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訴字第3326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新型專利異議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3年度訴字第03326號原告台達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董事長)訴訟代理人 蔡清福 律師
洪順玉 律師丁○○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蔡練生 (局長)訴訟代理人丙○○
己○○
參加人乙○○訴訟代理人 陳啟舜 律師複代理人戊○○上列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異議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3年8月11日經訴字第0930622452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下同)88年3月2日以「風扇增壓導流裝置」向被告申請新型專利,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公告期間,參加人以其違反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98條第2項之規定,對之提起異議。案經被告審查,於93年3月11日以(93)智專2(3)05054字第09320233560號專利異議審定書為「異議成立,應不予專利」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因認本件撤銷訴訟之結果,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爰依聲請裁定允許獨立參加被告之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之爭點:系爭案是否違反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98條第2項進步性之規定,不符新型專利之要件?㈠原告主張:
按專利法第97條規定:「稱新型者,謂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作或改良」,又同法第九十八條第二項規定:
「新型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時,雖無前項所列情事,仍不得依本法申請取得專利。」,依上述規定,新型專利之取得乃需符合所謂的「新穎性」與「進步性」。本案經由前述各該先行程序之原告所為各項比較與敘明,乃具前述之「新穎性」與「進步性」,實非如異議人所言之未增進功效,較諸各該異議證據更深具進步性,惟被告與訴願機關,乃未究其理,而不予採認,洵有違誤。茲析述於次:
⒈被告作成前後審定理由相互矛盾不一致及違反「誠實信用原則」之行政處分:
⑴本案專利創作乃為一種風扇增壓導流裝置,其係連接
於風扇,其包括:外框、承置部及導流裝置;外框係位於該風扇之最外圍,藉以支撐該導流裝置;導流裝置之形狀近似葉片,而位置與扇葉成一八字形,藉以提升風扇之風壓並支撐承置部;承置部係位於該風扇之中心部位,藉以承接扇葉及驅動裝置。而本案之參加人(即異議人)之異議理由主要述稱:引證1即1967年9月19日公開之美國第0000000號專利案及其中譯本;引證2即五洲出版社79年6月出版之「通風機與泵之設計」一書之第26頁及第27頁;引證3即1990年11月6日公開之美國第0000000號專利案及其中譯本,主張本案新型專利申請案有違專利法第98條第2項之規定云云。被告於其審定理由書肯認本案之創作特徵而謂:「系爭案係承接一動葉,藉以於該動葉轉動時提升該動葉之風壓,包含:一外框;一承置部,係用以承接該動葉,使該動葉得以於該承置部上轉動;以及一導流裝置係連接於該外框與該承置部之間,藉以於該動葉轉動時提升該動葉之風壓;其中,該導流裝置係位於該動葉之下風處且具有與該動葉相似之形狀,而任一個導流裝置之葉片與任一個動葉之葉片在剖面上可於某一瞬間時,導流裝置葉片之與動葉葉片尾端對齊而呈八字形,以使得由動葉葉片所送出氣玲之一切線速度可以轉換為靜壓而提昇風扇之風壓。(詳該審定書之理由㈡」尚且審定(詳該審定書之理由㈣):「引證1揭示依序上風處至下風處將第一導流葉3、轉子葉2及第二導流葉4串接組合。引證3揭示依序上風處至下風處將第一靜葉15、第一動葉16、第二靜葉18及第二動葉20串接組合。引證1、3雖揭露有動葉與靜葉之組合及作用,惟並未揭露相同於系爭案包含外框、用以承接動葉之承接部、連接外框與承置部間之導流裝置等主要創作標的構成及作用,難據以稱系爭案係為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不具進步性。」亦即被告清楚明白:若欲否定本案創作之可專利性,即須清楚揭露本案創作之上述構成要件及作用,始當克之。
⑵被告於前述之理解下,卻於同一審定理由書之理由㈤
謂:「引證2『通風機與泵之設計』一書第26頁之圖
