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簡字第157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廢棄物清理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簡字第157號原告甲○○被告基隆市環境保護局代表人乙○訴訟代理人丁○○
丙○○上列當事人間因廢棄物清理法事件,原告不服基隆市政府中華民國93年12月30日基府行法一字第094000408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被告所轄稽查人員於民國93年4月26日上午10時於基隆市○○路○○巷○○○號查獲原告養狗未善盡管理且污染防制設施不當,造成狗毛及糞便污染水溝導致阻塞,影響環境衛生,經被告所轄稽查員當場拍照存證,依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9款規定予以告發,並依同法第50條規定裁處新臺幣(下同)4,500元。案經原告提起訴願,並經基隆市政府訴願審議委員會決定原處分撤銷,由被告另為適法之處分。被告依訴願決定就本件違規事實重新認定審酌,裁以罰鍰1,800元。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意旨略以:㈠訴願機關原已撤銷被告對原告所開的罰單,而被告卻又開另
一張罰單1,800元,被告在同一天同一時間93年4月26日10時,連續追加加開罰單,其本身早已嚴重濫權及不合程序,並誣賴原告污染環境,為此深感不服,再提訴訟。
㈡訴願機關已撤銷被告所開的罰單,這件罰單案件,應可就此
打住,整個事情到此結束即可。被告於93年4月26日10時當天已經有開一張通知單,而原告也立即配合,把環境再弄乾淨一點。被告實在不能夠在93年5月10日,突然想到要再處罰原告,然後加開罰單。事實上被告在93年4月26日10時以後根本抓不到原告的把柄,只有再回頭拿93年4月26日10時當天已經有開一張通知單上,再追加加開罰單,請問這樣做到底對嗎?㈢原告養狗,習慣都是地上鋪報紙,所以根本不可能把報紙亂
丟在水溝,因原告本身也是非常具有環保意識的人,原告也有高度的公德心,否則不會做這些沒有人要做的事。此由原告居家的照片及環境清潔情況,可以證明原告都有打掃清理,房子周圍的水溝也是保持得很乾淨,請鈞院參考。
㈣為此,請求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本件處分係因前經訴願決定撤銷原處分後,審酌原告汙染情形而重為處分,並無追加處分之疑義。被告告發處分係因原告養狗致狗毛及糞便污染水溝,與其有無鋪設報紙、有無將報紙丟棄水溝無關。至原告提出事後拍攝之照片,證明其居家環境清潔,此與被告據以裁處之93年4月26日環境污染也無關連,其事後清理乾淨並不能改變違規當天污染事實。綜上,原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9款之規定,被告依法處分,應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並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按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9款:「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有下列行為:...九、飼養禽、畜有礙附近環境衛生」,另依同法第50條第3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三、為第27條各款行為之一」。另依據基隆市政府79年5月25日基府環字第32105號公告「凡本市轄內之地區均為一般廢棄物指定清除區」。經查,原告於基隆市○○路○○巷○○○號住家飼養流浪狗,被告所轄稽查人員於93年4月26日上午10時赴現場稽查,發現有狗毛及糞便污染水溝導致阻塞等事實,有被告提出之現場照片2張附於訴願卷第19頁可憑,堪予認定。基隆市全區業經公告為一般廢棄物指定清除區,原告於市區範圍內之過港路10巷317號住家養狗,致妨礙附近環境衛生,已該當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9款所規定之禁制行為,被告審酌其汙染情節,依同法第50條第3款規定,處以1,800元罰鍰,並無不當。
五、原告雖主張被告有重複處分之情事,惟查93年4月26日被告派員稽查後,將結果以「通知」告知原告,再於同年月28日開立告發單予以告發,乃據以同年5月10日 基環 廢字第445號處分書科處罰鍰4,500元,此有該通知、告發單、處分書附於本院卷第8-10頁可稽,核此為舉發之流程,其中僅處分書屬於被告對原告違章事實所決定之行政處分,其他通知、告發單等並非行政處分,本件並無一事兩罰之重複處分存在。又被告93年5月10日基環廢字第445號處分書經原告訴願結果為訴願機關撤銷而失其效力,惟原告93年4月26日違章之事實仍然存在,被告依訴願決定重新審酌原告違章情節,而另為處分(即本件系爭處分),自不發生重複處分之疑義。末查,原告提出照片主張其住家環境清潔,惟此乃事後所為,尚非得以推翻93年4月26日被告派員稽查所查獲之違章事實。綜上,原告主張各節均非可採。
六、從而,原處分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為簡易訴訟事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36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8月30日
第七庭法官李玉卿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華民國94年8月30日
書記官林苑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