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17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二號上訴人 陳瑞文 選任辯護人 施裕琛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一○○年一月十日第二審判決(一○○年度交上訴字第一○號,起訴案號: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三六五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陳瑞文不服第一審論處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二罪)累犯罪刑之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判決以其上訴書狀未敘述具體理由,因認其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予以駁回,已詳敘所憑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情事。上訴意旨以原審未命上訴人補正,未審酌上訴人與告訴人 鍾婕妤 已達成和解與上訴人自首之事實,復未調閱沿路監視錄影帶云云。然查,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規定,始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認上訴書狀已敘述理由,但其理由非屬具體理由,所為上訴,即不符合同法第三百六十一條規定上訴之法定要件,自得逕行判決駁回,無定期命補正問題。原判決既係以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其上訴書狀未敘述具體理由,而認其上訴違背法定要件,予以駁回,自無庸定期命其補正,原判決要無適用法律錯誤之違法。且原判決既認定上訴人之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自無從就有無上開情形為調查,要難謂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徒憑己見,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此部分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二、過失傷害罪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原判決關於上訴人過失傷害部分,係依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論處(二罪)罪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猶對此部分提起上訴,為法所不許,應併駁回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年四月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淙
法官陳東誥法官何菁莪法官許錦印法官施俊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年四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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