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易緝字第5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易緝字第5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緝字第58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三一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係供自己使用之重要理財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且能預見將自己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連同密碼交付予不詳身分之成年人使用,足供他人作為財產上犯罪之工具,竟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下同)九十四年一月十九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有之臺中嶺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嶺東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印章交付予一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而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上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並與 李世凱薛名智 (以上二人均已審結)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阿棋 」、「 阿彬 」之成年男子及其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由其中一名女性成員於九十四年一月十一日十八時許,撥打電話與丙○○取得聯繫,向其佯稱:其抽中六合彩獎金新臺幣(下同)一百萬元,惟須先繳匯稅金始能領取獎金,致使丙○○陷於錯誤,誤信為真,因之先後依指示陸續匯款三十四次,總計匯出一千九百七十八萬二千八百元至乙○○所有之上開臺中嶺東郵局帳戶、李世凱所有之臺北富邦銀行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華南商業銀行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薛名智所有之臺中大里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顏清秀 所有之合作金庫銀行松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陳俊誠 所有之新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顏清秀、陳俊誠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亦經審結)、 蔡朝欽 所有之日盛國際商業銀行北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蔡朝欽所涉幫助詐欺取財部分,經本院通緝中),與 林志欽 所有之烏日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張漢民 所有之臺中淡溝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林志欽、張漢民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中)、 連明禮 所有之寶華銀行大甲分行所有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號、 周虹 所有之合作金庫銀行 美村分 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連明禮、周虹所涉幫助詐欺犯行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匯款時間、金額及匯款帳戶戶名、帳號詳如附表所示)。迨丙○○陸續匯款後,再由李世凱、薛名智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將之提領完畢。
嗣因丙○○查覺有異,報警處理,始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即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同條之四),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本件被害人丙○○於警詢時之供述,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為傳聞證據,惟本件檢察官及被告乙○○對於上開被害人於警詢時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不爭執,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且本院審酌上開警詢筆錄作成時之情況尚無不當,依刑事訴訟法第一五九條之五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曾申設前揭嶺東郵局帳戶使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不法犯行,辯稱:伊的嶺東郵局帳戶是遺失的,遺失的時間、地點伊都忘記了,同時還遺失了健保卡、身份證、駕照,伊沒有報警,也沒有去處理云云。經查:
(一)被告乙○○曾申設前開嶺東郵局帳戶使用乙情,除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上揭嶺東郵局帳戶之立帳申請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一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一四一頁至第一四三頁)。而該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及李世凱、薛名智、綽號「阿棋」、「阿彬」之成年男子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年成員確有以中六合彩獎金,須繳匯稅款為由詐騙丙○○,要求其匯款至如附表所示乙○○等之人頭帳戶內,而取得該等款項等情,亦據被害人丙○○於警詢中指述甚詳(見警卷第二十四頁至第二十六頁),並有其所提出之匯款單三十四紙附卷可稽(見警卷第九十九頁至第一一九頁),顯見被告上開嶺東郵局帳戶,確經該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於詐欺取財無訛。
