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度重上更(四)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重上更(四)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6年度重上更(四)字第2號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吳建勛 律師
鄭旭廷 律師 李汶哲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6年度訴字第2104號中華民國91年1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85年度偵字第29173號、86年度偵字第6078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4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
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高雄市政府工務局於民國81年10月28日頒定實施「高雄市政府工務局管制建築廢棄物處理方案」,根據該方案規定,建築工程於申報基礎勘驗時,承造人必須提示廢棄物管制卡,以供查核與申請建築執照時就地基或地下室開挖所產生之廢棄土(物)估算數量是否相符,相符者始准繼續辦理勘驗。而被告甲○○與 林進雄李世卿 係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大 林蒲 填海工程管理中心(下稱 大林蒲 填海中心,林進雄、李世卿經原審各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4年確定)清潔管制隊隊員,均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被告甲○○為資深隊員而任該隊班長,負責督導隊員辦理高雄市之建築營造業者進場傾倒廢棄土、廢棄物之簽證、登記業務,檢視運送廢棄土、廢棄物車輛有無至傾倒現場妥予傾倒及經辦隊員之請假手續等;林進雄、李世卿則係負責辦理高雄市之建築營造業者進場傾倒廢棄土、廢棄物之簽證、登記業務。被告甲○○明知隊員林進雄因病曾於84年11月14日至同年月25日請假並未上班,且萬有營造有限公司(下稱萬有公司)於該期間內,亦未載運進入大林蒲填海中心傾倒建築之廢棄土、物,竟於84年底某日,一不知名之載運廢土司機持3張高雄市政府工務局發給萬有公司之空白「高雄市建築物廢棄土管制卡(下稱管制卡,黃色,俗稱「土單」或「黃單」)至該中心大門警衛室,要求於林進雄請病假時之職務代理人李世卿及林進雄本人,在該3張空白管制卡之簽名欄內簽名,被告甲○○竟與李世卿、林進雄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由被告甲○○指示該2人在上開管制卡內簽名,資以證明萬有公司確有於該段期間進入該中心傾倒廢棄土,計李世卿計簽名58次,林進雄則計簽名32次,而共同偽造萬有公司於84年11月16日至同年月25日進入大林蒲填海中心傾倒廢棄土、物之管制卡,總計簽證2250噸廢棄土進入該中心內傾倒,依每噸廢棄土載運傾倒費用約新臺幣(下同)108元計算,直接圖利萬有公司運費約13萬餘元。而被告甲○○取得林進雄、李世卿所簽證之上開不實管制卡後,即交與該不詳姓名司機持回交給不知情之萬有公司實際負責人 謝發中 ,向高雄市政府工務局申請基礎勘驗時,提出上開3張被告甲○○、李世卿、林進雄共同偽造之不實簽名及經不詳姓名之人加蓋偽造高雄市環境保護局證明建築營造業者進入大林蒲填海中心傾倒廢棄土、物日期及數量之專用編號⑵簽證章之管制卡3張,向高雄市工務局提出送審,致高雄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科不知情之承辦人 洪爐 得審查通過,足以生損害於高雄市政府工務局對於建築物使用執照核發之正確性,因認被告甲○○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嫌云云。
二、關於證據能力之意見:㈠按92年2月6日修正施行之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3規
