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附民字第3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2年度附民字第324號原告 傑鈺 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淑音 訴訟代理人 邱明政 律師被告 李茂樹
鐘建福 沈志忠 黃立權 陳秋銘 王明煌 邱佑龍 魏全評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
一、原告之聲明及陳述均引用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如附件)。
二、被告聲明: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刑事部分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另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以對於刑事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者為限,始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第4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李茂樹被訴業務侵占等案件,業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851號判決諭知無罪在案(另同案被告 梁耀裕 等人部分,經本院判決有罪,就其附帶民事損害賠償之訴,另裁定移由本院民事庭依法辦理),且上開被告 鍾建福 、沈志忠、黃立權、陳秋銘、王明煌、邱佑龍、魏全評等人並非本件刑案被告,其等涉案部分復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上開被告亦非依民法應負民事損害賠償責任之人,自應依首揭規定,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2月6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陳志銘
法官黃鳳岐法官羅婉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4年2月6日
書記官解景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