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93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93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931號原告國隴電化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何中慶 律師複代理人乙○○被告中龍鋼鐵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 葉永芳 律師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97年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零伍萬捌仟參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捌萬陸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零伍萬捌仟參佰貳拾元或等值之兆豐商業銀行發行之可轉讓定期存單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㈠告於民國(下同)95年11月9日向原告採購矽錳鐵(訂購單
號碼:95PA0034B),約定總價為新台幣(下同)11,740,243元,交貨期限為95年12月31日。嗣原告經被告一再催促提前交貨,於同年月22日交貨經被告簽收,被告驗收完畢後,於同年月23日已將原告交付之貨品全數用盡。依兩造訂購單明訂付款條件為:檢驗完成驗收完畢付款;付款方法為:月結電匯支付;復依95年11月6日經被告同意之報價單載明付款方式為:交貨當月結清電匯支付。原告既已於95年12月22日交貨完畢,並經被告驗收無誤後於同年月23日將原告交付之貨品全數用畢,依兩造訂購單及報價單所約定之付款方式,被告應於95年12月31日前將11,740,243元之貨款全數電匯支付完畢,然被告未依約付款,經原告多次請求付款,並委請律師檢附公司統一發票發函至被告請求付款,被告遲至96年3月28日始電匯支付9,092,745元,尚有2,647,498元未支付,經原告催告支付該筆款項,被告至今仍置之不理, 爰依 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及遲延利息。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2,647,498元及自95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對被告抗辯本件交付貨款之時間應為96年1月31日不爭執。
⒉否認原告交付之貨品有瑕疵:
⑴原告應被告要求提前於95年12月22日交貨,被告驗收後即將
原告交付之貨品用畢,足見被告已同意驗收原告所交貨認定並無瑕疵後,始敢將該產品全數用畢,否則被告當不敢冒賠償風險使用有瑕疵之產品,足見被告已驗收且承認原告所交貨品無瑕疵。且原告應被告要求提前9日交付,期間尚有9日補救之時間,若被告認為產品有問題,應盡速通知原告,使原告能再將貨品篩選或即時換貨,惟被告於原告交貨後已將貨品用畢,始通知原告,於原告要求貨品化驗時因貨品已用畢而無法提供。
⑵原告以袋裝方式交貨係事前經被告公司同意,為避免貨品造
成污染始以袋裝交貨,絕非被告所稱「掩人耳目」。交貨當日原告人員 陳薇 如於下午3時許至被告公司,被告公司人員請其至會客室等候,至被告公司人員通和要取樣時,已經是傍晚,且 陳薇如 到達被告倉庫時,原告所交貨品已經分為四大堆,被告僅向陳薇如詢問要從左邊或右邊開始取樣,即進行取樣動作,取樣過程中並請陳薇如至倉庫庫外等候,被告辯稱取樣過程多次詢問陳薇如並無異議乙節尚非真實。
⑶且依被告同意已作為契約內容一部分之報價單記載:產品粒
度係採「目視判斷」,惟被告於原告交貨後並非以目視判斷粒度,未經原告同意即逕以被告於95年11月中旬自行進口之機器進行粒度「檢驗」,以片面之標準判定產品粒度不符,已違反兩造「目視判斷」之約定,交貨當日亦未將粒度檢驗結果告知原告人員或經原告人員簽認,被告據其自行檢驗之粒度結果主張扣款,且粒度部分之扣款高達1,944,583元,顯無理由。
⑷原告交貨後,被告將矽錳鐵分別置放於4個隔間,當時每個
隔間尚有其他原料殘餘,且所有貨品均曝露在空氣中,則被告有關品質成份扣款所據之試驗報告其正確性亦大有可疑。又經鈞院依當時所留樣品再送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鋼公司)檢驗,中鋼公司函覆說明一明確指出「但因所附樣品量少,無法依本品位品保系統標準先執行縮分以得到品質可代表該份樣品之分析量。故取分析量的方式是隨機性,本單位不保證測試結果代表該包樣品」,故中鋼公司檢驗結果不足以代表該包樣品,更遑論代表原告交付之全部貨品,不足以證明原告交付之貨品具有被告所指成份不合格之瑕疵。