定:中華民國92年1月14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但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其立法意旨謂:中華民國92年1月14日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但為避免程序之勞費,本諸舊程序用舊法,新程序始用新法之一般法則,各級法院於修正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踐行之訴訟程序(包含相關證據法則之適用),其效力不受影響。故而,對於提起上訴之案件,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審法院就可得為證據之證據,已依法定程序調查者,其效力亦不受影響, 爰增 訂本條,以資適用等語。故就被告以外之人之共同被告李世卿、林進雄、證人 黃煙張文清李林玉里洪爐得王建智 、謝發中、 吳寬得 等人或於調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前審時之陳述,雖未經被告及辯護人對質、詰問,惟業經原審及本院前審91年度上訴字第1499號案件審理時,依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調查,並向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提示或告以要旨,令其辯論,且上開之人中李世卿、林進雄、洪爐得、王建智等人,並均於本院前審審理(本院前審之更㈠或更㈡審)時,到庭具結作證,並接受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對質、詰問,另其他之被告以外之人則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不再聲請到庭對質、詰問,則對於上開被告以外之人之陳述,業已保障被告之對質、詰問權,故本院認該等人上開陳述,均具證據能力。
㈡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定有明文。本院前審(更㈠、更㈡及更㈢審)及本院所函詢回覆之函文,雖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但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就上開書面陳述未於本院審理過程中聲明異議,並同意將之作為證據,本院復審酌前開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均屬正常,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適當作為證據,依前開之規定,認上開陳述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係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時,即難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按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其立法意旨乃在防範被告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又利用非共同被告之共犯之自白或其他不利於己之陳述,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不特與利用被告自己之自白作為其犯罪之證明同有自白虛偽性之危險,亦不免有嫁禍於被告而為虛偽供述之危險。故就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之立法意旨觀之,非共同被告之共犯之自白或其他不利於己之陳述,固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但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該共犯自白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並非絕對可由法院自由判斷該共犯之自白或不利於己之陳述之證明力。