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度聲字第48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聲字第48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裁定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年度聲字第489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男歲
身分證統一住台中市○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恐嚇取財案件(本院年度上訴字第1350號),聲請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恐嚇取財罪,所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恐嚇取財等罪,前經本院於中華民國年3月日,以年度上訴字第13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亟待執行,而該判決就受刑人另犯之持有改造長管空氣槍罪,二罪同時判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併科罰金新台幣4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9百元即銀元3百元折算1日,致未就恐嚇取財罪所處有期徒刑6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玆以持有改造長管空氣槍罪部分現上訴三審中,應先就恐嚇取財罪所處有期徒刑6月予以執行,為期執行易科罰金時有所依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9條第2款,聲請裁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易科罰金;又有罪之判決書,應於主文內載明所犯之罪,且若諭知6月以下有期徒刑,如得易科罰金,應記載其折算標準,刑法第條第1項前段及刑事訴訟法第309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經核聲請人之聲請,並無不當,爰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9條第2款,刑法第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6月14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林照明
法官吳重政法官唐光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王麗珍中華民國94年6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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