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50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50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509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民國99年3月4日壢監裁字第裁53-DB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7年3月
6日凌晨0時45分許,於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到每公升0.82毫克,已逾法定標準之情況下,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縣○○鄉○○路、福龍路口,經警攔檢並以其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事由掣單舉發。嗣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認受處分人上開違規事實明確,乃於99年3月4日以壢監裁字第裁53-DB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49,5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施以道安講習在案。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因上揭時、地之酒後駕車行為,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並已向財團法人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繳納1萬元之緩起訴處分金,詎原處分機關仍裁處異議人罰鍰49,500元,顯違反行政罰法有關一事不二罰之規定,為此爰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又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第7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先定期命為補正,逾期不補正者,即予駁回,復為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所明定。
四、經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經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於99年3月4日以壢監裁字第裁53-DB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罰鍰49,5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施以道安講習。嗣原處分機關將上開裁決書交由郵務機關送達至受處分人位於南投縣○○鄉○○村○○路51之1號之住所,因不獲會晤其本人,而於99年3月9日下午1時20分,將該裁決書交付予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即其父 陳琨山 簽收,以為送達,有原處分機關送達證書影本1紙及受處分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在卷足憑。依前揭說明,本件上開裁決書業於99年
3月9日合法送達,從而受處分人之20日異議期間,應自送達之翌日即99年3月10日起算,並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4條第1款第3目規定,扣除在途期間4日,至99年4月2日即已屆滿(該期間之末日並非星期日或例假日)。嗣受處分人卻遲至99年4月16日始具狀向本院交通法庭聲明異議,有該聲明異議狀所蓋收狀日期之戳記附卷可按,其異議期間已逾20日之法定期間,顯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屬無從補正之事項,核諸前揭說明,自應將受處分人之異議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劉淑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婉茹中華民國99年5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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