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06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062號

原告 蘇昱安

訴訟代理人 李岳洋 律師

洪維駿 律師

何勖愷 律師

被告 何雨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柒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 王董騏 於民國107年7月4日結婚,婚姻關係至今仍存續,被告竟與王董騏交往約2年,並於通訊軟體稱王董騏為「北鼻」,頻繁傳送曖昧訊息互表愛意,屢次私下約會,甚至使用王董騏之信用卡消費,原告直至112年10月始發現此事,被告與王董騏間已逾越一般男女正常交友分際界線,達社會一般通念所不能容忍之範圍,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情節重大,令原告精神上受創。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0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準此,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不以配偶與他人通姦為限,倘配偶與他人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私情關係,且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足以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且情節重大者,被害配偶即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

 ㈡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7607號不起訴處分書、被告與王董騏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為證(見本院卷第21至23頁、第25至26頁),並經本院調閱上開臺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7607號偵查卷宗核閱無訛。足認被告確有與王董騏交往,互相傳送曖昧訊息互表愛意以及屢次私下約會,被告甚而使用王董騏所提供之信用卡消費,實非社會一般通念朋友交遊之正常往來行為,被告所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下配偶所能容忍之範圍,足以破壞原告與王董騏間就婚姻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以及互守誠實義務而建立之感情上確信與歸屬,自係故意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堪認原告受有精神上之痛苦,則依上開說明,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賠償其因此所受非財產上損害,洵屬有據。

 ㈢另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於原告與王董騏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與王董騏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私情關係,致原告受有精神上痛苦,考量被告與王董騏間密切交往之程度、侵權行為態樣、對原告造成精神上痛苦程度,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見本院卷第102頁、北檢113偵7607卷第7頁),並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見本院限閱卷)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以7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屬過高,不應准許。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著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亦無約定遲延利息利率,被告應自受催告而未為賠償時起負遲延責任,而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4年1月20日寄存送達予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5頁),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4年1月31日(經10日即為000年0月00日生效)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7萬元,及自114年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院既已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准許原告請求,則其就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請求部分,即毋庸再予論斷,附此敘明。

五、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黃珮如

         

                  法 官 黃靖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芯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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