若不為調查,而專憑此項供述遽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即與上開規定有違。又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或不利於己之陳述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298判決意旨參照)。又共犯之自白,縱所述內容一致,仍為自白,究非屬自白以外之其他必要證據,尚不足以謂共犯之自白相互間得作為證明其所自白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而證人以聞自被告本人在審判外之陳述作為內容所為之轉述,屬於傳聞供詞,縱然具備任意性,因仍屬被告自白或對己不利陳述之範疇,亦不足作為其所述犯罪事實(即被告犯罪後對證人所透露犯罪行為之待證事實)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41號判決意旨參照)。雖然修正後刑事訴法第156條第2項修正為:「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然其於本案適用之結果應與修正前並無二致。
四、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自始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並無督導隊員林進雄、李世卿之權責,亦未叫李世卿、林進雄在萬有公司的3張管制卡上補簽名以圖利萬有公司等語。而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開罪嫌,係以共犯李世卿、林進雄之陳述、證人黃煙之證詞、暨扣案3張管制卡、筆跡鑑定書(鑑定結果為李世卿、林進雄之筆跡)、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上、下班簽到退簿影本、廢棄物進場登記資料表、黃煙與李世卿之母親李林玉里之對話紀錄等在卷可稽,為其論據。
五、經查,高雄市政府工務局為防止建築工程於施工中產生之廢棄物任意傾倒而造成髒亂,妨礙公共安全、公共交通、公共衛生及影響市容觀瞻,而於81年10月28日,頒定實施「高雄市政府工務局管制建築廢棄物處理方案」,依上開方案第3至5條規定,建築工程於申報基礎勘驗時,承造人必須提示廢棄物管制卡,以供查核與申請建築執照時就地基或地下室開挖所產生之廢棄土(物)估算數量是否相符,相符者始准繼續辦理基礎勘驗、核發使用執照之事實,有該方案在卷可憑(見85年度偵字第29173號卷第34-37頁);另起造人台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承造人萬有公司所持有高雄市建築物廢棄管制卡3張內確有林進雄之簽名32枚、李世卿之簽名58枚,傾倒廢棄土總噸數為2250噸之事實,亦有管制卡在卷可憑(見85年度偵字第29173號卷第15頁以下)。而系爭管制卡上「李世卿」、「林進雄」之簽名,確係李世卿、林進雄之筆跡,亦有法務部調查局85年8月6日(85)陸2字第85090216號鑑定書可憑(見86年度偵字第6078號卷第58-6
1頁)。再系爭管制卡為高雄市政府工務局發給萬有公司之建建築物廢棄土管制卡,而內所蓋用之「高雄市政府環保局大林蒲⑵」簽證章係偽造之事實,亦有法務部調查局85年8月6日(85)陸2字第85090216號鑑定函附卷可按(見86年度偵字第6078號卷第58-61頁),且經本院前審向該局調取鑑定時比對套用之圖形觀之,確與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之簽證章不符(見本院上更㈡字第191號卷一第67頁)。而萬有公司於84年11月16日至同年月25日,並未進入大林蒲填海中心傾倒廢棄土之事實,除證人即司機 吳寬德 於偵查中證稱: 楊萬居 請伊做收尾之挖水溝工作,伊載土,但沒有載往大林蒲等語外(見86年偵字第6078號卷第78頁),並有廢棄物進場登記表1冊扣案可證,然該公司之管制卡3張,其上卻蓋有上開日期之簽證章,並有李世卿、林進雄之簽名,有該管制卡3張附卷足憑(見86年度偵字第6078號卷第29-31頁),亦如上述,則系爭3張管制卡內所記載傾倒廢棄土之數量均係虛偽不實,實堪認定。