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婚字第145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婚字第1451號原告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同居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准依原告之聲請,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八十一年十月三十日結婚,並育有一名子女 湯堯臣 。惟被告於八十七年二月間起,性情及行為大變,除逕自遷移戶籍地址,更置家庭經濟生活於不顧,惡意遺棄原告及幼子離家出走,被告於離家期間曾以電話要求協議離婚,原告為維持圓滿家庭,遂拒絕被告所請,嗣後被告即斷絕音訊,雖經原告四處查訪,均未有所獲,兩造分居已逾八年,被告所為已使原告飽受精神上之痛苦,且被告拒與原告同住生活,顯然違背同居義務,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一條規定,訴請被告應與原告同居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被告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兩造現仍婚姻關係存續中,及被告於八十七年間離家迄今,未與原告履行同居義務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正本、入出國日期證明書正本、受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各一份在卷可稽。又證人湯堯臣即原告子女到庭陳述略以:對於被告沒有印象,已經有八、九年未曾見過被告,被告未以電話聯絡之,亦未前往探視等語(本院九十六年一月十七日言詞辯論筆錄第二頁參照)觀之證人湯堯臣為兩造子女,誼屬至親,對兩造是否共同居住乙情,自應知之甚稔,其所為證言應屬可信。復據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通緝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及個人戶籍資料各一份在卷,足徵被告確無正當理由而未履行與原告同居之義務。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斟酌;復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不履行同居之正當理由,是原告主張被告無故拒絕履行夫妻同居義務,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一千零零一條定有明文。被告不履行同居義務,又無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是原告本於夫妻關係,依上開規定訴請被告履行同居,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華民國96年3月21日
家事法庭法官簡賢坤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3月21日
書記官林錦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