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司票字第3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票字第332號聲請人 張哲億 相對人 張法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法院裁定本票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3紙,內載憑票交付各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其中各如附表所示之請求金額及各自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3紙,未約定利率,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附表所示之提示日經提示僅獲部分付款,其餘713,840元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3紙,聲請就如附表所示之請求金額及各自提示日起均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中華民國113年11月29日
基隆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林夢雯附表:編號發票日(民國)票面金額(新臺幣)到期日(民國)請求金額(新臺幣)提示日即利息起算日(民國)票據號碼1113年1月12日241,280元未記載231,280元113年2月10日WG00000002113年1月12日241,280元未記載241,280元113年2月10日WG00000003113年1月12日241,280元未記載241,280元113年2月10日WG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