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度基小字第218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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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基小字第218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基小字第2186號原告 吳泰賢 被告 潘業勤 (已死亡)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定有明文。次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定。準此,原告或被告於起訴前死亡者,因喪失權利能力,自無訴訟上之當事人能力,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且無補正或承受訴訟之問題(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217號、91年度台上字第45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係以潘業勤為被告提出本件訴訟,起訴之日期為民國113年11月22日,有起訴狀在卷可稽;惟潘業勤於本件訴訟繫屬前之107年2月5日即已死亡,有潘業勤之戶役政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在卷可參。原告所列之被告潘業勤已死亡,並無民事訴訟法上之當事人能力,且該訴訟要件之欠缺係屬無從補正之事項。揆諸上開說明,自應以裁定駁回本件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11月29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林淑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9日
書記官白豐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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