而萬有公司向高雄市政府工務局申請基礎勘驗時,確曾提出上開3張偽造之管制卡,持交高雄市政府工務局予以審驗,業據謝發中於檢察官偵查中供述在卷(見86年度偵字第6078號卷第28頁),且高雄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科承辦人洪爐得,就萬有公司所提出之管制卡,僅作形式上審查廢土數量是否符合即予以登載,未實質調查管制卡所載之廢土數量是否均為本案建築工地之廢棄土之事實,亦據證人洪爐得(即高雄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科科員)證述甚詳(原審卷一第270頁),洪爐得並將此不實事項登載在其職務上掌管之高雄市政府工務局建造執照勘驗紀錄表勘驗項目之承辦人員蓋章欄內記載「准予報備」等情,亦有高雄市政府工務局92年1月22日高市工務建字第0920000224號函在卷可參(本院上訴卷第201頁以下)。系爭3張管制卡上有「李世卿」簽名58枚,「林進雄」簽名32枚,合計其上記載萬有公司於84年11月16日至同年月25日,進入大林蒲填海中心傾倒廢棄土總噸數為2250噸,已如前述,證人即原審同案被告謝發中於原審法院證稱:「每噸廢棄土運至大林蒲填海中心傾倒之運費為108元」等語(原審卷二第58頁),則林進雄、李世卿2人直接圖利萬有公司減免至施工地點運送廢棄土至大林蒲填海中心之運費應為24萬3,000元無訛。再者,依「高雄市政府工務局管制建築廢棄物處理方案」第3至5條規定,建築工程於申報基礎勘驗時,承造人必須提示廢棄物管制卡,以供查核與申請建築執照時就地基或地下室開挖所產生之廢棄土(物)估算數量是否相符,相符者始准辦理基礎勘驗、核發使用執照,已如前述,是林進雄、李世卿2人亦有使萬有公司獲得主管機關准予辦理建築物基礎勘驗及核發使用執照之不法利益,所為足以生損害於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及高雄市政府工務局對於建築物使用執照核發之正確性,亦堪認定。
六、另按載運至大林蒲填海中心傾倒之廢棄物,分為二種,其一為廢棄物,另一為廢棄土。廢棄物係由環保局所核發供傾倒廢棄物之用,其名稱為「廢棄物簽證卡」或「廢棄物管制卡」,為白色,俗稱「白單」,係於申請使用執照時送審查之用;廢棄土則由工務局所核發供傾倒廢棄土之用,其名稱為「廢棄土管制卡」,為黃色,俗稱「黃單」或「土單」,應於「地坪查驗」即基礎勘驗時繳交供查核之用,此業經被告甲○○ 陳明 在卷。是卷存高雄市政府工務局高市工務建字第0920000224號函所附之「高雄市建築物拆除新建廢棄物管制卡」(見本院上訴卷第198、第209頁)所核定13噸,係「廢棄物」之核定數量,而非「廢棄土」之核定數量,因此,本件高雄市政府工務局所核定應傾倒之廢棄土數量,應如系爭之3張廢棄土管制卡所示之數量,併此敘明。
七、再查,檢察官認被告甲○○擔任班長職務,對李世卿、林進雄之職務有指揮監督之責,李世卿、林進雄因而聽命於被告云云;而本院前審時曾向高雄市環保局函查被告職務,據其回函:本局外勤單位班長,係任務編組職務,現行待遇項目並無班長職務,被告因業務需要,曾擔任大林蒲填海中心任務編組之班長職務等語,此有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91年11月7日高市環局人字第0910043310號、91年11月27日高市環局人字第0000000000函在卷可憑(見本院上訴卷第144、14
8頁),據此,被告並無支領班長之職務加給,應可認定。又證人王建智於高雄市調處調查時陳述稱:「上班之初,由本中心勤務班資深隊員(一般稱為班長)自其抽屜取出(簽證章)交由輪值大門負責簽證之隊員使用,下班後再交給班長甲○○放回其抽屜並上鎖」、「隊員請病假,一般係當日上班前夕,以電話向班長甲○○請假,再由班長代填病假單,並在簽到簿上蓋用病假字樣;至於隊員之補假,係事先填妥補假單交由班長處理,經我批准」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48頁以下);其於本院前審審理中亦證稱:「(問:大門管制人員共有幾位?)有二位管制員,是林進雄、李世卿,另有一位黃煙負責檢查工作」、「黃煙檢查後由林進雄、李世卿辦理登錄」、「(問:檢查、登錄的工作由何人指派?)由『主任』指派,甲○○當時在環保局擔任職稱為隊員,因為他比較資深或是服務比較好,就會給他一個稱謂叫班長」、「甲○○是瞭解隊員的出勤狀況,管理中心巡視清潔,及有人來參觀的招待、環境維護及臨時交辦事項,如隊員出勤有狀況,像無故不到或是有中途溜班的情形,就向主任報告,或是向中心的人員報告」「被告對於隊員工作態度、工作內容不能直接加以糾正,應該向主任報告,被告沒有權利打隊員之考績」等語。