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交易字第1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交易字第145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寶財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0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被告陳寶財於民國112年6月5日10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基隆市中正區中正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基隆市中正區中正路與正濱路口,而欲左轉彎駛入正濱路時,本應注意車輛行近至設有行人穿越道路段,應優先禮讓行人通行,並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左轉;適有告訴人 何貴雪 步行至此,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何貴雪受有右側遠端橈骨粉碎性骨折、左髖及大腿擦挫傷併皮下血腫、顏面部、右手肘、右手腕、左膝多處擦挫傷、右膝內側副韌帶拉傷等傷害。案經何貴雪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因認被告陳寶財所為,係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犯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於肇事後,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主動陳明其為肇事者而自首,進而接受裁判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量處適當之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陳寶財所為,係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犯過失傷害罪,惟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並有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025號檢察官起訴書1件在卷可稽。嗣因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被告履行和解條件完畢,而告訴人亦撤回刑事告訴,亦有和解書、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件在卷可徵【見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145號卷,第77頁、第79頁】。因此,揆諸上開規定,爰本案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蕭詠勵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星汝、陳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施添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9日
書記官謝慕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