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交易字第4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易字第405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致宏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9215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致宏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致宏前於94年間,因酒駕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交簡字第759號簡易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嗣於100年間,復因相同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交簡字第1485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95,000元(均未構成累犯),猶不知悔改,復自民國100年5月4日凌晨0時許起至同日凌晨2時餘許止,在臺南市○區○○路「牽手海產店」與友人飲用威士忌酒,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詎陳致宏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酒後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健康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100年5月4日凌晨2時30分許,行經大同路二段與健康路一段口西側時,因不勝酒力失控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撞擊同向在前由 廖佳聖 所駕駛搭載 吳明仁 、 陳貞吟 、 張庭瑜 正停等紅燈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致廖佳聖因而受有右頸挫傷、左後背挫傷及右小腿擦傷等之傷害;吳明仁受有左下巴挫傷及下背挫傷等之傷害;陳貞吟受有前額挫傷、左手及左膝擦傷等之傷害;張庭瑜則受有左背挫傷、左腰痛及左大腿挫傷等之傷害(有關吳明仁、陳貞吟、張庭瑜受傷部分, 業據渠 等調解成立或撤回告訴,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廖佳聖受傷部分,亦因廖佳聖撤回告訴,由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凌晨3時18分許,測試陳致宏呼氣後之酒精濃度竟仍高達每公升
1.32毫克之數值,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陳致宏於審理時為有罪之表示,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陳致宏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廖佳聖、吳明仁、陳貞吟、張庭瑜於警詢中證訴之情節相符,並有酒精測定紀錄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臺南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張庭瑜之財團法人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吳明仁之郭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陳貞吟之台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廖佳聖之郭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及現場蒐證照片36張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業經立法院修正,並由總統於100年11月30日公布施行、同年00月0日生效,其中第1項法定刑提高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已較修正前之法定刑即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為重,是被告本件仍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核被告陳致宏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前於94年及100年間,先後二次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經本院判處拘役、罰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猶未見警愓,仍再度酒後駕駛汽車,漠視輕忽公眾交通之安全,對行車大眾及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危害,並因本件酒後駕車撞及他人車輛,致他人及己身受傷,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以及考量本次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之數值極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自陳:「我現在工作已經穩定,我也滴酒不沾,所以請法院給我一次自新的機會。」等語,被告應謹記自己所為之承諾,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4月20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林福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淑惠中華民國101年4月2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