1、8所示「後置靜翼形速度線圖」,揭示導流裝置(靜翼)位於動葉(動翼)之下風處且具有與該動翼相近之形狀,在剖面上導流裝置葉片之頭端與動葉葉片之尾端可於某一瞬間對齊而呈八字形,第27頁之圖1、9所示「靜翼-動翼-靜翼形翼配列」揭示第一層靜翼(靜葉)及第二層靜翼之間設有動翼(動葉),揭露導流裝置(靜翼)位於動葉(動翼)之下風處(或它種動翼-靜翼間之相互組合),且具有與該動翼相近之形狀,在剖面上導流裝置葉片之頭端與動葉葉片之尾端可於某一瞬間對齊而呈八字形,亦可提升風壓等,與系爭案主要創作標的將習知扇框肋條改以與動葉相近形狀之導流裝置(靜翼),而任一個導流裝置之葉片與一個動葉之葉片在剖面上可於某一瞬間時,導流裝置葉片之頭端與動葉葉片之尾端對齊而呈八字形,以使得由動葉葉片所送出氣流之一切線速度可以轉換為靜壓而提昇該風扇之風壓等構成及作用相同。故系爭案係為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不具進步性;又為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16(獨立項)所述構成再加描述之附屬項(第2至15項及第17至24項)亦不具進步性。」如此之審定理由對比於前述被告自己之理解,實為前後不一之理由矛盾。蓋因引證2「通風機與泵之設計」一書所具有之構成要件如同前述之引證1及引證3,皆未能完全揭露本案專利創作之所有構成要件及作用,而被告卻自擬引證2僅只揭露後置靜翼形速度線圖、靜翼─動翼─靜翼形翼配列,亦即其僅揭露有動葉與靜葉之組合及作用相同於本案之風扇增壓導流裝置具有外框,使承置部置於其中,並且將導流裝置連接於該外框與該承置部之間,藉以於該動葉轉動時提升該動葉之風壓,並利用承置部來承接動葉及驅動裝置,使驅動裝置偶合於動葉內之創作特徵。較諸其對引證1及引證3之審定理由即有前後不一之審定標準,難謂其無理由之矛盾。因此,被告既然已認定引證1及引證3雖揭露有動葉與靜葉之組合及作用,惟並未揭露相同於系爭案等主要創作標的構成及作用,難據以稱系爭案不具進步性,又為何仍認為引證2未揭露相同於系爭案等主要創作標的構成及作用,即足夠據以稱系爭案係為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而不具進步性呢?由此可清楚顯見被告之異議審定理由具有理由相互矛盾之嚴重行政瑕疵。再者,引證2乃係一書之基本原理原則之解說,完全不可能達到如系爭案之導流裝置葉片頭端與動葉葉片之尾端對齊以轉換成靜壓之具體創作的顯著功效,因此被告完全係為「指鹿為馬」的主觀推測臆斷,於事實認定上顯有違誤,明顯違反行政行為上之誠信原則!⑶再者,依最高行政法院89年3月30日89年度判字第958
號判決,其判決要旨謂:「一新型創作進步性之認定乃需充分配合說明書所述之技術內容及其所實施之增進功效而論結,尚不可以單一相同之構件名稱就認定其是為習用技術。」又於同判決理由書復謂:「應查其詳細的創作說明、裝置各結構的示意圖和技術實施手段的內容及操作說明等其是否為習用技術,非可憑幾個習用相同的構件名稱來論定」。前述被告之審定理由即以其自擬引證2僅只揭露後置靜翼形速度線圖、靜翼─動翼─靜翼形翼配列,亦即其僅揭露有動葉與靜葉之組合及作用,比對本案專利創作之風扇增壓導流裝置具有外框,使承置部置於其中,並且將導流裝置連接於該外框與該承置部之間,藉以於該動葉轉動時提升該動葉之風壓,並利用承置部來承接動葉及驅動裝置,使驅動裝置偶合於動葉內之創作特徵,而否定本案創作之可專利性,非僅漠視本案專利於整體運作所增進之功效,更視最高行政法院判決之判決要旨如無物。如此之審定理由,難謂其無認定之違誤。⒉被告所為該裁量性行政處分係屬判斷逾越及判斷濫用之判斷瑕疵,而有行政訴訟法第201條之適用。
⑴法規規定之特定構成要件事實存在,但行政機關有權
選擇作為或不作為,或選擇作成不同法律效果之行政處分,此固為其裁量權,又將不確定概念適用於具體體之事實關係時,行政機關亦有其自由判斷之判斷餘地,此亦為學界與司法實務(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19號)所通認。專利法第98條第2項規定:「新型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時,雖無前項所列情事,仍不得依本法申請取得專利。」其法文中之「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時」即為不確定概念,析言之,要達何種程度才是「輕易」或有無增進功效之判斷皆為不確定概念。被告本於該法律條文之規定而將不確定概念適用於本案專利審查之具體事實,自有其判斷餘地。惟行政訴訟法第201條規定「行政機關依裁量權所為之行政處分,以其作為或不作為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利者為限,行政法院得予撤銷。」易言之,若行政機關之判斷餘地係屬判斷逾越或判斷濫用之違法者,行政法院得予撤銷。且有關判斷餘地之司法審查就學界通說而言,不確定法律概念無論表現於法條之構成要件部分或法律效果部分,多義性之特性,經行政機關銓釋或涵攝之結果均僅有一種屬於正確,並具有合法性,因此行政法院在原則上均得為合法性之監督,從而審查密度較裁量行為高。⑵前述有關行政訴訟法第201條關於審查裁量行為之規
定,既可適用於不確定法律概念及判斷餘地,則自亦有相當於裁量瑕疵之判斷瑕疵存在,此項瑕疵又可分為兩類:
①判斷逾越:超越不確定法律概念所容許之判斷界限
,學理上常舉之實例如商標之「近似」為不確定概念,近似於他人已註冊之商標依法不得核准註冊,若申請註冊之甲商標與已註冊之乙商標文字圖樣均完全相同,主管機關仍認定為不近似,乃典型之判斷逾越。同理,倘若專利異議之審查案例,系爭案與引證案相較,明知系爭案非為引證案所揭露或系爭案有增進功效之進步性,然行政機關故為異議成立之審定者,即為上述之判斷逾越。
②判斷濫用:指行政機關行使判斷餘地權限之際,並
未充分斟酌相關之事項甚或以無關之因素作為考量,或者判斷係基於不正確之事實關係等情形而言。
⑶原告之所以不憚辭費闡釋前述判斷瑕疵,乃由於被告
