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交訴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交訴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訴字第22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欣榮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28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欣榮被訴業務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謝欣榮涉犯業務過失傷害部分略以:被告謝欣榮係擔任展望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之砂石車司機,以駕駛砂石車為其業務,其於民國105年9月9日12時35分許,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用曳引車,沿新竹縣湖口鄉台31線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湖中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而其行進方向燈光號誌已顯示為紅燈,又依當時情況,並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逕自闖越紅燈通過路口,適有告訴人 蘇家民 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告訴人 羅世超李炳仁吳彥錦 沿新竹縣○○鄉○○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亦行經前開路口,見狀煞車不及,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蘇家民受有胸部挫傷及頭皮鈍傷等傷害;告訴人羅世超受有右側肩膀挫傷及側性小腿挫傷等傷害、告訴人李炳仁受有頭部鈍傷之傷害、告訴人吳彥錦受有右側肩膀挫傷及側性踝部挫傷等傷害。詎被告於車禍肇事後,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報警處理,亦未對告訴人等4人採取任何救護措施,隨即駕車離開現場,嗣經告訴人等4人報警處理,並調閱監視器影像,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被告肇事逃逸部分另經本院為協商判決)。
三、查本件告訴人等告訴被告業務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
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等撤回其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乙紙在卷可參(本院卷第59頁),依照首開說明,本件被告所涉業務過失傷害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被告另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逃逸部分,另為協商判決,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5月5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林惠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5月5日
書記官劉佳紋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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