(見本院前審更㈠卷第113頁以下);且本院前審再次函查高雄市政府環保局有關被告甲○○、林進雄、李世卿當時之職務內容,據該局回函稱:林進雄擔任隊員,從事廢土、物進場檢視、簽證等工作,李世卿擔任隊員,從事場內環境清潔工作,於林進雄請假時代理廢土、物進場檢視、簽證等工作,甲○○擔任隊員,從事巡查大林蒲管理中心場內外環境整潔,定時回報業務承辦人員及主管知悉,及辦公室內清潔工作,該中心主任為王建智,由主任綜合全中心分派業務,有95年7月13日高市環局四字第0950029101號函在卷可考(見本院前審更㈢卷第70頁),據上,足證被告與李世卿、 林世雄 2人在編制上無上下隸屬關係,且在職務上被告甲○○亦無負責督導該隊隊員李世卿、林進雄辦理載運廢棄土傾倒流程與管制卡簽證工作,其無監督林進雄、李世卿等隊員辦理高雄市建築營造業者進場傾倒廢棄土、廢棄物之簽證、登記業務職責,亦可認定。被告雖曾於高雄市調查處調查時供稱:「我的業務是督導載運廢棄土傾倒流程與管制卡簽證工作,正常之廢棄土傾倒流程為司機駕車載運廢棄土至中心後,即出示管制卡予隊員,由隊員在本中心之廢棄物進場登記表上填註進場日期、載明車號、廢棄物種類後,請司機簽名,然後隊員才在管制卡上簽名並蓋上簽證章」等語(見86年度偵字第6078號卷第23頁以下),但其此部分之陳述與上開確認之事實不符,尚不能採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八、則依據上開事證可認定:系爭之3張廢棄土管制卡所示之萬有公司載運廢棄土進入大林蒲填海中心傾倒之數量,係林進雄、李世卿2人明知不實,而仍在空白管制卡上簽名,以證明萬有公司確有傾倒,且系爭管制卡上所蓋用之高雄市環保局簽證章,亦係偽造之事實。被告甲○○雖堅決否認有共犯之犯行,但檢察官則依據共犯林進雄、李世卿之陳述,及證人黃煙與李世卿之母李林玉里之對話錄音,而認定被告甲○○確有指示李世卿及林進雄2人在系爭管制卡上簽名之事實。惟查:
㈠李世卿就此先後為如下之供述:
⒈於調查局訊問時陳稱:系爭3張管制卡係林進雄病假結束後
,由班長甲○○要求林進雄與伊,在空白的廢土管制卡上簽名,當時有載運廢土司機,被告甲○○,林進雄與伊在場。
3張管制卡記載之廢土,實際上有無來中心傾倒,伊已記不清楚,但據進場登記表所載,應該沒有在本中心傾倒;甲○○要伊在3張管制卡簽名是因為廢棄土司機拿廢棄物管制卡(白單)來要求更換為廢棄土管制卡(黃單)云云(見85年度偵字第29173卷第1-6頁)。
⒉於86年2月26日檢察官訊問時稱:沒有在空白管制卡上簽名
蓋章云云(85年偵字第29173卷第29頁)。嗣於86年4月16日偵訊時則又稱:管制卡為伊所簽,那天是周六,甲○○叫伊補簽,林進雄先簽名的,簽名時尚未蓋⑵號圓戳簽證章,補簽名時班長有無帶其他人伊沒有注意看,當時同事黃煙在場有看到云云(見85年偵字第29173卷第43-46頁)。
⒊於原審86年8月28日訊問時稱:84年12月初某日星期六上午
11時許,在大門警衛室,甲○○說伊以前簽錯了,叫伊補簽,黃煙知悉此事。他拿白單和黃單各3張叫伊補簽,伊補簽於黃單上,白單有簽幾次黃單就補簽幾次,圓戳章是甲○○拿給伊蓋的,日期是他調的。戳章是甲○○保管的,放在辦公室,伊沒注意班長叫伊補簽時同時是否拿給林進雄補簽,只有伊在簽云云(見原審卷一第55-59頁)。嗣於87年3月
3日原審訊問時又稱:伊代替(林進雄)期間過後,在星期六下午大門口補簽3張黃單,只簽代理的部分。補簽之時單子是空白,無別的簽名。一邊簽名一邊蓋章,他們是拿白單來換黃單,伊簽完就走了,當時有何人在場伊不清楚云云(見原審卷一第123-125頁)。於87年10月6日原審訊問時又稱:是班長甲○○拿3張白單說伊簽錯要補簽黃單,伊不察,就按照白單上面資料補簽在黃單上云云(見原卷一第212頁)。於原審87年10月20日訊問時則稱:廢土管制卡是甲○○說伊白單寫錯了,拿黃單叫伊補簽,伊看見林進雄也有簽名,在大門口簽,黃煙有聽到甲○○叫伊補簽。簽完下班後交給班長。那時林進雄已回來上班, 伊有 看見林進雄也有簽名,是白單改黃單,林進雄簽完名後換伊簽,當時有黃煙、林進雄、甲○○及伊在場云云(見原審卷一第228、229頁)。於原審90年12月12日審理時稱:代替林進雄的時間與事後,班長有叫伊補蓋卡。代替期間內車子沒有進來倒土,簽名時上面已蓋有圓戳章,單子和印章都班長保管的云云(見原卷二第229-231頁)。嗣於本院前審91年10月23日訊問時陳稱:是林進雄簽名後蓋章,伊簽名後蓋章,共黃煙、伊、林進雄與甲○○4個人在場云云(見本院上訴卷第126頁)。於本院94年2月23日更審時具結證稱:伊在請假後簽名的,在大門口處簽的時候,有林進雄、被告和伊3人在場。簽完名後,有無蓋章伊就不知道了。簽名時,印章還沒蓋。林進雄先簽的云云(見本院前審更㈡卷二第10-11頁)。
