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42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42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425號原告內政部營建署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被告甲○○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96年3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捌拾肆萬零玖佰貳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四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玖仟參佰壹拾伍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因應台灣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有關台灣省辦國民住宅貸款,依據台灣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暫行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其權利人及抵押權人應改以中華民國,管理機關為內政部營建署名義登記,有台灣土地銀行88年10月2日中宅字第8801359號函可稽。本件台灣省政府辦理國民住宅貸款之權利義務關係,依台灣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暫行條例第8條之規定,由國家概括承受,並以內政部營建署為管理機關。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8年3月9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196萬元,借款期限為30年,第1至第5年按月付息不還本,第6年起分300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借款利息按年息
5.075%(依內政部公告利率機動目前調整為3.5%),逾期原按日加收原貸款利率50%之違約金,因國民住宅貨款第8條之修正,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改按上開利率20%,超過6個月者,改按上開利率40%計付。且逾期清償達三個月以上經催告仍不清償者,即喪失分期攤還之權利,貸款視為全部到期。惟被告自95年1月14日起即未依約按期繳納借款本息,屢經催告仍不予置理,依約已喪失分期攤還之權利,應視同貸款全部到期,尚有1,840,921元之本金及自95年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及違約金未付。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金額及利息與違約金。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原告提出國民住宅貸款契約影本、客戶往來明細查詢、放款主檔明細查詢單、催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為證,核與原告所述各節各1份為證,核與原告所述各節相符,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840,921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訴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6年3月2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靜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3月21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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