⒊被告於訂購單所附「矽錳鐵品質扣款及退貨規定」中之說明
,表示買方保有退貨或扣款驗收權利,惟此權利之行使係於何時機?係於驗收當日即可決定要退貨或扣款?或須於粒度及成份送驗報告單出爐始能決定?如係前者,如何確保驗收貨品之品質?如係後者,被告卻於送驗報告出爐前即已將產品用盡,而遲至96年1月9日始以傳真方式提出中鋼公司對於貨品成份之送驗報告及被告自行檢驗之粒度送驗報告,其間並未正式通知原告所交貨品具有其主張之粒度及成份之問題,剝奪原告補救之權利,逕予主張扣除超過合約金額20%之款項,造成原告鉅額損;又被告以原告交付之貨品製成之鋼品並無瑕疵存在,被告未有遭客戶扣款,更無被告所稱造成成本增加或其他損害情事,足見被告並未因原告所交貨品造成損害,然被告卻在原告配合其要求提前交貨且全數用畢未發生製成產品瑕疵後。以扣款為由拒絕支付,以原告生產矽錳鐵之利潤僅2%至3%實而言,將使原告蒙受鉅額損失,被告所為實屬權利濫用。
⒋被告主張扣款所依據之訂購單附則及所附「矽錳鐵品質扣款
及退貨規定」、「交貨及驗收規定」均係被告自行擬定用於相同類型之採購契約,應屬民法第247-1規定之契,而有該條規定之適用。依交貨及驗收規定第7款:「若賣方交貨品質落在扣款收用範圍內,賣方一律不得要求退貨重交。…」;「矽錳鐵品質扣款及退貨規定」中之退貨標準說明「…賣方所交貨品達到上述任何一項標準時,買方保有退貨或扣款驗收權利。扣款驗收之扣款金額由買方決定,…」依上述規定之內容,賣方無法選擇退貨重交,而扣款金額又取決於買「矽錳鐵品質扣款及退貨規定」中所定品質扣款標準各項成份之扣款標準皆不相同,卻未提供詳細依據說明該筆扣款標準之合理性。依被告所定之標準,實無任何廠商可以達到該標準,幾乎所有廠商皆遭扣款,且原告所交付之產品並非主原料僅係產品副料,被告尚可自行調整微量元素,然竟於產品用畢後,以不合宜之扣款標準,扣取高額款項,足見該扣款標準加重賣方之責任,對賣方有重大之不利益,依民法第247-1第2、4款規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故該部分約定無效。
⒌退萬步言,如認被告主張扣款有理由,然被告於採購報價須
知之附則中,有關「重大違約」項第1款約定:賣方以冒充曚混之方式交貨者,最高以貨價7%金額作為違約罰金,另附則中逾期罰款最高額度不超過遲交部分貨價7%,但本件驗收扣款卻高達22.5%,完全不符合比例原則,請求依民法第252條規定酌減。
二、被告對原告主張被告於95年11月9日向原告購買矽錳鐵及其總價,原告於95年12月22日交付貨品及被告已付貨款9,092,745元,尚有2,647,498元未支付,目前已無剩餘產品等事實均不爭執,惟辯稱:
㈠兩造訂購單約定之付款方式係交付貨品驗收完畢後次月結清貨款,本件價金給付時間應為96年1月31日。
㈡被告於95年11月9日向原告訂購矽錳鐵500公噸,總價11,760
,000元,依訂購單所載約定品質規範為「矽錳鐵Si≧16%,Mn≧65%,C≦2.0%,P≦0.3%,S≦0.04%,H2O≦0.4%,粒度10~60mm>備註:10~60mm≧95%,80mmmax,散裝交貨,交貨及驗收規定,品質扣款及退貨規定如附,依本公司通知時間交貨。」,於採購期間被告屢屢提醒粒度規格,原告一再表示無問題。詎原告於95年12月22日交貨499.16噸,雙方會同採樣及檢驗,經雙方人員當場篩選發現粒度不合契約規範,且已達退貨標準,被告當場告知原告人員陳薇如表示欲退貨,惟陳薇如表示會轉知其大陸供應商處理(扣款事宜),被告乃同意不退貨改以扣款驗收方式處理。兩造人員會同所採樣品經化驗結果:
⒈粒度部分:所採4個貨樣經被告以儀器篩檢均有粒度小於10mm佔該批貨樣比例分別為9.72%、16.4%、6.96%、20.01%。
⒉品質部分:經採樣破碎縮分後,被告送請中鋼公司檢驗⑴碳(C)驗收值為≦2.0%,實際檢驗結果為2.0%、2.17%、2.22%、2.21%。
⑵矽(Si)驗收值為≧16%,實際檢驗結果為15.99%、14.89%、14.58%、14.81%。
⑶錳(Mn)驗收值為≧65%,實際檢驗結果為64.64%、65.05%、65.63%、63.11%。
被告爰依兩造契約之扣款約定,計算應扣款2,647,498元,被告依約執行扣款,並無任何不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給付貨款為無理由。
㈢本件兩造原約定之交貨方式為散裝,原告卻以袋裝交貨,依
