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5288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訴字第5288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任用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二八八號
原告甲○○被告 銓敘部 代表人乙○○部長)右當事人間因任用事件,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後,被告之代表人已由 吳容明 變更為乙○○,被告新代表人乙○○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行政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次按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因公法上契約發生之給付,亦同。人民為維護公益,就無關自已權利及法律上利益之事項,對於行政機關之違法行為,得提起行政訴訟。但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同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九條亦有明文,即學說上之所謂之「一般給付訴訟」及「維護公益訴訟」,二種訴訟除需具備一般訴訟要件外,前者必須基於公法法律關係而發生給付原因,給付內容限於財產上給付或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給付;後者則必須是以法律有特別規定時,對於行政機關所為之違法行為提起訴訟,以維護公益,合先敘明。
三、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所制定職組暨職系名稱一覽表及依法考試及格人員考試類科適用職系對照表,違反公務人員考試法、平等權、工作權,其陳述意旨略謂:㈠原告於民國八十二年警特(行政警察人員)四等及格至今十年,無法轉調一般公務機關一般行政職系等任職,依被告所制定依法考試及格人員考試類科適用職系對照表,特考警察人員行政警察人員適用警察行政、安全保防、政風、海巡行政,但備註欄加註「本類科考試及格人員在警察、消防、海岸巡防機關任職者卻得適用一般行政、一般民政、人事行政、法制」,被告所為之限制顯為無法理之切割。㈡法務行政政風職系與一般行政、一般民政、社會行政、人事行政職系視為同一職組,既然被告明定警特(行政警察人員)考試及格可轉調政風職系,依法應可類推適用。又依法考試及格人員考試類科適用職系對照表規定,特考警察人員行政警察人員之及格人員在警察、消防、海岸巡防機關,尚得任一般行政、一般民政,人事行政、法制等職系之職務。上述職系百分之百適用於警察機關,卻無法適用一般公務機關任職。㈢依公務人員考試法第三條第二項後段之規定,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及格人員於六年內不得轉調申請舉辦特種考試機關及其所屬機關以外之機關任職;公務人員考試法施行細則第六條規定,本法修正施行前,經特種考試及格,受特考特用永久限制轉調人員,於考試錄取訓練期滿成績及格取得考試及格資格之日起實際任職滿六年後,得轉調申請舉辦特種考試機關及其所屬機關以外之機關任職。上述考試法明確指出特考特用可轉任其他行政機關,被告制定職權命令內容焉能抵觸母法之限制。㈣憲法第十五條所稱之工作權,不僅指單純之工作機會,亦應包括工作調任、轉任其他機關權利;憲法第二十二條規定凡人民之其他自由及權利均受憲法保障。法律所規範權利自由範圍內除了人民遵循外,公務機構公務人員也受憲法保障,憲法第七條平等權應類推適應公務人員工作職系,不應有歧視,例如相同特考監所管理員、法警等考試及格均適用轉任一般行政機關一般行政職系。㈤被告制定現職公務人員調任辦法、職組暨職系名稱一覽表、適用職系對照表等等,關於限制警特人員轉任條文解釋,比其他特考人員還嚴苛,被告粗糙創設規則,未考量法令新趨勢,一味禁止對原告有利益之原則等語,依行政訴訟法第八條、第九條,請求㈠被告應修訂不利益於原告之行政規則,使原告可以適用法務行政政風職系相關與一般事政、一般民政、社會行政、人事行政系為同一職組。㈡如原告受不利判決,請求法院拘束被告禁止警特及格人員調任適用政風職系。
四、查原告起訴所請求者乃被告應修訂「職組職系名稱一覽表」及「依法考試及格人員考試類科適用職系對照表」,核該一覽表及對照表乃被告與考選部依公務人員任用法施行細則第十四條「在本法施行前經依法考試及格或依法銓敘合格實授者,取得與擬任職務性質相近程度相當之任用資格。前項依法考試及格人員考試類科適用職系,由銓敘部會同考選部認定之。依公務人員考試法規辦理之考試,其考試類科未列明職系者,依前項規定認定其考試類科適用職系」之規定,予以訂定,係對於考試及格考試類科適用職系所為之通案規定,並非個別具體之行政處分,兩造間並未有何基於公法法律關係而產生給付原因,得由原告訴請被告為或禁止為一定之給付;被告機關亦未為何等違法行為,得由被告提起訴訟以維護公益,從而,原告提起本件之一般給付訴訟及維護公益訴訟,請求被告修訂行政法規並禁止被告准予警特人員調任適用政風職系,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予以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第一百零七條第三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鄭小康
法官林金本法官黃秋鴻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
書記官張靜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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