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71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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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7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710號聲請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代理人甲○○相對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95年存字第3980號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物即94年度甲類第6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計新台幣肆佰壹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查,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5年11月13日與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並更名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銀行),有卷附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可憑(見本院卷第10至13頁),故本件以永豐銀行為聲請人,於法有據,合先陳明。
二、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三、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間請求假扣押事件,伊前遵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8803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94年度甲類第6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計新台幣4,100,000元為擔保物,並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398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同意伊領回上列提存物,爰依法聲請發還等語。
四、經查,聲請人上開聲請事項,業據提出同意書及印鑑證明、提存書、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8803號民事裁定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至7頁),是本件聲請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2月1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楊絮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6年2月14日
書記官高秋芬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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