㈡觀諸李世卿於調查、偵訊、原審及本院前審時,前後陳述矛
盾不一;或稱:沒有在管制卡上簽名蓋章;或稱是甲○○要伊補簽名,拿白單和黃單各3張叫其補簽,戳章是甲○○拿給伊蓋上的;或稱:簽名時候上面已蓋有圓戳章;或稱:當時有載運廢土之司機,甲○○,林進雄與伊在場;或稱:當時有黃煙、甲○○,林進雄與伊在場;或稱:伊簽完就走了,有幾人在場不知道云云。則據李世卿上開陳述,李世卿究竟有無簽名蓋章?以及簽名時簽證圓戳章是否已經蓋好?其簽名時有幾人在場?等情,李世卿先後陳述並不一致;究竟李世卿補簽名之原因為何?偽造時有幾人在場?是先簽名後蓋章或一面簽名一面蓋章?等此攸關偽造文書、公務員登載不實之重要構成要件事實,李世卿之陳述前後多有不符,已見瑕疵。
㈢而上開「高雄市政府環保局大林蒲⑵」之簽證章,係出於偽
造,已如上述;另據證人王建智於高雄市調處調查時稱:「上班之初,由本中心勤務班資深隊員(一般稱為班長)自其抽屜取出交由輪值大門負責簽證之隊員使用,下班後再交給班長甲○○放回其抽屜並上鎖」等語;其於本院前審審理時亦為相同之證述(見本院上更㈠字第210號卷第115頁),亦如上述,足徵該簽證章於下班後係由被告保管,上班時則由被告交給林進雄或李世卿持有。則若如李世卿上開所稱:簽名係在上班處所簽,且被告確有參與云云,則其時簽證章若非在被告持有中,就是在李世卿或林進雄持有中,其時若蓋用真正的簽證章甚為方便,豈有不當場蓋用真正的簽證章,而事後再偽造簽證章而蓋用在其上之理?故李世卿上開所稱:係在上班處所簽名,以及簽名時黃煙在場云云,實與常情有違而難遽以採信。
㈣又李世卿自承明知代理林進雄之期間,萬有公司車子實際沒
有進入大林蒲填海中心傾倒廢土之事實,則被告甲○○又如何藉口當初李世卿係簽錯白單,而要求李世卿將白單簽名改成黃單簽名?即既無上開事實,被告甲○○如何向李世卿藉口當初誤簽廢棄物管制卡需再重簽廢棄土管制卡?是以在李世卿代理林進雄之期間,萬有公司之車子實際上既然沒有進入大林埔填海中心,李世卿即不可能有於萬有公司載運廢棄物或廢棄土進入該中心時簽名在萬有公司之管制卡上之情形,且無論是所謂之白單或黃單均同,另高雄市政府工務局於96年3月5日以高市工務建字第0950004864號函覆本院之上開工程萬有公司之廢棄物管制卡(即所謂白單),亦僅有李世卿於84年11月24日簽名及蓋簽證章1次,此外別無其他經林進雄、李世卿簽名之廢棄物管制卡,此有該局函文及該管制卡影本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9、108頁),故李世卿供稱:是甲○○拿3張白單、3張黃單對其說以前在白單上簽錯,要其補簽在黃單,其係依照白單上之簽名而簽名在黃單上云云之說詞,亦顯與事實不符,而應係其為卸責所虛偽捏造。
㈤則李世卿上開所陳述稱:被告甲○○要伊在系爭管制卡上簽
名云云一節之陳述,雖然始終一致,但其前後陳述既有上開前後不一致之情,而且又有顯然故意虛偽捏造之陳述,再其又與被告甲○○於原審時係共同被告之共犯關係,則其上開不利於被告甲○○之前後一致之陳述,仍難免有嫁禍被告甲○○而為虛偽供述之危險,依上開說明,若無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上開不利於被告自白之真實性,實不能遽以採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㈥林進雄就此則先後為如下之供述:
⒈於85年12月4日調查局詢問時陳稱:84年11月14日至同年月
25日,伊因血糖過高請假住院,該3張管制卡確係伊簽,因該土單持有人或其所委託之卡車司機在事後拿來要伊「補簽名、蓋章」的。因卡車司機將已簽名蓋章之土單繳回營建公司或廢棄物土處理業者後,因傾倒日期過期而無法申領使用執照,才又拿回來要伊等負責在中心大門辦理傾倒簽證、登記之隊員重新簽名及調撥簽證日期後再蓋章,基於認識對方不便拒絕,才予補簽名、補蓋章。卡車司機曾因拿錯土單,事後拿黃色土單要伊補簽名,伊承認確實有在廢棄土管制卡上簽名32次等語(見85年偵字第29173號卷第7-14頁)。
⒉於85年12月4日偵查中則稱:未作不實簽名,是事後補簽云
云(見85年偵字第29173卷第22-23頁)。然於86年2月26日偵訊時則否認有簽名之情事(見85年偵字第29173卷第29頁)。
