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字第1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1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151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水壽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水壽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水壽於民國100年12月23日下午4時許迄5時許止,在宜蘭縣○○鄉○○路○○號附近某友人住處內飲用藥酒
2、3杯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欲返家,於同日下午5時35分許,沿宜蘭縣○○鄉○○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永美路85號前時,因其飲酒後注意力及反應力均減弱,致其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不慎撞擊牽狗步行於其前方之路人 陸招治 ,致使陸招治受有頭部腦震盪及腳部多處擦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嗣經警到場處理,於同日晚間6時20分許,測得陳水壽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7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
㈠、被告陳水壽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陸招治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 黃琦雯 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卡、現場照片共6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酒類致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飲酒後其駕駛能力已受酒精影響,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竟仍不顧公眾之安危,貿然駕車,致不慎撞擊前方同向步行之路人,致他人受傷,所為顯應予非難;惟審酌其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暨其酒醉程度,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做。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2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2月24日
簡易庭法官卓怡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怡君中華民國101年3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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