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除字第56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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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除字第56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除字第567號聲請人裕興機械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駱志禎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附表所示支票壹張無效。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後,前往郵局寄送予受款人,詎受款人表示並未收到該支票,郵局人員亦稱遺失,遂經本院以104年度司催字第331號裁定公示催告在案,伊已刊登在民國104年5月22日台灣新生報,又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支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545條第1項規定,聲請本院為除權判決等語。
二、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票據法第19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發票人簽發票據後,在未轉讓他人以前,同時兼有票據權利人及票據債務人兩種身分,是票據法第19條第1項所謂票據權利人應包括發票人在內。查如附表所示支票,前經聲請人聲請公示催告,並經本院以104年度司催字第331號公示催告在案,嗣聲請人於104年5月22日刊登上開裁定在台灣新生報,至104年9月22日為止已滿4月之申報權利期間,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此有前揭本院裁定及台灣新生報各1份在卷可考,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揭公示催告卷宗核閱無訛,又郵政人員吳○○亦曾到庭表示:郵局員工確不慎遺失該支票等語(見院卷第18頁),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於申報權利期間屆滿後3個月內,向本院提出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1月16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林幸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7日
書記官武凱葳附表┌────────┬────┬─────┬─────┬────────┬───────┬─────┐│發票人│受款人│付款人│帳號│票面金額(新台幣)│發票日│支票號碼│├────────┼────┼─────┼─────┼────────┼───────┼─────┤│裕興機械有限公司│原誼企業│彰化商業銀│000000000│120,071元│104年5月31日│JN0000000││駱志禎│有限公司│行○○分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