(二)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被告初於九十四年五月六日警詢中先係供稱:「(你於何時至台中嶺東郵局開戶【帳號:000000000000】?)九十三年十二月底至九十四年一月初之間我親自填寫基本資料開戶。」、「(你是否將台中嶺東郵局開戶【帳號:000000000000】賣與他人?)沒有,我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九日左右發現不見。」、「(你在何處所不見?還有何物品不見?)於苗栗縣後龍鎮火車站附近一處工地不見(住址不詳)。我的台中嶺東郵局存金簿及提款卡及印章及密碼單(原密碼一二三四)同時不見。」、「(你是否將台中嶺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的帳戶賣予他人?)沒有。」、「(你是本身向金融機構申請幾個帳戶?)有新竹企銀及玉山銀行及台中嶺東郵局及土地銀行及臺灣銀行共五家。」、「(是否有銀行存金簿不見?)我剛剛所講的存金簿及提款卡都不見。」、「(你遺失金融機構的存金簿及提款卡都做如何處理?)我均沒做處理(無向警察機關報案及向金融機構掛失)。」等語(見警卷第九頁至第十頁);繼於本院經通緝到案時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六日訊問時陳稱:「(有無與嶺東郵局申請帳號?)我事實上有去申請帳號,但是掉了。」、「(何時丟掉?何處丟掉?)我放在皮包內,在工作時丟掉。存摺放在衣服內。」、「(存摺密碼放在何處?)我與存摺夾在一起。密碼幾號忘記了,印章也是放在皮包內。都是工作時,丟掉的。」、「(有無去掛失?)沒有。」、「(有無去報警?)沒有。」、「(你的提款卡與印章沒有放在一起,為何一起丟掉?)我在工作時,我的衣服裡面放存摺,時間忘記了,好像在九十三、四年間丟掉。」、「(同時丟掉何物?)駕照、健保卡、身份證件。」等語;至本院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準備程序時又供陳:「我證件遺失了,我不知道這件事情該怎麼處理。」、「(什麼時間?地點?遺失的?)忘記時間,地點我也忘記了。我沒有報警,也沒有去處理。」、「(你還遺失了健保卡、身份證?)通通掉了。」等語;嗣於本院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九日審理時卻又陳稱:「...我的霹靂包掉了,裡面有名片、郵局存簿、金融卡、印章等等都遺失了。遺失的時間我也忘記了。」、「我就是遺失了證件。」等語,足見被告乙○○就其郵局存簿係置於何處遺失,及當時遺失物品之內容,前後所述已有不一,是否可採,顯非無疑。且被告雖辯稱遺失該嶺東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印章等帳戶資料時,同時亦遺失健保卡、身分證及駕照等物云云,然經本院依職權查詢被告國民身份證異動資料,被告僅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日、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九日有二次換領國民身份證之資料外,並無任何遺失補發之紀錄,此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一紙在卷可憑,足見被告上開所稱:遺失該嶺東郵局之帳戶資料時,同時遺失健保卡、身分證及駕照等物云云,顯與事實不符,而難採信。況金融卡之所以需要設定密碼,目的即在避免非持卡人以非法方法取得金融卡後任意使用該金融卡,故應避免將密碼與金融卡放置一處,此為一般社會大眾所知悉,被告對此當無不知之理,又豈會有將金融卡與密碼單同放置一處如此不智之舉,再參諸近來以電話向被害人詐欺取財犯罪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業經媒體廣為披載,則一般人在發現帳戶存摺或提款卡遺失,理當會向金融機構掛失止付,被告乃成年之人,對此應知之甚詳,惟其於發現該帳戶資料遺失時竟未向銀行掛失、止付或報警處理,藉以保護自身權益,此舉亦有違常情。又從事詐欺取財之人為方便收取贓款,並躲避檢警之追緝,而以他人帳戶供作款項出入之帳戶,通常會先取得帳戶所有人之同意才使用,否則一旦帳戶所有人辦理掛失,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即遭凍結無法提領,而帳戶所有人反可輕易辦理補發存摺、變更印鑑及密碼,將款項提領一空,而本件被害人丙○○所匯入之款項甚鉅,且係先後自九十四年一月十九日起至同年月二十七日止分七次(即附表編號⒊至⒐部分)匯入被告所有之上開嶺東郵局帳戶內,衡以上情,該等犯罪集團當無甘冒此風險而使用遺失或遭竊之帳戶來作為詐騙被害人之出入帳戶之理。準此,被告乙○○上開所辯,顯為事後卸責之詞,並非可採。被告乙○○所有之前揭嶺東郵局帳戶資料應係其自行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使用,亦堪認定。
(三)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十三條第二項定有明文;且衡諸常情,一般國人向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並無任何法令限制,若係正當用途,大可光明正大,自行申請供己使用,何必向他人收集?再者,帳戶之用途係用來存提款項,而存摺、印章、提款卡等均係個人重要之物件,並具有一定金融交易目的及識別意義,一旦有人收購他人帳戶及上開物品供做不明使用,依一般認知,必是隱身幕後之使用人欲利用人頭帳戶掩飾犯行免於遭人追查,自極易於令人有與不法犯罪之目的相關之合理懷疑。又近來利用各種名義詐欺或恐嚇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恐嚇取財或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並經媒體廣為披載,被告縱使並不確知所提供之帳戶,係遭他人用以對被害人詐欺取財,亦無法確知取得帳戶之人係以何種方法於何時地為詐欺取財之具體內容,惟對於其所提供之上揭帳戶,將遭人作為詐欺取財犯行所得財物匯入及提領之工具使用,應有概括之認識,且可預見其發生。被告乙○○係一智力成熟之成年人,自應知該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係利用上開帳戶作為犯罪之用,是其對於他人利用上開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作為犯詐欺取財罪之出入帳戶等情,能預見其發生且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其有幫助該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利用上開帳戶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允無疑義。