民法第235條規定,不生提出之效力,被告無遲延責任可言。且原告以袋裝交付之合理解釋應係如以散裝方式交貨,粒度不符,憑肉眼檢視即可發現,因此原告改以袋裝方式交貨。原告交貨當日以太空包交貨,拖櫃至被告公司,由原告自行委託廠商於被告廠區內進行拆解,至同日下午6時拆包完成,卸貨後在取樣之前,被告公司人員已充分告知陳薇如取樣過程,取得其同意才再進行後續之動作。被告出具予原告之詢價單內確約定以目視判斷作為粒度檢驗依據,惟原告先違反約定以袋裝方式交貨,不僅拆袋費時,且非散裝交貨故被告無法以目視檢驗(目視係以貨車傾卸時之傾斜斷面研判之),又被告之粒度檢驗設備已架設完成,故當場告知陳薇如,獲其同意後改採機器篩檢粒度。被告取樣係依中華民國國家標準CNS10567之6.2.1均勻取樣,具有代表性,且經陳薇如表示無異議才進行粒度檢驗工作,檢驗完成後,被告人員當場告知陳薇如檢驗結果,陳薇如也有抄記回去,被告人員並將檢驗結果記載於被告電腦系統。當日採樣成份破碎後備品共3份,被告將其中1份送中鋼公司,原告取回1份,被告保留1份覆驗用並請陳薇如簽名封存,樣品經送中鋼公司檢驗結果成份亦不符兩造約定,被告以中鋼公司之成份檢驗結果作為驗收標準,於兩造合約訂定時,被告已告知原告並獲原告同意。本件既經兩造會同取樣,原告存有1份樣本,如對檢驗結果存疑,原告可申請送公證公司複驗,惟原告從未提出異議亦未要求複驗,則原告指摘被告之儀器檢驗粒度報告不實及中鋼公司之成份檢驗報告不實,顯有未合。
㈣被告雖以電話通知原告可否提早交貨,如原告無法提早交貨
,被告可以向其他公司調貨,原告經被告電話告知後同意提早交貨,屬兩造同意之行為,絕無強迫意思,但提早交貨不代表原告可以次級品交貨。原告交貨後,取樣過程原告人員陳薇如全程在場,粒度篩檢後陳薇如亦當場知悉結果。其後,被告驗收人員多次通知陳薇如品質不符請原告處理,陳薇如均表示會請大陸供應商處理,從未主張要求退貨或重新篩選粒度交貨或換貨,由本件履約過程而言,被告並無權利濫用之情形,亦無所謂顯失公平、契約條款無效之情事。
㈤違約金之約定,為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
雙方訂約時,既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等主、客觀因素,本於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除非債務人主張並舉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而顯失公平外,當事人均應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法院亦應予以尊重。系爭買賣契約之不交貨解約罰金上限固為貨價之7%,乃係賣方違約不交貨,買方可向其他貨源調貨供應,買方之損失相當有限且可控制,故上限為貨價7%;惟如賣方所交貨物有瑕疵,致使產品無法符合成品所依據之規範,輕者轉用,嚴重者只有切碎回爐,將造成鋼廠重大損失,亦造成鋼廠設備之損壞損失,為有害給付,賣方應負之賠償責任可能是數百倍或數萬倍之貨價,原告為煉鋼副料之專業貿易商,對煉鋼廠所需副料之品質需求、料品檢驗方式及程序乃至料品不合契約約定所可能導致煉鋼廠之重大損害理應知之甚詳,其奢言貨價7%為賣方責任之上限,並非真正而不足採。本件違約金額是否過高,其舉證責任在於原告,原告應證明其交付與約定不符之貨品並不會造成被告產品瑕疵或損失,且違約金條件早已在被告公司詢價時,即已存在,原告不可能不知輕重而遽然投標,必是經過深思熟慮才同意被告之契約條件,並據以報價而得標,整個締約過程原告從未質疑或要求澄清,且依約履行之意願相當高,怎可以事後發現貨品瑕疵而對違約金之約定,乃至取樣、檢驗過程至送中鋼公司檢驗一概否認到底。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願提供兆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發行之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被告於95年11月9日向原告購買矽錳鐵,總價11,740,243元,原告已於95年12月22日交付貨品,被告應於96年1月31日付款及被告已付貨款9,092,745元,尚有2,647,498元未支付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四、本件兩造主要之爭執點應在於原告交付之貨品是否有粒度及品質不合約定之瑕疵?如有,依兩造契約所定扣款標準計算之扣款金額?被告依兩造契約所定扣款標準執行扣款是否為權利濫用?相關扣款之約定是否因顯失公平而無效?本件扣款約定之違約金數額是否過高?茲分敘如次:
㈠原告交付之貨品是否具有瑕疵?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次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
