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9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97號聲請人甲○○相對人乙○
丙○○○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貳拾叁萬元後,本院九十八年度司執字第八五二0八號給付薪資強制執行事件就如附表指封切結上編號三至二十九號及三十一號所示共二十八項機器設備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九十九年度訴字第七九0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85208號給付薪資強制執行事件就如附表指封切結上編號3至29號及31號所示共28項機器設備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
三、本院調取該執行卷宗及本院99年度訴字第790號第三人異議之訴卷宗審究後,認為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5月25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楊千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5月25日
書記官劉鴻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