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花交簡字第2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花交簡字第202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玉朋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52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羅玉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羅玉朋明知飲酒後將導致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如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竟於民國112年7月16日上午某時許,在花蓮縣壽豐鄉豐田社區老人會館,飲用保力達2瓶後,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未待體內酒精成分退卻,於同日13時許,無駕駛執照自前開飲酒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3時3分許,行經花蓮縣○○鄉○○路0段00號前時,先追撞前方由 游美玉 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游美玉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側中指撕裂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再向前滑行擦撞 彭貴華 駕駛及停等在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未致彭貴華受傷)。經警到場處理交通事故,發現羅玉朋散發酒氣,於同日13時45分許,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3毫克,而悉上情。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案證據,除增加「證人游美玉、彭貴華於警詢時之證述」、「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籍資料查詢結果」、「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本院111年度花交簡字第218號判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核被告羅玉朋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四、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花交簡字第2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2年5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業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記載,且已敘明構成累犯之意旨,並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可佐,經核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執行指揮書、本院111年度花交簡字第218號判決記載相符,參以我國刑事簡易程序係採書面審理、間接審理原則,且不適用傳聞法則之規定,故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敘明被告所犯上開前案紀錄,並主張構成累犯,卷內復有前引前案紀錄及執行指揮書可佐,應認已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提出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被告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已符合累犯之構成要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復已記載被告前案與本案所犯之罪罪質相同,被告對於刑罰反應力弱,加重本刑並無致生被告所受刑罰逾越所應負擔罪責,應裁量加重其刑之旨,堪認檢察官就被告依累犯加重其刑事項已為主張及說明。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犯罪事實均屬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罪類型、罪質及所侵害之法益等情節相同,顯未因前案刑責矯正其非行行為及強化其法治觀念,足見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認如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爰裁量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基於裁判精簡原則,判決主文得不記載「累犯」,附此陳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㈠前於88年間、107年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分別經本院判處拘役30日及有期徒刑3月確定(不構成累犯,前述已作為累犯基礎事實之前案,於此即不重複評價),理應產生警惕作用並因此能自我控管,不再因相同類型行為而觸犯刑章,竟仍漠視法律規定,再犯相同類型之本罪,忽視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顯見被告之刑罰反應力確屬薄弱,主觀惡性非輕;㈡無駕駛執照(見警卷「車籍資料查詢結果」、「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本不應駕車上路,竟飲酒後無駕駛執照駕車上路,使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遭受危險之風險提升;㈢於本案中已致生交通事故,造成被害人游美玉受有前述傷害之結果,已對其他用路人產生實際危害;㈣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㈤犯罪之動機、目的、駕駛之車輛種類、行駛之道路種類、為警測得其每公升0.63毫克之吐氣酒精濃度值,及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由業、勉持之經濟狀況(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教育程度註記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7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曹智恒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12年11月28日
書記官陳俞汝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527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