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39號聲請人 林漢民 相對人 陳若存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肆拾萬元後,本院民國一零三年度司執字第一八二九八七號拆屋還地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民國一零四年度審訴字第一零五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執行。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5款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者,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所受之損害額,或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號裁定意旨可供參酌。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本院000年度訴字第0000號民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000年度司執字第000000號拆屋還地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惟聲請人已對系爭執行事件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現由本院以000年度審訴字第000號受理在案,如未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聲請人恐受有無法回復之損害,爰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000年度審訴字第000號卷宗審閱後,認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相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而關於擔保金額部分,因聲請人占用土地之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930,000元,經本院核閱上開卷宗無誤,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可能受有之損害,應為其因停止執行致無從即時取得土地而為使用之利益,即上開價款之法定利息損害。本院審酌系爭執行程序係對聲請人執行拆屋還地,相對人尚未取回土地。又聲請人本案起訴之訴訟標的金額係得上訴第三審,參照司法院所訂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之各審級辦案期限,及本案繁雜程度等情形,認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額,應以400,00
0元備供賠償為適當。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2月6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林裕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2月6日
書記官郭淑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