所為該審定處分即有前述判斷逾越及判斷濫用之判斷瑕疵。如前述第壹點中詳細之比對,被告明知引證2(即「通風機與泵之設計」一書)僅只揭露後置靜翼形速度線圖、靜翼─動翼─靜翼形翼配列,亦即其僅揭露有動葉與靜葉之組合及作用,與本案之風扇增壓導流裝置具有外框,使承置部置於其中,並且將導流裝置連接於該外框與該承置部之間,藉以於該動葉轉動時提升該動葉之風壓,並利用承置部來承接動葉及驅動裝置,使驅動裝置偶合於動葉內。因此,本案將動葉、導流裝置、驅動裝置及承置部皆置於同一外框內,此技術手段不僅可增加風壓及增進散熱功效,亦可減少散熱風扇的體積,以達薄型化的目的。兩者非但異其結構,尚且本案相較於該引證2乃極有功效之增進而深具進步性。然被告卻故為異議成立之審定,此即有前述之判斷瑕疵之違法,誠請鈞院依行政訴訟法第201條規定而撤銷被告之該逾越權限及濫用權利之違法審定處分,以維原告之權益。
⒊經前述之比對分析,再檢視訴願決定機關於訴願決定理
由書中謂:「經查,引證2之五洲出版社所出版之「通風機與泵之設計」一書第26頁之圖1.8所示「後置靜翼形速度線圖」及第27頁之圖1.9所示「靜翼─動翼─靜翼形翼配列」,所揭示之導流裝置(靜葉)位於動葉(動翼)之下風處(或它種動翼─靜翼間之相互組合),且具有與該動翼相近之形狀,在剖面上導流裝置葉片之頭端與動葉葉片之尾端可於某一瞬間對齊而呈八字形,亦可提升風壓等,與系爭案將習知風扇所揭露利用肋條之承置部來承接扇葉(動葉)及驅動裝置,使驅動裝置偶合於動葉內之扇框肋條,改為與動葉相近形狀之導流裝置(靜翼),而任一個導流裝置之葉片與一個動葉之葉片在剖面上可於某一瞬間時,導流裝置葉片之頭端與動葉葉片之尾端對齊而呈八字形,以使得由動葉葉片所送出氣流之一切線速度可以轉換為靜壓而提昇該風扇之風壓等構成及作用相同。故引證2自足以證明系爭案係為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不具進步性。」關於此點訴願決定機關之決定理由,實難令原告甘服,如此之訴願決定理由,更令原告懷疑訴願程序之「行政自我審查」功能何存?原告析述理由如次:
⑴詳閱訴願決定機關之整份訴願決定理由之製作,先抄
一段被告之審定理由書,再抄一小段原告之訴願理由,最後再照抄一段(主要理由共7行)被告之審定理由,即告完成。然對於原告費盡心思所為訴願理由中之各項解說、比對、分析等,竟皆未置一詞。如此之行政程序如何能如行政程序法第8條明文之「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更遑論如行政程序法第1條明文之立法目的:「保障人民權益,提高行政效能,增進人民對行政之信賴」。
⑵原告於訴願申請書之訴願理由即一再闡釋本案專利創
作之各個構成要件特徵及其整體運作之功效,並比對、分析本案專利創作之異於該引證2之各構成要件,然訴願機關卻對於各該分析、比對理由視若無睹,質言之,原告針對本案與該引證2所為之比對分析,訴願決定機關是否真有理解明白?引證2(即『通風機與泵之設計』一書)僅只揭露後置靜翼形速度線圖、靜翼-動翼-靜翼形翼配列,其與引證1及引證3同樣僅揭露有動葉與靜葉之組合及作用,但完全未揭露相同於系爭案包含外框、用以承接動葉之承接部、連接外框與承置部間之導流裝置等主要創作標的構成及作用。如此相異之結構,何以訴願決定機關認係二者之構成及作用相同,而未置一實質理由,僅係照抄被告之一段審定理由為訴願決定理由?⑶再者,引證2即「通風機與泵之設計」一書係一基礎
原則解說,因其並非針對某一具體創作所為之說明書,要難謂其有何技術特徵,退萬步言,縱強言其所謂之技術特徵者,應係後置靜翼形速度線圖以及靜翼─動翼─靜翼形翼配列。反觀本案之風扇增壓導流裝置具有外框,使承置部置於其中,並且將導流裝置連接於該外框與該承置部之間,藉以於該動葉轉動時提升該動葉之風壓,並利用承置部來承接動葉及驅動裝置,使驅動裝置偶合於動葉內。因此,本案將動葉、導流裝置、驅動裝置及承置部皆置於同一外框內,此技術手段不僅可增加風壓及增進散熱功效,亦可減少散熱風扇的體積,以達薄型化的目的,故相較於該引證2即「通風機與泵之設計」一書之基礎原則解說,當然具有進步性。
⑷尤其原告於訴願理由書中即如前述第壹點第三小點所
述,援引最高行政法院89年3月30日89年度判字第958號判決之判決要旨,藉以要求訴願決定機關詳細比對本案創作與該引證2之各該構成要件及兩者之整體運作功效,以釐清二者之異。然訴願決定機關卻置若罔聞而未置一詞,竟如前述一所述之簡略抄寫製作該訴願決定書以為交代,如此之行政程序置人民之權益於何顧?⒋本案專利特徵既如前所述,其乃迥異於被告所援引之該
引證2,亦經原告於各該先行程序詳為比對分析,然被告與訴願決定機關仍認其屬熟習該項技術者能輕易完成之審定與決定誠有違誤,蓋因,一新型創作是否具有專利法第98條第2項所規定之「進步性」,恆需專利專責機關妥為審度衡量,蓋其乃是否為可專利之重要條件。
尤其法文中之「為熟習該項技藝者所能輕易完成」其是否為「輕易」乃為不確定法律概念,不確定法律概念在法律用語中,隨處可見,甚至較確定法律概念為數更多。例如:「公序良俗」、「誠實信用」、「公共利益」等為典型之不確定法律概念;「出生」、「結婚」、「停止營業」等則屬確定法律概念之適例,惟不確定概念與確定概念二者間之區別,是否具有絕對性?仍非毫無疑問。不確定法律概念又可分為經驗性概念或描述性概念及規範性概念或有待價值認定之概念,前者例如:商標法上之「近似」、「混同誤認」,後者例如:專利法上之「可供產業上之利用」、「為熟習該項技藝者所能輕易完成」等。經驗性概念係以具有可供一般人經驗或感官加以判斷之客體(狀態)為對象;而規範性概念,則缺乏此客體或狀態存在,或須經由科技專門知能始能加以確定。近幾年以來,我國司法實務上即就前述之「不確定法律概念」迭有闡釋,諸如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釋字432、491‧‧‧幾號解釋等是。釋字432號解釋關於「不確定法律概念」於其解釋文中謂:「‧‧‧構成要件,法律雖以抽象概念表示,不論其為不確定概念或概括條款均須無違明確性之要求。法律明確性之要求,非僅指法律文義具體詳盡之體例而言,立法者於立法定制時,仍得衡酌法律所規範生活事實之複雜性及適用於個案之妥當性,從立法上適當運用不確定概念或概括條款而為相因應之規定。‧‧‧」此即明白指出因「不確定法律概念」在適用上易流於「恣意」,是故乃須妥為審度現實社會上各相對應生活事實之複雜性而為因應。尤其在現今一日千里的科技時代,法律條文有時而盡,而社會之變化無窮,特別是科技的進步更是速如飛梭,因此,於審度一科技創作是否具備進步性豈能不慎乎?藉由原告於各該先行程序之闡明與比較,本案創作實非如被告與訴願決定機關所謂之「屬熟習該項技術者能輕易完成」,乃為一符合專利法第98條第2項所規定之可專利要件之新型創作,誠請鈞院詳察。