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民法第354條亦有明文規定。故買受人受領給付後,如主張物之出賣人交付之物有瑕疵,而依約定或依法主張出賣人應負給付違約金或損害賠償責任者,自應由買受人就物之出賣人交付之物具有瑕疵之有利事實先負舉證責任;而所謂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凡依通常交易觀念,或依當事人之約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即為物有瑕疵,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173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兩造所訂契約之訂購單附件「矽錳鐵品質扣款及退貨規定」已明白訂有:粒度及品質(成份)之退貨及扣款標準,即本件依當事人之約定以上開規定為系爭貨品約定之品質標準,則被告如能證明原告交付之貨品有不符合上開約定之品質標準者,自應認為原告所交付之物具有瑕疵,買受人即被告即得依約或依法行使其權利。
⒉本件被告辯稱:依兩造契約約定之粒度規範為:「10~60mm>
備註:10~60mm≧95%」,即不合格率應在5%以下,惟原告交付之四批貨品經被告以儀器篩檢結果,粒度小於10mm之比例分別為9.72%、16.4%、6.96%、20.01%,均不符約定規範等情,固據其提出粒度送驗報告單為證,惟俱為原告所否認,經查:
⑴依兩造不爭執之系爭契約有關粒度檢驗方式之約定為「目視
判斷」,而本件被告實際上採用之檢驗方式係採樣後以儀器進行粒度篩檢,與原約定之檢驗方式不合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被告就此固辯稱係因原告變更交貨方式及經原告人員陳薇如之同意變更檢驗方式云云,然亦為原告所否認。按原告雖變更交貨方式由散裝改為袋裝,惟依證人 王乙婷 即被告公司採購處管理師證稱:「送貨前幾天,經陳薇如通知,知道原告要以袋裝方式送貨,當時公司就決定要以機器檢驗粒度,但尚未通知原告,當天送貨時才告知陳薇如,要以機器檢驗粒度,沒有書面。」等語(見本院96年9月5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見原告此項交貨方式之變更,業經事前通知被告並取得被告之同意變更,而被告於接獲原告通知後決意變更契約原定粒度之檢驗方式乙節,則未經事前告知原告及取得原告之同意變更,於送貨當日始予告知已有可議。且以目視檢驗與儀器篩檢,其檢驗方法並不相同,目視檢驗之方法,依被告自述係以貨車傾卸時之傾斜斷面研判,則其實施檢驗之標的較為廣泛(乃整個貨車所載貨品之均值),而以儀器篩檢則需先經取樣,檢驗樣品與全體貨品對應之比例已不相同,另目視檢驗與儀器篩檢之精準度亦應有所差異,已難認為二種檢驗方式之結果為等值。
⑵證人王乙婷、 陳義中 即被告原料檢驗人員、丙○○即被告倉
儲工務課技術員固均證稱變更粒度之檢驗方式,已當場獲原告人員陳薇如之同意而進行,惟與證人陳薇如之證述內容不符,證人王乙婷、陳義中、丙○○為被告之員工、證人陳薇如則為原告之員工,各自所為有利於兩造之證詞均不免有偏頗之虞,而難以遽以採納,依前揭證人王乙婷之證述內容被告並未於原告交貨前即告知原告有關粒度檢驗方式之變更及事前取得原告同意,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交貨當日原告同意變更契約原定之粒度檢驗方式,則被告以儀器進行粒度檢驗,即難認為符合兩造契約有關檢驗方式之約定。
⑶退步而言,縱認被告變更粒度之檢驗方式為儀器篩檢,與目
視檢驗之結果等值,惟被告提出之粒度送驗報告單係事後始於96年1月9日始傳真送交原告,於檢驗當日並未經兩造就粒度檢驗之結果簽名確認,已據證人丙○○、王乙婷、陳義中結證在卷(見本院96年8月22日、96年9月5日言詞辯論筆錄),則該檢驗結果是否無誤?於原告對檢驗結果有意見而爭執,復因原告所交付之貨品,除取樣破碎後之樣品(取樣經破碎後與原交付貨品之粒度已不相符)外,被告均已使用而無留存貨品,已無法再針對系爭貨品之粒度進行複驗。則被告以其自行變更檢驗方式後,自行篩檢所提出未經兩造簽認之粒度送驗報告單為本件系爭貨品粒度不符之證明,既為原告所爭執否認,被告復未能再提出其他事證證明原告交付之貨品粒度不符合約定,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尚難認為被告就主張此部分粒度瑕疵存在之事實已善盡舉證責任,則被告抗辯原告交付之貨品粒度具有瑕疵而主張扣款1,944,583元部分,即難採納。
⒊被告辯稱原告交付之貨品品質(成份)不符合約定部分,經
本院以兩造不爭執之被告留存樣品送請中鋼公司鑑定,鑑定結果有中鋼公司96年12月19日()中鋼T0000000-0000號函所附鑑定結果可憑。兩造均不爭執該鑑定結果為本件原告交付貨品品質(成份)認定之依據,則依鑑定結果與兩造約定之成份規範比較結果:樣品編號Si-Mn-000000-0其Si成份
