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度交簡字第11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交簡字第11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交簡字第1153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瑞琴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撤緩偵字第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瑞琴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邱瑞琴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至4行「竟仍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輕型機車上路」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0時50分許,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上路」;暨證據欄補充「調查報告」為證據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罔顧政府宣導酒後禁止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酒後貿然騎乘機車上路,置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輕;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參酌其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58毫克及駕駛輕型機車危害公共安全之程度、於警詢中自述其學歷為國中畢業、家庭狀況貧寒(見警卷第3頁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7月28日
簡易庭法官吳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7月28日
書記官尤怡文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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