⒌綜上所陳,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實有撤銷並重為處分之必要,請依職權判決如原告訴之聲明,俾符法制。
㈡被告主張:
⒈起訴理由主要謂引證2五洲出版社出版之「通風機與泵
之設計」一書,其只揭露動翼─靜翼形翼配列、靜翼─動翼─靜翼形翼配列以及後置靜翼形速度線圖,其與引證1、3僅揭露有動葉與靜葉之組合及作用,但完全未揭露相同於系爭案包含外框、用以承接動葉之承接部、連接外框與承置部間之導流裝置等主要創作標的構成及作用,既然被告已認定引證1、3難據以稱系爭案係為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不具進步性,又為何仍認為引證2只揭露動翼─靜翼之組合配列及足夠據以稱系爭案係為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而不具進步性呢?引證2構成要件乃所謂之動翼與靜翼,書中闡釋說明各種動翼─靜翼間之相互組合;引證2只揭露系爭案之其中一構成要件,乃其所謂之動翼與靜翼,而系爭案創作之構成要件尚包括動葉、外框、承置部、導流裝置。再者,引證案2亦無具體說明驅動裝置、動葉、靜葉與承置部之元件間的連接關係,亦未揭露利用承置部來承接動葉及驅動裝置,使驅動裝置偶合於動葉內,系爭案為風扇增壓導流裝置實具極為顯著之進步性,而異於引證2,更非為熟習此技藝者所能輕易完成,系爭案具進步性云云。
⒉實際上,異議引證1揭示依序上風處至下風處將第一導
流葉3、轉子葉2及第二導流葉4串接組合,惟其轉子2之中心部7係以一栓15固定於馬達10之轉軸14,驅動轉子2之馬達10藉固定件13固定於導流裝置4之承置部12,導流裝置4藉固定件11固定於導管1等;引證1所稱之承置部12僅為擺放藉固定件13固定之馬達10,承置部12與馬達10間並無相互作用關係,與系爭案作為承接動葉及驅動裝置之承置部,使驅動裝置偶合於動葉內等基本構成及作用不同。異議引證3揭示依序上風處至下風處將第一靜葉15、第一動葉16、第二靜葉18及第二動葉20串接組合,惟並無利用承置部來承接動葉及驅動裝置等構成之揭露。故引證1、3均與系爭案將習知扇框肋條改以與動葉相近形狀之導流裝置(靜翼),利用導流裝置之承置部來承接動葉及驅動裝置,使驅動裝置偶合於動葉內,而任一個導流裝置之葉片與任一個動葉之葉片在剖面上可於某一瞬間時,導流裝置葉片之頭端與動葉葉片之尾端對齊而呈八字形,以使得由動葉葉片所送出氣流之一切線速度可以轉換為靜壓而提昇該風扇之風壓,增加風壓及增進散熱功效,減少散熱風扇的體積,以達薄型化的目的等各個構成相互連接關係及作用不同,實難據以稱系爭案係為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不具進步性。
⒊而異議引證2五洲出版社出版之「通風機與泵之設計」
一書,所揭導流裝置(靜翼)係位於動葉(動翼)之下風處且具有與該動翼相近之形狀,在剖面上導流裝置葉片之頭端與動葉葉片之尾端可於某一瞬間對齊時呈八字形,及所示導流裝置(靜翼)位於動葉(動翼)之下風處(或它種動翼-靜翼間之相互組合),且具有與該動翼相近之形狀,在剖面上導流裝置葉片之頭端與動葉葉片之尾端可於某一瞬間對齊時呈八字形,亦可提昇風壓等,與系爭案主要創作標的將習知扇框(習知風扇即揭露利用肋條之承置部來承接扇葉(動葉)及驅動裝置,使驅動裝置偶合於動葉內)肋條改以與動葉相近形狀之導流裝置(靜翼),而任一個導流裝置之葉片與任一個動葉之葉片在剖面上可於某一瞬間時,導流裝置葉片之頭端與動葉葉片之尾端對齊而呈八字形,以使得由動葉葉片所送出氣流之一切線速度可以轉換為靜壓而提昇該風扇之風壓等構成及作用相同。故系爭案係為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不具進步性,起訴理由不足採。
⒋綜上所述,被告原處分並無違法,敬請駁回原告之訴。
㈢參加人主張:
⒈本件爭點:
參加人係以系爭第00000000號「風扇增壓導流裝置」新型專利案利用「外框301」、「承置部304」及「導流裝置202」提升「動葉201」風壓之技術特徵,已分別為美國3,342,254號專利(稱引證1)、「通風機與泵之設計」一書第26、27頁(稱引證2)及美國第4,968,216號專利(稱引證3)所揭露,主張系爭案僅為熟習該項技術者依據前開技術揭露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不具進步性,提出異議。原處分及決定雖認引證1、3不具證據力,惟仍以引證2為異議成立之處分或決定。原告起訴理由主要以引證1至3皆未揭露系爭案將「動葉201」、「導流裝置202」、「驅動裝置401」及「承置部304」皆置於同一「外框301」內之特徵及達薄型化目的,原處分及決定既認引證1、3不具證據力,卻以「無同一揭露」之引證2為異議成立之處分或決定,前後矛盾云云。故本件爭點在於:
⑴系爭案之專利特徵(創新所在)為何?⑵引證1至3是否確未揭露前開專利特徵(創新所在)?⒉系爭案之「專利特徵」(創新所在):