15.83%、C成份2.11%不符合約定之品質(Si≧16%、C≦2);樣品編號Si-Mn-000000-0其Si成份15.05%、C成份2.21%不符合約定品質(Si≧16%、C≦2);樣品編號Si-Mn-000000-0其Si成份14.58%、C成份2.33%不符合約定品質(Si≧16%、C≦2);樣品編號Si-Mn-000000-00其Si成份14.92%、C成份2.26%、Mn成份64.96%不符合約定品質(Si≧16%、C≦2、Mn≧65%),則被告抗辯原告交付之貨品品質(成份)不符約定,具有瑕疵乙節,應堪採信。
㈡本件原告交付之產品品質瑕疵部分依兩造契約所訂之「矽錳
鐵品質扣款及退貨規定」品質扣款標準⒈、⒉、⒌項之扣款約定計算:
⒈樣品編號Si-Mn-000000-0其Si成份15.83%、C成份2.11%,與
約定品質規範差異值為0.17%、0.11%,應分別扣款14,970元、32,288元(計算式:Si:0.17%×3×124.8×23520=14970;C:0.11%×10×124.8×23520=32288,小數點以下4捨5入,以下同)。
⒉樣品編號Si-Mn-000000-0其Si成份15.05%、C成份2.21%,與
約定品質規範差異值為0.95%、0.21%,應分別扣款83,723元、61,691元(計算式:Si:0.95%×3×124.9×23520=83723;C:0.21%×10×124.9×23520=61691)。
⒊樣品編號Si-Mn-000000-0其Si成份14.58%、C成份2.33%,與
約定品質規範差異值為1.42%、0.33%,應分別扣款124,643元、96,554元(計算式:Si:1.42%×3×124.4×23520=124643;C:0.33%×10×124.4×23520=96554)。
⒋品編號Si-Mn-000000-00其Si成份14.92%、C成份2.26%、Mn
成份64.96%,與約定品質規範差異值為1.08%、0.26%、004%,應分別扣款95,302元、76,477元、3,530元(計算式:
Si:1.08%×3×125.06×23520=95302;C:0.26%×10×
125.06×23520=76477;Mn:004%×3×125.06×23520=3530)。
⒌以上,合計品質不符部分應扣款金額為589,178元。
㈢原告主張被告於要求原告提早交貨後,復以未經事先告知原
告產品品質不符,使原告有補救之機會,且被告以原告交付之貨品製成之鋼品並無瑕疵存在,被告並無損害,逕予扣款,使原告受鉅額損失,被告所為屬權利濫用及本件扣款約定對原告顯失公平應屬無效云云。按民法第148條所謂權利之行使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者,係指行使權利專以損害他人為目的之情形而言;又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加重他方當事人責任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固為民法247條之1第2款所明定。惟88年4月21日民法債編增訂該條規定之立法理由,乃鑑於我國國情及工商發展之現況,經濟上強者所預定之契約條款,他方每無磋商變更之餘地,為使社會大眾普遍知法、守法,防止契約自由之濫用及維護交易之公平,而列舉4款有關他方當事人利害之約定,而為原則上之規定,明定「附合契約」之意義,及各款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時,其約定為無效。是該條第2款所謂「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應係指一方預定之契約條款,為他方所不及知或無磋商變更之餘地而言,而所稱「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則係指依契約本質所生之主要權利義務,或按法律規定加以綜合判斷有顯失公平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43年度台上字第879號、91年度台上字第2336號裁判均可參考。本件兩造間之買賣契約,就買賣標的物有約定之品質標準,並據以訂立扣款之約定,則原告於與被告締約前就此情事均已知悉,且原告為專業之鋼廠副料供應商,就鍊鋼業界對於品質之要求標準,並非渾然不知,既於締約前即已知悉本件被告對系爭契約買賣標的物之品質要求,經其自行評估肯認能提供符合品質之貨品並願接受扣款罰則後,始與被告締約,以兩造就本件締約時之客觀情狀以觀,原告自難認為係民法第247條之1所欲保護之經濟上之弱者且未自系爭買賣契約獲取任何利益,原告既係出追求本身之利益而與被告締約,如其認系爭買賣契約對原告將有特別加重其責任並使原告產生重大之不利益者,自可本其經濟考量而不與締約,並不因其不與被告締約即生不利益,或經濟生活受制於被告不得不為締約之情形。是原告自不得任意指摘系爭契約條款之約定為無效,而被告於本件原告交付之貨品不符兩造約定之品質時,依約主張扣款,乃依約行使權利,保障自身利益之舉措,亦難謂係以損害原告為目的之權利濫用行為,原告此部分所辯,殊難採納。㈣至原告又主張本件扣款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請求予以核減