⒊於86年8月28日及87年10月20日原審訊問時稱:因為應訊很
久,一時認不出來。管制卡不是伊簽名的,甲○○也沒有叫伊補簽名,伊沒看見甲○○拿黃單給李世卿補簽等語(見原審卷一第55頁背面、第227-229頁);於原審87年3月3日始改稱:是伊偽簽的,司機拿單子來給我們蓋,上班時去辦公室拿印章,下班拿回去放,印章部分是去找甲○○拿的云云(見原審卷一第124頁);於原審88年3月16日訊問時則又稱:伊在檢察官處承認簽名不實在,伊的意思是若司機早上沒帶管制卡,下午拿來時伊會補簽,是甲○○叫伊與李世卿補簽的云云(見原審卷0000-000頁);於原審88年10月27日訊問時又稱:伊簽時從空白的白單簽到空白的黃單,單面上未有⑵號簽證章(見原審卷二第60頁)。於本院91年10月23日上訴審訊問時陳稱:是甲○○叫伊與李世卿補簽,伊沒有蓋章云云(見上訴卷第126頁);於本院94年3月30日更審時則具結證稱:管制卡的簽名是補簽的,甲○○叫我們補簽,伊跟李世卿在場,伊補簽名,沒有蓋章云云(見本院更㈡卷二第43-50頁)。
㈦則依據林進雄於調查局、偵查中所為之供述,其時並未指稱
是被告甲○○要求其補簽名,而係指稱萬有公司之司機要求其重新簽名,其基於認識對方才予以補簽;後林進雄於原審訊問時,則先否認簽名,也否認被告甲○○有找其補簽名,但其後於原審審理中始於88年3月16日起改稱:是被告甲○○說我們簽錯了,拿3張單子叫我照舊的單子補簽云云,其於調查局及檢察官偵訊中之供述與其於原審所為之供述,就上開部分,顯然前後不一致,而亦有瑕疵。且上開補簽名之陳述,又顯與事實不符,已如上述(見㈣部分),故林進雄上開事後所為不利於被告甲○○之證述,亦有故意虛偽捏造之可能,且其又與被告甲○○於原審時係共同被告之共犯關係,其此部分不利於被告甲○○之前後不一致之陳述,難免有嫁禍被告甲○○而為虛偽供述之危險,依上開說明,若無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上開自白之真實性,實亦不能遽以採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㈧另黃煙雖於案發後之86年3月29日曾與李世卿、李世卿之母
親李林玉里、父 李一郎 ,在高雄市大林蒲某處檳榔攤對話,及於同年月31日與李林玉里、李一郎,在高雄市○○區○○○路○號李世卿家中對話,李世卿並提呈該錄音及譯文,表示黃煙曾在場目睹被告甲○○要求李世卿補簽名之事(見原審卷一第302-312頁)。惟查,黃煙就此事於偵訊時證稱:
伊未見過被告甲○○拿土單叫李世卿補簽名,錄音帶說有見過,是因為李世卿的母親哭哭啼啼,伊要安慰她,才如此說等語(見85年偵29173號卷第72-73頁);於原審87年11月
5日訊問時結證稱:伊不知道被告甲○○有無叫林進雄、李世卿補簽名之事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44頁);其再於原審87年11月26日訊問時稱:伊是在一位大林蒲朋友家外面安慰李世卿他們幾個人而已,……第一次法院傳伊出庭之傳票,是李世卿家人收到他們送來伊家,李世卿的父親叫伊要說有看見被告甲○○叫李世卿補簽名一事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56-257頁);再於原審87年12月15日訊問時則稱:伊曾在路中遇到李林玉里、李世卿、李一郎,他們叫伊去檳榔攤旁說話,但說什麼內容,伊忘記了。錄音帶內容的聲音不是伊的。伊是在大門口檢查卡車有無超載,及載有垃圾的都不讓其進入。伊工作地點,距離李世卿工作地點還很遠,管制卡是在裏面蓋章,伊沒有於星期六中午在大門口看見被告甲○○叫李世卿簽名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70-272頁);嗣再於本院前審91年10月23日訊問時稱:伊不知道被告甲○○拿單子給他們簽名的這件事等語(見本院上訴卷第128頁)。則依據黃煙上開陳述,其關於是否有目睹被告甲○○要求李世卿簽名於系爭管制卡之事,始終係證稱:不曾目睹等語,又其雖曾承認有上開錄音對話,但亦於偵查中稱:係為安慰李世卿之母親,才為如此陳述等語,再參諸若被告甲○○確係在工作地點拿系爭管制卡給林進雄、李世卿簽名,則當時其等既持有真正之簽證章,已如上述,則為何不蓋用真正的簽證章?另所謂簽錯名後補簽名一事,顯與事實不符,而應係李世卿事後為卸責所虛偽捏造,亦已如上述(見㈣部分之說明),再參諸若被告甲○○真有令林進雄、李世卿補簽名,即係違法之事,又如何會在與此事無關之黃煙面前為之?