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共第24項,其中僅第1及16項係獨立項,其揭載分別如後:
第1項:一種風扇增壓導流裝置(申請專利之標的),係承接一動葉,藉以於該動葉轉動時提升該動葉之風壓,包含:一外框(與圖1之先前技術相同,且已見於引證1、3);一承置部,係用以承接該動葉,使該動葉得以於該承置部上轉動(與圖1之先前技術相同,且已見於引證1、3);以及一導流裝置,係連接於該外框與該承置部之間(已見於引證1、3),藉以於該動葉轉動時提升該動葉之風壓;其中,該導流裝置係位於該動葉之下風處且具有與該動葉相近之形狀,而任一個導流裝置之葉片與任一個動葉之葉片在剖面上可於某一瞬間時,導流裝置葉片之頭端與動葉葉片之尾端對齊而呈八字形,以使得由動葉葉片所送出氣流之一切線速度可以轉換為靜壓而提升風扇之風壓(已見於引證1、2、3)。
第16項:一種風扇增壓導流裝置(申請專利之標的),係承接一動葉,藉以於該動葉轉動時提升該動葉之風壓,包含:一外框(與圖1之先前技術相同,且已見於引證1、3);一承置部,係用以承接該動葉,使該動葉得以於該承置部上轉動(與圖一之先前技術相同,且已見於引證1、3);以及一導流裝置,徑向排列於該外框內,其一端固定於該外框之內表面,另一端固定於該承置部;(已見於引證1、3)其中,該導流裝置係位於該動葉之下風處且具有與該動葉相近之形狀,而任一個導流裝置之葉片與任一個動葉之葉片在剖面上可於某一瞬間時,導流裝置葉片之頭端與動葉葉片之尾端對齊而呈八字形,以使得由動葉葉片所送出氣流之一切線速度可以轉換為靜壓而提升風扇之風壓(已見於引證1、2、3)。依前開所載,雖以一「外框301」、一「承置部304」及一「導流裝置202」為主要構成,惟查:
⑴系爭案係針對其圖1之先前技術予以改良者,其改良
之所在(專利特徵),唯以「靜葉72」取代圖1之「肋條102」而已。至其「外框301」及「承置部304」與其圖一並無不同,且為一般散熱風扇不可或缺之基本構件。以上,逕行比對系爭案圖1及圖4自明,並有被告答辯書第2頁第20行及倒數第3行所載可稽。⑵該「外框301」及「承置部304」係供系爭案「申請專
利標的」之「導流裝置」連接固定之用,並非「導流裝置」本身之構件,有前開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載:「一導流裝置,係連接於該外框與該承置部之間」可稽。另自其「創作之目的」可知,系爭案係為改善習用「肋條102所生之風阻」(說明書第4頁倒數第4行至次頁第5行);且自其「創作之功效」可知,其「導流裝置」之功效在於可以減除不必要的渦流損失‧‧‧提升輸出的風壓(說明書第10頁倒數第7至5行)。不論創作目的、手段或功效,皆與該「外框301」及「承置部304」無直接關係。足見系爭案之「專利特徵」僅以「靜葉72」取代先前技術之「肋條102」部分而已,並未及於其「外框301」及「承置部304」。故原告主張其特徵在於:將「動葉201」、「導流裝置202」、「驅動裝置401」及「承置部304」皆置於同一「外框301」內,以達薄型化目的,顯非事實。從而,原告遽以非系爭案之特徵指證原處分及決定違法,自無可採!⒊引證1至3確已揭露系爭案之專利特徵(創新所在):
⑴按「新穎性與進步性係不同的基本要件。申請專利之
新型與申請當日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若有差異時,即有新穎性,有無進步性之問題,僅於有新穎性之情形下,始會產生。」、「謂已見於刊物者,指刊物已公開發行達於不特定之多數人足以閱覽之狀態,並可依據刊物所記載事項及『相當於有記載之事項』,據以判斷而得知新型之技術內容者而‧‧‧『相當於有記載之事項』,指由記載之事項,參酌當時既有之技術知識而導出之事項。」、「已見於刊物的技術,應就刊物所記載的事項來認定。刊物所記載事項之解釋,可參酌該刊物發行當時之既有技術。如依參酌該刊物發行當時的既有技術,認為自該刊物所記載的事項可導出之事項,亦可作為已見於刊物的技術之認定基礎。」及「判斷是否能輕易完成時,⑴准予將二件或二件以上不同文獻之全部內容或其各該文獻之部分內容、或同一文獻之各不同部分內容相互組合;⑵准予先前技術之各片段部分相互組合。」亦分別為同一基準第2-2-17、2-2-7、2-2-15、2-2-18頁所規定。足見判斷進步性之「證據資料」,不必與申請專利之新型「完全相同」,自該刊物所記載的事項可導出之事項(相當於有記載之事項),亦可作為已見於刊物之認定基礎;且判斷進步性之「證據資料」,允許將二件以上不同文獻之全部或片段技術相互組合。
⑵查引證1至3所揭露之技術內容與系爭案主要構成及作
用之對應關係暨不具進步性之理由,參加人於異議理由已詳加比對說明,更於異議申請書第5、9頁表列比對結果,已足以分別證明系爭案不具進步性。原處分及決定以引證2為異議成立之處分或決定,固為適法。惟原處分以:「引證1揭示依序上風處至下風處將第一導流葉3、轉子葉2及第二導流葉4串接組合。引證3揭示依序上風處至下風處將第一靜葉15、第一動葉16、第二靜葉18及第二動葉20串接組合。引證1、3雖揭露有動葉與靜葉之組合及作用,惟並未揭露相同於系爭案包含外框、用以承接動葉之承置部、連接外框與承置部間之導流裝置等主要創作標的構成及作用,難據以稱系爭案係為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不具進步性。」〔審定理由㈣〕及本件答辯以:「異議引證1揭示依序上風處至下風處將第一導流葉3、轉子葉2及第二導流葉4串接組合,惟其轉子2之中心部7係以一栓15固定於馬達10之轉軸14,驅動轉子2之馬達10藉固定件13固定於導流裝置4之承置部12,導流裝置4藉固定件11固定於導管1等;引證1所稱之承置部12僅為擺放藉固定件13固定之馬達10,承置部12與馬達10間並無相互作用關係,與系爭案作為承接動葉及驅動裝置之承置部,使驅動裝置偶合於動葉內等基本構成及作用不同。異議引證3揭示依序上風處至下風處將第一靜葉15、第一動葉16、第二靜葉18及第二動葉20串接組合,惟並無利用承置部來承接動葉及驅動裝置等構成之揭露。」,認引證1、3不具證據力,則有待商榷。
