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中交簡字第6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中交簡字第6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中交簡字第61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1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速偵字第7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本院審酌被告並無任何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素行尚佳,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本罪之法定刑為最重本刑有期徒刑一年以下之罪,屬於微罪,衡諸罪刑比例,不適宜於第一次犯罪即逕科以有期徒刑之處罰,以及被告酒測之呼氣酒精濃度僅每公升0.55毫克等一切情狀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新臺幣一千元。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3月2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楊曉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玲誼中華民國96年3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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