷桃園縣楊梅地政事務所95年度楊地字第157240號於95年8月30日登記之抵押權設定登記,內容標的不動產為桃園縣○○鎮○○段○○○○號,面積543,26平方公尺,權利人鄧貴元,債務人 黃呂奈妹 、 黃本耀 、黃正耀3人,擔保債權總額新台幣(下同)1千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
(二)陳述:被告二人因就坐落在桃園縣○○鎮○○段○○○○號,權利範圍30000分之3824之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認定上開不動產經鑑價後之拍賣最低價額2.723.162元,不足清償鄧貴元1,000萬元之優先債權及執行費用,顯無拍賣實益,原告因而無法強制執行而撤回執行之聲請,請鈞院撤銷前開被告二人所設定之抵押權。
乙、被告方面: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理由
一、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是以,附帶民事訴訟,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為請求回復其損害,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提起是項訴訟,自須限於被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其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為之。是以,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633號號判例參照)。
二、經查:本院101年度上易字第2673號刑事判決係認定被告二人所為前開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使不知情之地政事務所公務員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所職掌之土地登記簿冊公文書上,足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地籍與不動產抵押權登記管理之公共信用性、正確性及黃正耀債權人之債權公平受償之權利。本件,原告係執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壢小字第88號小額民事判決之執行名義,聲請對系爭不動產查封,但原告之債權總額僅15,800元,執行法院認對系爭不動產鑑價拍賣無實益,應另行查報債務人之其他財產,原告乃撤回執行,為原告所自承,且有上開小額民事判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執行命令、民事執行處函在卷可稽(他字卷第2至16頁)。
可知,原告並未因被告二人上開虛偽設定抵押權,受有何種損害。從而,原告並未因本件被訴犯罪事實而生侵害,是本件原告所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不合法律上程式,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2月20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王炳梁
法官黃雅芬法官陳世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楊品璇中華民國102年2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