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15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154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二八三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偽造之「 柯智偉 」署押叁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件附卷可稽,其因一時思慮未周,致罹此罪名,犯後坦承犯罪,尚有悔意,經此起訴審判科刑,已足促其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此,本院認以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七條、第二百十九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黃莉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許哲萍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第二百十九條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