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婚字第22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婚字第22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含未成年子女親權酌定、扶養費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婚字第226號原告 翁家宏 被告 陳氏秋 (TRAN‧THI‧THU,越南國籍)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6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越南籍之被告先前來台灣就讀師大中文系兼打工,與原告認識交往後,兩造於民國100年10月3日結婚、並於同年11月4日辦理結婚登記,兩造婚後同住新北市○○區○○○路○巷○弄○○號1樓,被告繼續在台灣販賣滷味與檳榔攤。105年1月間,被告明知已懷孕最末一個月而將生產,卻突然於105年1月23日返回越南,旋以電話及LINE文字通訊告知伊要離婚,並要求原告辦妥離婚手續再寄給伊。原告以電話聯絡岳母請岳母勸被告返臺,惟被告仍堅拒不返臺。兩造婚姻已發生嚴重破綻,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被告以LINE傳送文字對話的截圖影本等為證,並經證人即原告胞姊 翁嘉慧 到庭證稱:「兩造感情時好時壞,被告於今年1月23日回越南並傳LINE給我說她不回來,她說原告脾氣不好,她同意原告自己辦離婚。最近沒有再與我聯絡,我們不知道被告的越南地址」等語。
又本院當庭勘驗原告手機的通訊軟體LINE訊息,其中一則訊息顯示2月16日,由「 阿秋 」傳送:「自從知道懷孕到現在,他讓我看到的好像是他小時候過的日子,我感覺看到他親生父親在他小時候是怎麼對待他們,牛伯伯,說實在,我真的怕,我怕以後我們的小孩會跟他一樣那種個性」,同時傳送被告的個人護照出入境章戳照片;伊又於3月9日傳送文字:「離婚手續什麼時候辦好,麻煩告訴我一聲」,以上勘驗筆錄在卷可稽。
又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入出境資料,顯示被告婚後多次入出境臺灣,最後於105年1月12日出境後,未再有入境紀錄,此有卷附之被告入出境查詢結果列印頁在卷可稽。被告經合法公告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依此調查,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五、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0條定有明文。
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為越南國籍人民,並無共同之本國法,惟兩造在臺灣登記結婚,婚後在臺灣共同生活,臺灣為兩造住所地且與兩造婚姻有最切關係,故本件離婚事件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
又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同條第2項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係夫妻一方之事由,雖不備同條第1項所列各款之要件,祇須按其事由之情節,在客觀上確實難以維持婚姻生活者,亦在得請求裁判離婚之列。因現代婚姻係以男女雙方之感情為基礎,以雙方情投意合,相互溝通扶持,彼此容忍,共同經營婚姻生活為要件,故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事由,須該事由足以妨害婚姻互敬互愛、互信互諒之基礎,且已達於任何人處於同一境況,均將無意維持婚姻之程度,自屬上開條款之重大事由。
依上開調查,被告明知自己即將生產,卻未與原告協商,逕於105年1月23日返回越南,並以簡訊文字向原告表示要離婚且不再來台灣,致兩造徒有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足使兩造感情淡漠,破綻加深,故原告主張兩造無法再共同生活等情,應堪採信。兩造婚姻既有上開破綻,基礎嚴重動搖,已難期有共同之婚姻生活,應已合乎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之要件,是原告據以訴請判決與被告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5年6月22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惠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5年6月22日
書記官石勝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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