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原侵訴字第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原侵訴字第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豪偉選任辯護人陳柏宏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9821號),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17日所為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首行關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之記載,應更正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經查,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首行關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之記載顯係誤寫,惟既可由判決理由內知悉判決本旨,該等誤寫尚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揆諸上揭說明,爰裁定更正為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3月7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施慶鴻
法官彭國能法官羅羽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劉欣怡中華民國113年3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