蓋:
①前開審定或答辯理由所謂:「引證1揭示依序上風
處至下風處將第一導流葉3(即系爭案靜葉72)、轉子葉2(係動葉6之誤即系爭案動葉71)及第二導流葉4(即系爭案靜葉72)串接組合」,即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9項之「導流裝置」(圖7(b)所例示-將圖8之靜葉72與動葉71互調即是);前開引證1轉子葉2(係動葉6之誤即系爭案動葉71)及第二導流葉4(即系爭案靜葉72)串接組合,即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16項之「導流裝置」(圖3、4所例示)之「導流裝置」(說明書第9頁倒數第3行以下),足見系爭案不具進步性之事證確鑿。惟前開審定理由既認:「引證1、3揭露有動葉與靜葉之組合及作用」,卻猶認引證1不具證據力,自有待商榷。若謂原處分及決定有矛盾之違法,應在於此,而非如原告所主張者。則原告反以前開有待商榷之認定主張原處分及決定對引證2之合法認定為違法,豈合事理之常?至前開審定主張引證1不具證據力之理由:「惟並未揭露相同於系爭案包含外框、用以承接動葉之承置部、連接外框與承置部間之導流裝置等主要創作標的構成及作用」,與其答辯之主張:「惟其轉子2之中心部7係以一栓15固定於馬達10之轉軸14,驅動轉子2之馬達10藉固定件13固定於導流裝置4之承置部12,導流裝置4藉固定件11固定於導管1等;引證1所稱之承置部12僅為擺放藉固定件13固定之馬達10,承置部12與馬達10間並無相互作用關係,與系爭案作為承接動葉及驅動裝置之承置部,使驅動裝置偶合於動葉內等基本構成及作用不同」,二者並不相干,足見原認定已有可議。況,系爭案之外框301(圖3、4),即引證1之導管1(圖1、3、5),且為系爭案圖1先前技術所揭露;系爭案用以承接動葉201之承置部304(圖3、4),即引證1之承置部12,且為系爭案圖1先前技術所揭露;系爭案連接外框與承置部間之導流裝置202(即靜葉72)(圖3、4、8),即引證1之導流裝置3、4(圖1、2、3、5),事證俱在,足見原處分認引證1並未揭露系爭案主要構成及作用,與事實不符。至前開答辯主張部分,既非系爭案主要創作標的之構成,更非其特徵所在(見前開申請專利範圍),以之遽認系爭案符合進步性之規定,亦非適法。足見所謂引證1不具證據力之說,不攻自破!②前開審定或答辯理由所謂:「引證3揭示依序上風
處至下風處將第一靜葉15、第一動葉16、第二靜葉18及第二動葉20串接組合」,即系爭案圖七(c)所例示之「導流裝置」(說明書第9頁倒數第3行以下);前開引證3「第一靜葉15與第一動葉16」、「第二靜葉18與第二動葉20」或任選相鄰三者串接組合,即與系爭案「單數靜葉72與單數動葉71」、「單數靜葉72與多數動葉71」或「多數靜葉72與單數動葉71」之串接組合相同(說明書第9頁倒數第3行以下),足見系爭案不具進步性之事證確鑿。惟前開審定理由既認:「引證1、3揭露有動葉與靜葉之組合及作用」,卻猶認引證3不具證據力,自有待商榷。若謂原處分及決定有矛盾之違法,應在於此,而非如原告所主張者。則原告反以前開有待商榷之認定主張原處分及決定對引證2之合法認定為違法,豈合事理之常?至前開審定主張引證3不具證據力之理由:「惟並未揭露相同於系爭案包含外框、用以承接動葉之承置部、連接外框與承置部間之導流裝置等主要創作標的構成及作用」,與其答辯之主張:「惟並無利用承置部來承接動葉及驅動裝置等構成之揭露」,二者亦不相干,足見原認定已有可議。況,系爭案之外框301(圖3、4),即引證3之外框36、82(圖1),且為系爭案圖1先前技術所揭露;系爭案用以承接動葉201之承置部304(圖3、4),即引證3之承置部32,且為系爭案圖1先前技術所揭露;系爭案連接外框與承置部間之導流裝置202(即靜葉72)(圖3、4、8),即引證3第一定子15之葉片40,亦係連接外框36與承置部32之間(圖1),事證俱在,足見原處分認引證3並未揭露系爭案主要構成及作用,與事實不符。又引證3之承置部32(系爭案承置部304)可用以承接第一轉子16(系爭案動葉201),使該第一轉子16於該承置部32上轉動(引證3圖1及異議申請書第7頁倒數第1行),與系爭案並無不同,足見前開答辯主張:「惟並無利用承置部來承接動葉及驅動裝置等構成之揭露」,亦非事實。則所謂引證3不具證據力之說,豈非亦不攻自破!③前開與證據不相謀合之事實,被告於本件訴訟答辯
時雖另謂:「惟其(引證1)轉子2之中心部7係以一栓15固定於馬達10之轉軸14,驅動轉子2之馬達10藉固定件13固定於導流裝置4之承置部12,導流裝置4藉固定件11固定於導管1等;引證1所稱之承置部12僅為擺放藉固定件13固定之馬達10,承置部12與馬達10間並無相互作用關係,與系爭案作為承接動葉及驅動裝置之承置部,使驅動裝置偶合於動葉內等基本構成及作用不同」行以下)及「惟(引證3)並無利用承置部來承接動葉及驅動裝置等構成之揭露」。惟前開答辯理由與原處分理由互不相干,且用以與引證1比對之系爭案的技術內容,既非系爭案主要創作標的之構成,更非其特徵所在,則以之為判斷系爭案進步性之依據,亦非適法。另,引證3之承置部32(系爭案承置部304)可用以承接第一轉子16(系爭案動葉201),使該第一轉子16於該承置部32上轉動(引證3圖一及異議申請書第7頁倒數第1行),與系爭案並無不同,則被告於前開答辯主張:「惟並無利用承置部來承接動葉及驅動裝置等構成之揭露」,亦與事實顯不符合。故其答辯理由尚難否定前開事實與證據不相謀合之事實!足見原處分採證矛盾之處,在於被告既認:「引證1、3揭露有動葉與靜葉之組合及作用」,卻以前開與引證1、3不相謀合之事實認定,主張引證1、3不具證據力,而非如原告所主張,在於被告對引證1、3之採證與引證2前後矛盾。換言之,有採證違法之情事者,係有關引證1、3自身之矛盾,而非與引證2之間有所矛盾。故原告空言主張引證2不具證據力,自無可採!⑶另按參加人、原處分及決定皆主張系爭案不具進步性
