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毒抗字第3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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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毒抗字第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毒抗字第32號抗告人即被告 林品雋 上列抗告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毒聲字第1030號,民國101年12月28日裁定(聲請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聲觀字第90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略以:本件抗告人即被告林品雋於民國101年11月4日凌晨2時35分為警採尿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許(聲請意旨誤載為同年7月10日),在不詳地點,以不詳之方式施用MDMA1次等情,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可參,雖被告辯稱其不知其何時施用到毒品,亦不知為何驗尿報告會有毒品反應云云,然衡以被告前開所採尿液,係經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複驗,已足排除毒品偽陽性反應之干擾,因認被告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故准檢察官之所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被告抗告意旨則謂:觀察勒戒之目的既在戒除施用者之毒癮,自不能以尿液中有毒品反應作為唯一之準據。又所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應以行為人知悉所施用者係毒品而仍施用為必要,被告既不知有施用毒品之行為,自難認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況對於尿液中有關毒品成份反應之檢驗,仍有相當程度呈現偽陽性之可能,加上尿液易受食物或藥物之影響,其檢測之準確度自然較低,為此,請鈞院改以採集伊毛髮之方式重行鑑定。再者,被告之毒癮非深,僅係因工作壓力,才會在友人慫恿稱可提振精神才會施用,被告並不是慣性之施毒者,懇請准予美沙冬替代療法代替觀察勒戒處分云云。
三、經查:㈠被告雖認尿液檢驗報告可能有偽陽性反應云云,然:按濫用
藥物尿液檢驗,目前最常採用之確認方法為氣相層析質譜儀,而以氣相層析質譜儀作藥物及其代謝產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產生。又MDMA為國內禁止醫療使用之第二級毒品,凡經行政院衛生署核准之藥品,均不含毒品MDMA或可代謝成毒品MDMA之成分。(參照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榮民總醫院83年4月7日北總內字第03039號函、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3月14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查本件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係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進行尿液檢驗,要無呈毒品偽陽性之可能一節,業據原審論述明確,兼以被告於警詢時亦供稱:其最近沒有飲用感冒藥水或其他藥物,且有確認員警所提供之空瓶係乾淨之空瓶,空瓶內之尿液為其親自排放,其並親自在尿瓶上捺印封緘等語(101年度毒偵字第7877號卷第4頁),又被告尿液中檢出之MDMA濃度,遠高於閾值濃度(101年度毒偵字第7877號卷第17頁背面),顯非偶然沾染等其他來源所致,亦徵本件被告提供之尿液檢驗並無受污染或呈現偽陽性反應之可能,被告辯稱應再以採集伊毛髮之方式重行鑑定云云,自無必要。
㈡另被告請求改以在外治療之方式代替觀察勒戒云云,然衡以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觀察、勒戒之目的,係為斷絕施用毒品者之心癮,屬保安處分之一種,核與刑罰執行之目的不同,除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條第1項所稱「犯第10條之罪者,於犯罪未發覺前,自動向行政院衛生署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醫療機構免將請求治療者送法院或檢察機關」,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所指「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不適用之」之情形外,只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規定者,檢察官即應向法院提出聲請裁定其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無其他例外規定。本件被告既有施用毒品之行為,復無上開所指例外之情事,依法即應送觀察、勒戒,是被告上開請求以其他處分代替云云,要屬於法無據。
㈢至於被告所稱不能以尿液中有毒品反應作為應否施以觀察勒
戒之唯一準據云云,衡以上開被告之尿液檢驗結果是否有毒品反應,係供法院判斷被告是否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法院對於被告應否施以觀察勒戒之判斷,除有上開例外之情形外,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規定,專以被告有無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為斷,此為法律所明定,法院別無審酌之餘地,遑論被告尿液中檢出之MDMA濃度遠高於閾值濃度,已如前述,且尚有愷他命陽性反應(同前卷頁),被告經查獲時,於被告所處汽車旅館房內,復同時查獲神仙水2瓶、愷他命2包、施用愷他命所用之卡片等物(同前卷第3頁背面),顯示被告當時應係有意施用毒品,其嗣後辯稱全然無從理解何以尿液呈現MDMA陽性反應云云,已難採信,因認被告上開所陳於法無據,無從推翻原審認定。
㈣從而,原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無違誤,因認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2月20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蘇素娥
法官吳鴻章法官王偉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游秀珠中華民國102年2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