(四)綜上所述,被告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將其所有之上開嶺東郵局帳戶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使用,幫助其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取財之犯行即足認定,被告上揭所辯,顯係飾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被告乙○○行為後,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業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新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刑法施行後,應適用新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另修正後刑法第三十條關於幫助犯之規定雖有修正,然僅為文字修正,其法律效果並無不同,對被告等不生有利或不利之影響,不生比較之問題,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刑法第三十條規定(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二十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先予敘明。又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刑事庭第八次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一)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其罰金刑之法定刑原為得科或併科銀元一千元以下罰金,因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項前段規定,提高為十倍,為得科銀元一萬元以下罰金。而依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規定:「(第一項)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第二項)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及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等規定觀之,依修正後之法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所得科處或併科之罰金刑最高額為新臺幣三萬元、最低額為新臺幣一千元,然依被告等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為銀元一元,並提高十倍計算,前開罰金刑,最高額為銀元一萬元,最低額為銀元十元,若乘以三倍而換算為新臺幣,最高額雖與新法同為新臺幣三萬元,然最低額僅為新臺幣三十元。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二)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惟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三)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但書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本案自應一體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予以論處。
四、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予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七七號判例參照)。被告乙○○提供其所有之上開嶺東郵局帳戶供該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及其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作為遂行詐欺取財之指定匯款帳戶使用,顯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乙○○擅自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供他人非法使用,非惟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目的,同時使詐欺者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妨礙對於詐欺犯罪集團其餘成員之追查,使其愈肆無忌憚,加深犯罪之猖獗,嚴重影響社會經濟秩序,並造成本件被害人丙○○遭詐騙之款項達近二千萬元,損害甚鉅,且被告犯罪後仍矢口否認犯行,飾詞圖卸刑責,犯後態度非屬良好,亦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所受損害,惟念及被告本身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可責難性較為輕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被告所犯本件之罪,其犯罪時間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之減刑條件,爰依其宣告刑減輕其刑二分之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五條係就該條例施行前經通緝之被告或受刑人而設之規定,如係該條例施行後始通緝者,即不適用該條規定,法院辦理九十六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九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雖經本院於九十六年十二月十四日發布通緝,而於同年月十六日為警緝獲,有本院九十六年中院彥刑緝字第一○九五號通緝書、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通緝案件移送書各一份在卷可憑,則依上開說明,即與該條例第五條之規定情形不符,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2月15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曾佩琦
