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6年聲再字第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聲再字第32號再審聲請人 洪業 上列再審聲請人與再審相對人 楊文山 等人間因分割共有物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5月4日本院106年度聲字第18號所為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略以:㈠原裁定逕以再審聲請人(即本院104年度上易字第105號案件
之上訴人)撤回上訴,即應負擔第二審所有訴訟費用,然該費用是否包括再審相對人提出之非必要費用?原裁定未予敘明理由,顯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且裁判理由與主文矛盾。㈡土地共有人即再審相對人 楊春朝 、 陳錦岳 與再審聲請人於起
訴前即已達成協議,同意其提出之分割方案,並承諾放棄Ee部分之土地權利予再審聲請人後,由其當形式上之原告,楊春朝、陳錦岳列為形式上之被告。嗣因第一審就Ee部分未採再審聲請人之方案,其不服提起上訴,於第二審期間楊春朝(代理人 楊雅玲 )卻欲推翻當時三家之協議,實有違誠信原則,亦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48條之規定。
㈢又再審相對人楊文山主張土地複丈費用及土地鑑價費用應由
再審聲請人負擔,然依兩造於民國106年6月17日之協議會紀錄,可證楊春朝、陳錦岳係違反協議承諾,欲引用鑑價報告再次分割Ee部分,乃專為自己利益,違反第一審所提出放棄窄巷Ee部分之主張,而提出鑑價;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3項之規定,土地複丈費用應由楊文山、 楊文邦 、 楊麗紫 負擔;鑑價費用則由陳錦岳、楊春朝負擔才合理,不應由再審聲請人單獨負擔。如果鑑價是必要費用,也不應由再審聲請人單獨負擔;原裁定未予考量適用法規,僅以民事訴訟法第83條為據,而未解釋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85條之理由,適用法規上顯有未洽。綜上,本院106年度聲字第18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具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裁定已經確定,而有再審之情形者,得準用再審程序之規定,聲請再審。復按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含消極之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但不包含漏未斟酌證據、判決理由不備、判決理由矛盾、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司法院釋字第177號解釋、最高法院60年台再字第170號判例、63年台上字第880號判例、92年度台上字第320號判決參照)。
三、查本件原確定裁定係因再審相對人陳錦岳、楊文山分別具狀就其等所支付之鑑價費用及鑑界費用,訴請本院裁定分擔,因該案上訴人即再審聲請人嗣後撤回其上訴,乃准予訴訟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而再審聲請人主張之「兩造於106年6月17日之協議會紀錄,更可證楊春朝、陳錦岳係違反當初之協議承諾,欲引用鑑價報告再次分割Ee部分,乃專為自己利益,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3項之規定,土地複丈費用應由楊文山、楊文邦、楊麗紫負擔」等語,經查:
1.上開協議會紀錄係於106年6月17日方成立書面文件(見本院卷第55頁),其上決議事項欄內固有記載:「1.依鑑價方式分割…3.由楊文邦尋找並委託適合代書處理費用由全體均攤」等文字,惟已在104年2月9日原審103年度訴字第387號判決及於106年5月4日原確定裁定成立之後,為各該裁判審理終結前所不及知;而該協議會紀錄內,亦無再審相對人有認同「其等違反第一審所提出放棄窄巷Ee部分之土地權利予再審聲請人協議;暨土地複丈費用應由楊文山、楊文邦、楊麗紫負擔;鑑價費用則由陳錦岳、楊春朝負擔」等情之決議內容;況該協議會紀錄僅屬上揭法院各裁判之後部分共有人之協議,本件再審聲請人亦未參與,原裁定未予考量,難據為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理由。
2.本院104年度上易字第105號事件之上訴人即再審聲請人既撤回該件上訴(此有再審聲請人聲請退還上訴費用之聲請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就該件第二審訴訟費用負擔;而依訴訟進行之程度,由當事人聲請而支付之鑑價費用及鑑界費用,係經法院許可所為之訴訟行為,自屬必要費用;再審聲請人誤認上開鑑價費用及鑑界費用非屬必要,殆屬誤解;原確定裁定雖漏未敘明,仍不影響其結果;依上揭法條及實務意見,原確定裁定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適用,則本件再審聲請人之聲請再審,於法不合,無從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7月7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高明發
法官李杭倫法官莊俊華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7月7日
書記官歐貞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