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毒抗字第3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強制戒治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毒抗字第332號抗告人即被告 林璟 鋐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強制戒治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9月29日裁定(111年度毒聲字第78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因施用第一級毒品,前經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此有卷附前開刑事裁定、法務部○○○○○○○○民國111年9月13日高戒所衛字第11110006630號函暨所附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各1份可佐。被告既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依據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固列有各種項目,惟並無評分之客觀標準,心理醫生僅簡短的訪談,即恣意認被告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被告對此無法信服;被告為早日返家侍奉行動不便之老母親,在勒戒所期間均遵守所內規定,並無任何違規紀錄,懇請審酌上情,撤銷原裁定另為適當之處分云云。
三、按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勒戒處所應注意觀察受觀察、勒戒人在所情形,經醫師研判其有或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後,至遲應於觀察、勒戒期滿之15日前,陳報該管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庭),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依據上開規定,受觀察、勒戒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係由醫師研判。而關於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法務部已於110年3月26日以法矯字第11006001760號函修正頒布「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上開評估標準,並非完全以受勒戒人勒戒後的結果作為依據,勒戒前及勒戒過程中的各種情況,亦屬評估的參考項目。依「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說明手冊」規定,是以「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三大項合併計算分數,每一大項均有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並以各該因子分數相加,用以評估有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因此,受勒戒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係依具體個案之臨床實務及相關事證等多個面向綜合評估判定,有其相當之專業依據及標準,且涉及專門醫學。又考量強制戒治之目的,是為了協助施用毒品者戒斷毒品之心癮及身癮所為的保安處分,而該評估標準乃是適用於每一位受觀察、勒戒處分之人,具一致性、普遍性、客觀性,如果其評估由形式上觀察,並無分數計算顯然錯誤、亦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法院自應予以尊重。
四、經查:㈠被告因施用第一級毒品,前經原審法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
782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據法務部○○○○○○○○附設觀察勒戒所,於111年9月13日依修正後評估標準對其進行評分結果為:
⑴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
1.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靜態因子,每筆5分,上限10分):共5筆,得分為10分。
2.首次毒品犯罪年齡(靜態因子,上限10分):21-30歲,得分為5分。
3.其他犯罪相關紀錄(靜態因子,每筆2分,上限10分):共19筆,得分為10分。
4.入所時尿液毒品檢驗(靜態因子,上限10分):一種毒品反應,得分為5分。
5.所內行為表現(動態因子,上限15分):持續於所內抽菸,得分為2分。
⑵臨床評估:
1.物質使用行為(靜態因子):1-1多種毒品濫用(上限10分):海洛因、安非他命,得分為10分。
1-2合法物質濫用(上限6分,每種2分):有,施用菸,得分2分。
1-3使用方式(上限10分):有注射使用,得分為10分。
1-4使用年數(上限10分):超過一年,得分為10分。
2.精神疾病共病(含反社會人格,動態因子,上限10分):無,得分為0分。
3.臨床綜合評估(含病識感、動機、態度、就醫意院,動態因子,上限7分):中度,得分為4分。
⑶社會穩定度:
1.工作(靜態因子,上限5分):全職工作(油漆工),得分為0分。
2.家庭(以下3項,合計上限5分):2-1家人藥物濫用(靜態因子,上限5分):無,得分為0分。
2-2入所後家人是否訪視(動態因子,上限5分):無,得分為5分。
2-3出所後是否與家人同住(動態因子,上限5分):是,得分為0分。
㈡以上靜態因子得分合計62分,動態因子得分合計11分,兩者
總分合計為73分,經評定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等情,有法務部○○○○○○○○111年9月13日高戒所衛字第11110006630號函所附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㈢被告雖以前詞提起抗告。惟前揭評估係戒治所專業知識經驗
者(包括醫生)在被告執行觀察、勒戒期間,憑其本職學識,依「修正後」之評估標準,對被告人格特質、臨床徵候、物質使用行為、社會穩定度等因素所為之綜合判斷,乃屬科學驗證所得之結論,酌以上開評估項目係由法務部邀集衛生福利部及專家學者、相關機關研商所得,自可供專業醫師為客觀且一致之評估,已可避免摻雜個人好惡或流於恣意擅斷之情形,是以上開內容作為評分項目,並無不當。而該評估標準又係普遍、一致、客觀的適用於每一位受觀察、勒戒處分人,並無抗告意旨所稱評分無客觀標準,或裁量流於恣意等情。
㈣綜上,本案被告既受有前揭評估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且
由形式上觀察,並無明顯不當之情事,原審因而依檢察官聲請,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之規定,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經核並無不合。被告以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依上開說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0月26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建榮
法官林書慧法官黃宗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10月26日
書記官秦富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