法官郭書豪法官許金樹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書記官王崑煜中華民國97年2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十條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款帳戶戶名及帳號│備註││││(新臺幣)│││├──┼─────┼────┼─────────┼────┤│⒈│94.1.18│7800│林志欽││││││烏日郵局││││││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⒉│94.1.19│70000│同上││││11:14││││├──┼─────┼────┼─────────┼────┤│⒊│94.1.19│100000│乙○○││││13:20││臺中嶺東郵局││││││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⒋│94.1.19│350000│同上││││14:42││││├──┼─────┼────┼─────────┼────┤│⒌│94.1.24│330000│同上││││11:19││││├──┼─────┼────┼─────────┼────┤│⒍│94.1.24│200000│同上││││13:44││││├──┼─────┼────┼─────────┼────┤│⒎│94.1.24│100000│同上││││15:00││││├──┼─────┼────┼─────────┼────┤│⒏│94.1.25│300000│同上││││11:01││││├──┼─────┼────┼─────────┼────┤│⒐│94.1.27│500000│同上││││15:40││││├──┼─────┼────┼─────────┼────┤│⒑│94.1.27│500000│林志欽││││15:40││烏日郵局││││││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⒒│94.1.28│500000│蔡朝欽││││││日盛國際商業銀行北││││││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⒓│94.1.28│500000│李世凱│由李世凱│││││臺北富邦銀行臺中分│於94.1.2│││││行│8領現500│││││帳號00000000000000│000│├──┼─────┼────┼─────────┼────┤│⒔│94.1.28│500000│連明禮││││││寶華銀行大甲分行││││││帳號000000000000││├──┼─────┼────┼─────────┼────┤│⒕│94.1.28│500000│薛名智│由薛名智│││12:50││臺中大里郵局│於94.1.2│││││局號:0000000│8提領500│││││帳號:0000000│000│├──┼─────┼────┼─────────┼────┤│⒖│94.2.1│500000│顏清秀││││││合作金庫銀行松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⒗│94.2.1│500000│周虹││││││合作金庫銀行美村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⒘│94.2.1│0000000│薛名智│由薛名智│││14:38││臺中大里郵局│於94.2.1│││││局號:0000000│提領8000│││││帳號:0000000│00、2000││││││00│├──┼─────┼────┼─────────┼────┤│⒙│94.2.1│500000│蔡朝欽││││││日盛國際商業銀行北││││││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⒚│94.2.1│500000│李世凱│由李世凱│││││臺北富邦銀行臺中分│於94.2.1│││││行│領現4000│││││帳號000000000000│00、以CD││││││提款2000││││││00、2000││││││00、2000││││││00、1900││││││00、2000││││││00│├──┼─────┼────┼─────────┼────┤│⒛│94.2.4│0000000│薛名智│由薛名智│││││臺中大里郵局│於94.2.4│││││局號:0000000│提領1000│││││帳號:0000000│00│├──┼─────┼────┼─────────┼────┤││94.2.4│500000│蔡朝欽││││││日盛國際商業銀行北││││││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94.2.4│500000│顏清秀││││││合作金庫銀行松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94.2.4│500000│周虹││││││合作金庫銀行美村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94.2.4│700000│陳俊誠││││││新港郵局││││││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94.2.4│0000000│李世凱│由李世凱│││││臺北富邦銀行臺中分│於94.2.4│││││行│領現1900│││││帳號000000000000│000│├──┼─────┼────┼─────────┼────┤││94.2.10│0000000│李世凱│由李世凱│││││華南銀行臺中分行│於94.2.1│││││帳號000000000000│0提領│├──┼─────┼────┼─────────┼────┤││94.2.16│900000│陳俊誠││││16:17││新港郵局││││││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94.2.16│900000│張漢民││││16:17││臺中淡溝郵局││││││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94.2.16│300000│周虹││││││合作金庫銀行美村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94.2.16│625000│陳俊誠││││││新港郵局││││││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94.2.16│0000000│李世凱│由李世凱│││││臺北富邦銀行臺中分│於94.2.│││││行│16提領│││││帳號000000000000││├──┼─────┼────┼─────────┼────┤││94.2.17│0000000│同上│由李世凱││││││於94.2.││││││17提領│├──┼─────┼────┼─────────┼────┤││94.2.21│340000│陳俊誠││││││新港郵局││││││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94.2.21│160000│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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