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10年度豐簡字第24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豐簡字第2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述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
偵字第319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廖述林竊盜,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吉列無感刀片(4片裝)壹組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廖述林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
審酌被告素行非佳,前已有竊盜前科紀錄,仍不知悔悟,戒
慎約束自己行為,復犯本案竊盜罪行,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
之觀念至為顯明;考量被告為小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
濟狀況為勉持之生活狀況,行竊財物之價值,及於犯罪後坦
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予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所竊得之吉列無感刀片(
4片裝)1組係屬被告因犯罪所得之財物,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並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
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
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
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
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1月15日
豐原簡易庭法官段奇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華民國110年1月18日
書記官許瑞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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