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交簡字第20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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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交簡字第2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交簡字第20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易桓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917號),經被告自白犯罪(110年度交易字第286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李易桓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記載「被告李易桓於本院審理程序時之自白」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易桓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在尚未經有偵查權之公務員發覺前,於員警據報前往處理時在場,並表明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見他字卷第37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良好,其駕駛自小客車,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之天候、道路狀況,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撞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直行通過該交岔路口之告訴人 蔡淑真 ,告訴人因而受有腰背挫傷、左上肢及雙下肢挫傷等傷害,告訴人表示可以接受新臺幣(下同)10萬元不含強制險之調解金額,被告表示僅能賠償6萬元含強制險,對於調解金額未有共識,而未能與告訴人調解成立、賠償所受損害等節;兼衡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在餐廳工作,未婚,需撫養父母,經濟狀況不好之生活狀況(見本院交易字卷第44頁),犯後於本院審理程序時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
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5月4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陳怡珊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吳韻聆中華民國110年5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3917號被告李易桓男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市○區○○街000巷0弄00號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9樓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易桓於民國109年5月19日16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中市西區大和路由民權路往模範街方向行駛至民生北路之交岔路口處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之天候為晴天,且為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鋪設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李易桓竟未注意減速慢行,適蔡淑真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民生北路由向上路往公益路方向直行至前開交岔路口,李易桓未能及時發現蔡淑真機車而煞停或妥適閃避,兩車遂發生碰撞,造成蔡淑真受有腰背挫傷、左上肢及雙下肢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蔡淑真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本案之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臚列如下:
(一)被告李易桓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陳述:被告坦承確於上揭時、地駕車與告訴人蔡淑真機車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然否認有過失傷害罪責,辯稱:其當時在找車位,沒有開很快,告訴人自其左側過來,其只看到左側有與告訴人同向的大貨車要右轉,通過該大貨車時,不知道被撞了,過路口看到左側後視鏡掉落,再回去原來路口,看到告訴人倒在交岔路口中間等語。然查,被告於偵查中業經自陳,其於通過交岔路口時,並無煞車,且於通過路口後,左後視鏡有掉落情形等事實,參以依㈣所示之被告行車紀錄與翻拍照片,足證被告通過本案無號誌交岔路口時,並未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致發生本案事故,其所為實難認全無過失,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難以採信。
(二)告訴人蔡淑真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訴:證明犯罪事實全部。
(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佐證告訴人因前揭車禍受傷之事實。
(四)行車紀錄光碟1片、行車紀錄翻拍照片5張:被告通過本案交岔路口時之經過情形,佐證被告並未注意減速慢行之事實。
(五)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紙:本件事故經警初步分析研判,認被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之違規事實為可能之肇事原因,佐證被告有過失之事實。
(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份、現場照片13張:被告駕車肇事之現場情狀,佐證被告確有過失之事實。
二、按「行經設有彎道、坡路、狹路、狹橋、隧道、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道路施工路段、泥濘或積水道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訂有明文。被告駕車未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應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請依法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月26日
檢察官許景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2月5日
書記官黃姿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