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6年度重抗字第25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6年重抗字第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06年度重抗字第25號抗告人 王壽明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江宜靜 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5月10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所為裁定(106年度補字第30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尚有疑義,本票面額未符為相對人責任,請重新核定,爰提起抗告云云。
二、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59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抗告人以相對人為被告,向原法院起訴,主張兩造間並
無新臺幣(下同)660,000元借貸或本票債權,相對人不得執本票裁定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並聲明:⒈請求確認兩造間660,000元借貸債權不存在;⒉臺南地院106年度司執字第18305號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見原審補字卷第6頁)。依前開說明,抗告人合併起訴之訴訟標的,雖有確認債權不存在及異議權二者,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均在於消滅阻卻強制執行程序,抗告人因該二訴訟所受之利益,即無不同,仍為單一,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但書規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㈡查相對人於臺南地院106年度司執字第18305號強制執行事件
所持執行名義為臺南地院105年度司票字第2342號裁定(裁定附表之本票票面金額為6,600,000元)及其確定證明,並聲請抗告人應給付相對人6,600,000元及利息(見臺南地院106年度司執字第18305號卷內之強制執行聲請狀及所附上開本票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聲請執行標的為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所有權全部,此經本院調閱106年度司執字第18305號執行卷宗查明無訛。依上說明,抗告人所提訴訟之訴訟標的及訴之聲明雖為複數,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但書規定,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又上開執行事件之執行標的即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面積為616平方公尺,106年1月期之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為33,400元,依公告現值計算土地價值為20,574,400元,已逾相對人聲請執行之金額,故抗告人就其上開訴之聲明第⒉項之利益應為6,600,000元,較其訴之聲明第⒈項之利益660,000元為高,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應為6,600,000元。原裁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6,600,000元,認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3,340元,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㈢抗告意旨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尚有疑義,請重新核定云
云,指摘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7月7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蘇清恭
法官羅心芳法官翁金緞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106年7月7日
書記官劉紀君【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