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抗字第19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抗字第194號抗告人 何東翰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8月22日裁定(101年度聲字第52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何東翰因犯偽造文書、詐欺等罪,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51號刑事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詳如附表所示),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審核後認為正當,應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3年4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原審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3年4月,然同案被告 楊書誠 所犯者與抗告人相同,原審卻僅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2年6月,兩相比較,原審裁定對抗告人不公平且不符比例原則,請撤銷原審裁定,更為適當裁定云云。
三、按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此觀之刑法第51條第5款、第53條規定自明。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兩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三十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否則縱屬犯罪類型雷同,仍不得將不同案件裁量之行使比附援引為本案之量刑輕重比較,以視為判斷法官本於依法獨立審判之授權所為之量情裁奪有否裁量濫用之情事。此與所謂相同事務應為相同處理,始符合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之概念,迥然有別(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1號判決參照)。
四、經查:抗告人所犯附表所示4罪,最長刑期為1年2月,合併刑期為3年10月,原審法院認檢察官上開聲請為正當,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3年4月,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於法並無違誤。至抗告意旨謂同案被告楊書誠所犯者與抗告人相同,欲僅定應行有期徒刑2年6月云云,然觀諸本院100年度上訴字2380號判決,同案被告楊書誠犯如該判決附表壹編號二、三、五、十所示之罪,均經楊書誠上訴,且經本院撤銷改判,其中編號二改判較輕之詐欺取財未遂罪,然抗告人就上開犯罪皆未上訴,是兩人犯罪情狀,並非完全一致。且抗告人與楊書誠雖是共犯關係,但抗告人年紀較楊書誠長三歲,二人於案件分工情形亦有不同,考量自不盡相同,不能比附援引其所定執行刑,作為本案之量刑輕重比較,進而指摘本件原審所定之執行刑不當。從而,本件抗告,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2月20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王炳梁
法官黃雅芬法官陳世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楊品璇中華民國102年2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