故黃煙上開一致之陳述稱:未曾目睹補簽名一事等語,與常理相符,應可採信。又李世卿所提出之對話錄音,係其因本案遭調查詢問後始刻意為之,該錄音雖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認應非剪接而成,有該局92年12月10日調科參字第09200453500號鑑定通知書附卷可憑(見本院更㈠卷第92頁),但其對話內容之事實是否屬實,已有可疑,則該錄音即有事後為因應追訴而矯造之虞。另黃煙上開於偵查中所陳述:係為安慰李世卿的母親才這麼說等語,亦非無可能。故該錄音實不能據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㈨再依扣案之承造人為萬有公司之3張高雄市建築物廢棄土管
制卡觀察之(見85年偵字第6078號卷第29-31頁),84年11月14日至同年月25日期間,林進雄請假,而其職務代理人為李世卿,若被告甲○○確實有令他人補簽之不實登載於廢棄土管制卡(黃單)之情事,則被告甲○○理應找代班之李世卿簽名,即可達成於廢棄土管制卡(黃單)登載不實以圖利司機或萬有公司之目的,亦可避免太多人發現增加東窗事發之機會,但除84年11月14日至25日之期間已有林進雄之簽名外,甚至同日亦有林進雄、李世卿之簽名並存,然該2人處於正班及代理之關係,不可能同一日有2人當班,2人同時簽名顯不合常理,故如係被告要求該2人補簽,則請其中1人為之即可達到目的,其請2人同時為之,將使系爭管制卡顯示出不合理之登載,被告甲○○又何須命人為此不合理之登載徒留疑點而使人發覺其犯罪?此益足認李世卿、林進雄上開所證:係被告甲○○在要求我們補簽云云,實與常理不符。
㈩再系爭管制卡即高雄市政府工務局發給萬有公司之建築物廢
棄土管制卡,其內所蓋用之「高雄市政府環保局大林蒲⑵」簽證章係偽造之事實,已如上述;且依王建智上開所證,簽證章係由被告甲○○保管,上班時,則交給林進雄或李世卿持有使用,亦即如被告甲○○欲使用簽證章,實輕而易舉,是以被告甲○○若授意李世卿或林進雄偽造簽証之情事,則其將自己掌管之高雄市政府環保局大林蒲⑵圓戳章直接取用完成盜蓋行為即可,又何須大費週章,委託刻印業者盜刻後,再盜蓋於系爭管制卡內?又若如林進雄、李世卿2人所證:係在上班地點要求我們補簽名後交給司機云云,則當場蓋用真正之簽證章即可,又何需事後再由他人偽造後蓋用?故上開情事,顯與常情未合。被告若確有起訴意旨所載之犯行,較合理之可能,應係司機不知萬有公司要於何時申報基礎勘驗,故僅透過被告甲○○要求李世卿、林進雄2人在系爭管制卡上簽名,始未要求被告甲○○加蓋其所保管之真正簽章,且因司機對於林進雄何時請假並不知情,以致於加蓋偽造之簽證章時,將日期蓋為上開林進雄請假之期間。惟此一較合理之犯罪情節,與林進雄、李世卿2人上開所證之被告甲○○要求其等簽名之經過並不符合,此外,又無其他證據可以證明犯罪情節確係如此,亦即上開情節尚屬無憑據之推斷臆測,本案既不能排除共犯林進雄、李世卿2人為減輕自己責任而虛捏事實之危險,又無其他證據可以補強上開共犯
2人之不利於被告之陳述確與事實相符,依上開說明,即不能以上開無憑據之推斷臆測情節而認定被告犯行。
九、綜上所述,本案審究檢察官提出之證據,除了原審共同被告之共犯李世卿、林進雄之上開有瑕疵之證述外,並無其他補強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檢察官起述之犯行,此外,又查無其他證據可以證明被告甲○○確有檢察官所指之犯行,參諸上開說明,即應為被告甲○○無罪之諭知。
十、原審判決疏未詳查,遽予論罪科刑,自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並為其無罪之諭知。
十一、另共同被告李世卿、林進雄,業經原審判決確定,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紹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5月30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莊飛宗
法官孫啟強法官邱明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6年5月30日
書記官黃玉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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