,而非新穎性,依前開三之1所述,判斷進步性之「證據資料」,不必與申請專利之新型「完全相同」,自該刊物所記載的事項可導出之事項(相當於有記載之事項),亦可作為已見於刊物之認定基礎;且判斷進步性之「證據資料」,允許將二件以上不同文獻之全部或片段技術相互組合。查系爭案之「外框301」及「承置部304」與其圖一之先前技術並無不同,亦非其「專利特徵」(創新所在),已如前開所述,為原告所不爭。另,將「單數或多數靜葉」與「單數或多數動葉」以排列組合之方式串接組合,為公知之技術,亦為原告所不爭。則單就前開公知事實,本無庸再事舉證。況引證1至3已充分揭露如前開所述。因此,不論將系爭案申請專利之整體構成認為係其「專利特徵」之「導流裝置202」與其圖1之「外框」及「承置部」先前技術之組合,或認其為系爭案「專利特徵」之「導流裝置202」與引證1、3之「外框」及「承置部」先前技術之組合,或認其為引證1至3之「導流裝置」與引證1、3之「外框」及「承置部」等先前技術之組合,皆符合前開判斷進步性之原則,應無可爭。所爭者,應在於其組合運用是否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部分而已(後詳)。惟原告未以前開比對判斷方式指證原處分及決定違法之具體事實,卻以原處分及決定對引證1、3有待商榷之認定反指原處分及決定對引證2之認定有前後矛盾之違法,冀圖混淆真相!⒋系爭案運用引證1至3(含系爭案圖1)「片段」既有技
術之組合,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
⑴按「新型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
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時,雖無前項所列情事,仍不得依本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為專利法第98條第2項所明定(90年10月24日修正公布)。又「組合新型,係指將複數個既有之構成要件組合而成之新型而言‧‧‧至於集合新型,因未能產生某一新功效或增進某種功效,故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者。」為專利審查基準第2-2-20頁所規定。足見「將複數個既有之構成要件組合而成之新型」,若其組合所生之功效,僅為該習用技術原有功效之相加,而無「相乘」之效果,即不具進步性(前行政法院84年度判字第1933號判例參照)!⑵次按專利異議案應就所提「異議證據」與系爭案之「
專利特徵」比較判斷之,有最高行政法院89年度判字第3312號判決可參。又,「『新型之功效』中,應儘量具體的記載該新型所產生的『特有功效』。『特有功效』者,謂依據申請專利新型之『技術內容、特點』,始能獲得的功效而言。具體上,常常記載成如何供作確認新型創作目的之達成,以顯示出較先前技術有利等事項。」亦為專利審查基準第2-3-3頁所揭載。足見非「專利特徵」所產生之「特有功效」,不得以為主張「增進功效」之依據。
⑶查系爭案僅為前開所述複數個(片段)公知技術組合
而成之新型,則其組合是否具進步性,依前開所述,係以其組合所生之功效是否具有「相乘」之效果為斷。經查,系爭案組合所生之功效(增加風壓及增進散熱功效),僅為各該習知技術之「相加」效果,並未產生「相乘」之效果。足見引證1至3皆足以證明系爭案不具進步性。至原告起訴雖主張系爭案可達薄型化目的。惟查將「薄薄」之扇框肋條102改為「厚厚」之靜葉72,係增加散熱風扇之厚度,豈能達到薄型化目的?況薄型化,亦非系爭案原有之創作目的,亦難遽為具進步性之主張。
⑷而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16項(獨立項),雖以
外框301、承置部304及導流裝置202為主要構成,惟逕行比對其圖1及圖4,並參酌其「創作之目的」(改善習用肋條102所生之「渦流風阻」-說明書第4頁倒數第4行至次頁第5行)及「創作之功效」(可以減除不必要的「渦流損失,提升輸出的風壓」-說明書第10頁倒數第7至5行),可知系爭案之創新所在(專利特徵)僅在於以「靜葉72」取代先前技術之「肋條102」而已。故原告起訴時主張將「動葉201」、「導流裝置202」、「驅動裝置401」及「承置部304」皆置於同一「外框301」內,以達薄型化之目的,為系爭案之專利特徵,與其說明書所揭載者顯不相符。從而原告遽以與說明書揭載不符之事實,指摘以專利特徵為審查對象之原處分及決定違法,風馬牛不相及,自無可採!⑸次查,薄型化既非系爭案之創作目的,且非其「專利
特徵」(以「靜葉72」取代先前技術之「肋條102」)所欲追求之「特有功效」(減除渦流損失,提升輸出的風壓)。依前開說明,根本不得以為主張「增進功效」之依據。況將「薄薄」之扇框肋條102改為「厚厚」之靜葉72,事實上係增加散熱風扇之厚度,而非減少厚度,焉能薄型化?⑹另查,不論系爭案申請專利之整體構成係其專利特徵
之「導流裝置202」與其圖一先前技術之「外框」及「承置部」之組合,或為其專利特徵之「導流裝置202」與引證1、3先前技術之「外框」及「承置部」之組合,或為其引證1至3先前技術之「導流裝置」與引證1、3之「外框」及「承置部」之組合,依前開所述,其組合是否具進步性,係以其組合所生之功效是否具有「相乘」之效果為斷。經查,系爭案組合所生之功效(減除渦流損失,增加風壓),僅為各該習知技術之「相加」效果,並未產生「相乘」之效果。足見原處分及決定所為系爭案不具進步性之認定,並無違法!⒌綜上所述,原處分及決定認引證1、3不具證據力固有待
