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亡字第2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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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亡字第2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宣告死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亡字第24號聲請人 李玉惠 送達代收人 李吳幼枝 失蹤人 李俊勝 上聲請人聲請宣告李俊勝死亡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7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宣告李俊勝(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籍設高雄市○○區○○街○巷○○○○號)於中華民國
95年9月3日下午12時死亡。程序費用由李俊勝之遺產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父親即失蹤人李俊勝(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民國88年9月3日無故離家後,迄今未歸,已逾7年,生死不明,音訊全無,聲請人為早日確定李俊勝之權利義務,前經聲請本院以95年度家催第349號為公示催告,並刊登新聞紙在案,現申報期間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失蹤人生死者,陳報其所知,爰依民法第8條及民事訴訟法第626條、第627條規定,聲請為宣告失蹤人李俊勝死亡之判決。
二、聲請人主張失蹤人李俊勝於88年9月3日無故離家後,迄今生死不明,音訊全無,前經聲請本院以95年度家催字第349號為公示催告,並於95年11月14日刊登聯合報新聞紙,現申報期間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失蹤人生死者,陳報其所知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登報證明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5年度家催字第349號公示催告卷宗,查核屬實,堪信為真實。
三、按「失蹤人失蹤滿七年或為遭遇特別災難而失蹤滿一年後,其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向法院聲請為死亡之宣告。」、「受死亡宣告者,以判決內所確定死亡之時,推定其為死亡。前項死亡之時,應為前條各項所定期間最後日終止之時。但有反證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條第1項及第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對失蹤人李俊勝為死亡宣告之公示催告,其申報期間已於96年6月14日屆滿,未據失蹤人麥世聰陳報其生存,或知其生死者陳報其所知,依前開規定,自得於失蹤人李俊勝失蹤滿7年後為死亡宣告,而失蹤人李俊勝係於88年9月3日失蹤,計至95年9月3日計7年,應推定是日下午12時為其死亡之時,准予依法宣告。
四、結論: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63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19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何清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6年7月19日
書記官蔡淑貞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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