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174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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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17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1744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43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之事實及證據暨應適用之法條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之「甲○○前曾涉犯盜匪、竊盜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其中於民國(下同)9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3年度簡字第38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自93年5月25日入監服刑,迨於93年8月24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於本件構成累犯),猶不知悔改」、暨證據欄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扣押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等節,應予補充更正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科刑暨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為貪圖私利竟恣意為本件竊盜犯行,非但使被害人無端蒙受損失及不便,亦對社會治安構成危害,此外,並參酌其素行狀況(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一份在卷可稽)、犯罪手段、所竊取財物價值非鉅及犯罪後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4月27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王屏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璧華中華民國94年4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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