云云,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為民法第252條所明定,惟此規定乃係賦與法院得依兩造所提出之事證資料,斟酌社會經濟狀況並平衡兩造利益而為妥適裁量、判斷之權限,非謂法院須依職權蒐集、調查有關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有過高之事實,而因此排除債務人就違約金過高之利己事實,依辯論主義所應負之主張及舉證責任。況違約金之約定,為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雙方於訂約時,既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等地位自主決定,除非債務人主張並舉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顯失公平,法院得基於法律之規定,審酌該約定金額是否確有過高情事及應予如何核減至相當數額,以實現社會正義外,當事人均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法院亦應予以尊重,始符契約約定之本旨。倘債務人於違約時,仍得任意指摘原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要求核減,無異將債務人不履行契約之不利益歸由債權人分攤,不僅對債權人難謂為公平,抑且有礙交易安全及私法秩序之維護。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47號裁判可資參照。本件原告於締約前已自行衡量各項利害因素,已如前述,則兩造就違約扣款之約定,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之原則,法院本當予以尊重。又查本件契約總價金為11,760,000元,而違約扣款之金額合計為589,178元,約佔總價金之5%,尚難遽認為有何過高失當之處,原告雖主張扣款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惟均未能舉舉證證明違約金之約定有何顯失公平之處,其此部分之辯解亦難採納。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交付之貨品既有品質上之瑕疵,被告據以依兩造契約所附「矽錳鐵品質扣款及退貨規定」予以扣款589,178元,即屬有據,扣除上揭應扣款金額外,被告尚應給付之貨款為2,058,320元。又本件兩造約定於交貨驗收後次月底前給付價金,為兩造所不爭執,本件原告於95年12月23日交付貨品,則依約被告應於次月底前即96年1月31日前給付貨款,被告如未依限付款,應自翌日即96年2月1日起負給付遲延責任,至被告辯稱原告交付之貨品不符合債之本旨,被告不負遲延責任等語,按民法第235條固規定債務人不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不生提出之效力,惟此係指於債務人未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債權人得拒絕受領並不負受領遲延責任,本件被告已受領原告提出之給付,為被告所不爭執,自與前揭條文規定之情況有別,被告執以辯稱不負給付遲延責任,尚有誤認,併此敘明。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2,058,320元及自96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數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均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
中華民國97年2月1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文爵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2月18日
書記官劉易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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