商榷;惟對引證2之認定並無違法,則其所為異議成立之處分或決定,自應予維持。敬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凡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或改良,而可供產業上利用者,得依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固為系爭案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97條暨第98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惟其新型如「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時」,仍不得依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復為同法第98條第2項所明定。
二、本件系爭第00000000號「風扇增壓導流裝置」新型專利案,係包含:一外框;一承置部,用以承接一動葉,使該動葉得以於該承置部上轉動而提昇該動葉之風壓;以及一導流裝置,徑向排列於該外框內,其一端固定於該外框之內表面,另一端固定於該承置部,以連接於該外框與該承置部之間;其中該導流裝置係位於該動葉之下風處,且具有與該動葉相近之形狀,而任一個導流裝置之葉片與任一個動葉之葉片在剖面上可於某一瞬間時,導流裝置葉片之頭端與動葉葉片之尾端對齊而呈八字形,以使得由動葉葉片所送出氣流之一切線速度可以轉換為靜壓而提昇該風扇之風壓。參加人所提異議證據計有:證據2、3為西元1967年9月19日公開之美國第0000000號專利案(即引證1)及其中譯本;證據4為五洲出版社於79年6月出版之「通風機與泵之設計」一書(即引證2)中第26頁之圖1.8所示「後置靜翼形速度線圖」、第27頁之圖1.9所示「靜翼-動翼-靜翼形翼配列」;證據5、6為西元1990年11月6日公開之美國第0000000號專利案(即引證3)其中譯本。案經被告審查,認引證1、3並未揭露相同於系爭案主要創作標的之構成及作用,固難謂系爭案不具進步性;惟引證2所引證之「通風機與泵之設計」一書中第26頁之圖1.8所示「後置靜翼形速度線圖」、第27頁之圖1.9所示「靜翼-動翼-靜翼形翼配列」,已揭露系爭案主要創作標的之構成及作用,故系爭案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不具進步性。又其申請專利範圍第2至15項及第17至24項分別為其第1項及第16項獨立項所述構成再加描述之附屬項,亦不具進步性,乃為異議成立,應不予專利之處分。原告不服,依序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兩造及參加人之主張各如事實欄所載,其爭點厥為系爭案是否違反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98條第2項進步性之規定,不符新型專利之要件?
三、經查,引證2五洲出版社所出版之「通風機與泵之設計」一書中第26頁之圖1.8所示「後置靜翼形速度線圖」、第27頁之圖1.9所示「靜翼-動翼-靜翼形翼配列」,其所揭示之導流裝置(靜翼)位於動葉(動翼)之下風處(或它種動翼-靜翼間之相互組合),且具有與該動翼相近之形狀,在剖面上導流裝置葉片之頭端與動葉葉片之尾端可於某一瞬間對齊時呈八字形,亦可提昇風壓等,與系爭案將習知風扇所揭露利用肋條之承置部來承接扇葉(動葉)及驅動裝置,使驅動裝置偶合於動葉內之扇框肋條,改為與動葉相近形狀之導流裝置(靜翼),而任一個導流裝置之葉片與任一個動葉之葉片在剖面上可於某一瞬間時,導流裝置葉片之頭端與動葉葉片之尾端對齊而呈八字形,以使得由動葉葉片所送出氣流之一切線速度可以轉換為靜壓,而提昇該風扇之風壓等主要創作標的之構成及作用相同;故引證2自足以證明系爭案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不具進步性;另系爭案之「外框」及「承置部」等構件,僅為一般散熱風扇之基本構件,缺一即無作用,且已見於系爭案說明書之先前技術(圖1),自非系爭案之專利特徵所在。故原告訴稱引證2僅揭露系爭案之其中一構成要件即動翼與靜翼,並未揭露系爭案之外框、承置部等構件及作用,系爭案當然具有新穎性及進步性云云,顯非可採。又引證2既足以證明系爭案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則引證1、3是否足以證明系爭案不具進步性,已無庸審究;況引證1、3究與引證2不同,原處分認定引證1、3尚不足以證明系爭案不具進步性,而引證2則足以證明系爭案不具進步性,自難謂有何理由矛盾之違法。
四、綜上所述,系爭案有違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98條第2項進步性之規定,不符新型專利之要件;原告所訴,核不足採。從而,被告所為本件「異議成立,應不予專利」之處分,洵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0月26日
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徐瑞晃
法官蕭惠芳法官李得灶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11月2日
書記官陳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